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世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101 年2月2日抗告狀所指抗告理由有所
解釋及查明,反而積極蒐集對造駕駛人何建興之就醫資料,並排除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王竣煒之專業度,實感無奈。㈡本次事故實肇因於何建興車速過快,且事故發生後,經抗告
人及王竣煒之多次、反覆詢問,何建興均表示未受傷、不須救護車、不告訴、不索賠等語;員警並因而於紅單上註記「本案無人受傷」;筆錄內亦沒寫到:本件車禍他沒有受傷,但是右手有扭傷。其後王竣煒至三峽警分局將筆錄稍加修改,若筆錄由抗告人保管即不至有此問題。
㈢「大魏診所」雖出具何建興之就醫、受傷資料,然本事故發
生迄何建興至該診所就醫之20小時間,若發生任何狀況,是否均由抗告人負擔?況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易如反掌,何建興事後就醫之動機如何,值得懷疑。
㈣更審前抗告法院已認何建興是否受傷尚屬不明。原審卻為相
反之認定,難道挫傷、拉傷、跌傷、扭傷、內傷、外傷等全部都是傷害嗎?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
5月25日上午1時28分許,駕駛Q7-79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實際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致人受傷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註明因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故無須繳納罰鍰,惟仍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有關罰鍰49,5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後已告確定)。
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與何建興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而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有關何建興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並依憑何建興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大魏診所101年10 月29日函暨所附之相關醫療單據8張、病歷、X光(光碟)等證據資料,認何建興所述可採。並敘明王竣煒雖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本案無人受傷」字樣,然王竣煒證稱:我記得處理車禍時,有問何建興是否有受傷,他跟我說沒有什麼傷,不用就醫,所以我才會記載無人受傷;對於何建興說本件車禍他沒有外傷,但是右手有扭傷,我沒有意見,因為不是外傷,我看不出來。何建興亦證稱:當天車禍後,警員王竣煒有到現場詢問我有無受傷,我跟警察說沒有什麼外傷,不用叫救護車各等語。足見何建興縱曾向警員表示沒有外傷,應係當下自認無大礙,並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意,尚不得據此即認何建興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受傷等情。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何建興於事故發生
後之第一時間即100 年5月25日1時35分之警詢時即謂:「我沒有載人,我自己右手扭傷沒有就醫,對方沒有受傷。不提告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卷第35、36 頁)。可見何建興於抗告人或王竣煒之口頭詢問時所稱未受傷云云,確係自認無大礙、毋需就醫、不擬告訴之意;王竣煒因而於舉發通知單上為上開記載,亦不違常情,究難率認何建興未受任何傷害。此由大魏診所魏貴通醫師回覆原審稱:「病患何建興於100年5月25日就診,主訴因前晚車禍而致右手腕、右踝、右上臂及兩側小腿疼痛,經診察後診斷為挫傷及拉傷,此傷況應是車禍而造成(附上當時看診之病歷及X光)」(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卷第14 頁),更可印證何建興所述並無不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8 分許,何建興於同日即前往「大魏診所」就醫,並無明顯延誤。且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做成裁決,何建興更未預期抗告人會有本案之異議;則其於就醫時「主訴」:前晚(應為當天凌晨之誤)車禍而致右手腕、右踝、右上臂及兩側小腿疼痛等語,應非虛捏;對照其主訴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齟齬。醫生經診察後診斷為挫傷及拉傷,並認該傷況應是車禍而造成等情,更係本其專業而為判斷。既無證據證明診察醫生與抗告人或何建興有何利害關係,尚得率指為虛偽。
㈢所謂傷害係指對於人之身體之生理或健康狀態之侵害而言。
亦即不僅限於體表之傷害,即挫傷、拉傷等亦包含在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經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言。亦即於駕駛人飲酒後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即屬違反駕駛人應有之行政義務,而應處罰,無論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何建興受傷,以及事故後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處罰。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得據為有利與否之認定。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之「肇因研判」,抗告人部分為「21」即酒醉(後)駕駛失控,何建興部分為「43」即尚未發覺肇事因素(見原審交聲字第3171號卷第38頁),亦難率認抗告人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無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行政院並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亦項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本異議事件,係於100 年10月3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9 月29日函及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抗告,迄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即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案件,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廢止)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