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永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2年1月22日為裁定,是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程序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永源駕駛昌欣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營業大貨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55至245.5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下無車行駛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8月28日前之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 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之三線車道,是利用中線車道超車,而不是中內車道,行駛至244.8公里四線車道時才又切入中外車道,245公里處再切入外側車道,抗告人於244至244.55 公里處並無違規之情形,到四線車道後才依序切回正確車道,並無違規云云。
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6至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駕駛昌欣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55至245.5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以上過程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無違規云云,然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職務
之員警張榮致於原審證稱:「大型車應行最外線車道,如果需要超車的話,應該緊臨隔壁車道超車,從244.55公里至24
6.6 公里都是四線車道,該車(指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從244.55公里到245.5 公里都行駛在中內車道,四線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在最外車道及中外車道,中外車道是超車道,當時我駕駛的偵防車停放在245.3 公里處」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1頁反面)。原審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⑴101年8月13日下午1 時20分54秒之畫面為四線道,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中內側車道,中外車道為國光客運車輛;⑵1時20分57秒至1時20分59秒之畫面為四線道,與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型類似之大貨車,但沒拍到車牌號碼,由中內側車道超越國光客運車輛,該處為四線道;⑶1時21分0秒看到畫面為四線道。(4) 1時21分0秒至
1 時21分18秒許止之畫面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位置在國光客運車輛前面一輛,該位置為四線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足徵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1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54秒至59秒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並經由中內車道超越前車後,再駛回外側車道,是抗告人於四線道路段,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之事證明確。抗告人雖辯稱:其原先行駛於三線道路段之中間車道超車,進入四線道路段後,抗告人即依序切入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云云,然高速公路三線道路段轉換至四線道路段時,大貨車即不得行駛於內側及中內車道,觀諸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1時20分54秒至1時20分59秒抗告人駕車於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時,車流量稀少,後方並無來車,抗告人應即依序切入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以合乎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規定,然抗告人竟仍於持續行駛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並加速超車,顯然係蓄意違反大貨車不得行駛四線道路段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之規定,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復爭執舉發員警即證人張榮致所駕駛之偵防車取締前停放之位置云云,然依據採證光碟之畫面,抗告人違規之情節明確,則偵防車究係停在抗告人所稱之244.6公里處,或證人證稱之245.3公里處,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4.55公里至245.5 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行駛於中內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並無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