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明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127 號 ;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 年8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05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明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為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54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1年8月6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054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並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路段,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將上揭車輛停放該處,並無任何違規可言。本案係因員警張光毅、吳文德與受處分人有嫌隙,張光毅乃要求其派出所員警曾永順對受處分人開單舉發。詎受處分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法官竟就諸多證據未予調查,如未調查受處分人提供110 通聯資料,證明員警當時係挾怨陷害;或確認前後時間差距;或調閱110 之錄音帶;或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即採信員警張光毅、吳文德之偏頗證詞,而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21時

29 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光毅、吳文德於原審到院具結證稱:其等當時在執行中興道路警衛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停放在公賣局(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員警執勤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辯稱上揭地點並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云云,經

查:依員警執勤蒐證錄影光碟觀之,受處分人停放上揭車輛之地點,固未劃設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明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受處分人既領有駕照,就此項禁止規定尚不得諉為不知;則縱令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難以此即可恁意停車。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

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10 頁 反面)及員警執勤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為憑,而觀諸上開卷附勘查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口,進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人途經於此,必然會因受處分人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自小客車,行走於馬路邊緣,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無疑。是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復辯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遭警察挾怨報復,其有

打110 報警處理,而原審未調查受處分人提供110 通聯資料及110 之報案錄音帶;亦未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云云。惟查:

⒈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對其效力應予尊重。查證人張光毅、吳文德為雖為員警,但同時亦為目擊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上更無任何其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實難認其等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證人張光毅及吳文德就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情節詳盡,且其等之證詞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再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故受處分人辯稱證人張光毅、吳文德因與受處分人有嫌隙,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警員現場攔停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

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此係因交通違規事實多係瞬間發生之特性所使然,是由警員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法院庭具結接受法官訊問,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條第1 項第7 款,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始有要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自可明瞭。本案張光毅、吳文德於上揭時地,正在執行中興道路警衛勤務,其等親眼目擊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請同派出所員警曾永順填製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張光毅、吳文德業於事後到法院庭具結接受法官訊問,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況且,受處分人所提撥打110 報案之通聯資料,係受處分人恣憑己意單方對警局勤務中心所為之陳述,本難憑為有受處分人所指員警有挾怨陷害情事之證據,本件即已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自無再調取110 通聯資料及110報案錄音等證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調查110通聯資料及110 之報案錄音帶、亦未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顯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等情,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