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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蔣忠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蔣忠良(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70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8 月7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7026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對其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本件違規停車之時間既係於下午時段之14時12分許,已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之適用前提,從而交通稽查人員並無得以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至為灼然,顯難認交通稽查人員依法行使舉發權限之行政行為,有何未盡合理之瑕疵。抗告人所辯,自難執為脫免罰責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不合。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實舉發稽查者根本不顧駕駛人在車子旁,即刻拍照開單,實為不服,且當庭稽查員曾說按規定是盡量以不影響交安前提作勸導代替舉發,並非以開單而開單,執法者應以法理情綜合判斷,給予合情合理裁量,而非只以法條框架判決,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

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

000 年0 月0日 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受理聲明異議抗告後,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仍於101 年8 月7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702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有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1770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伊在車子旁,稽查人員於執行取締勤務時,未能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

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繪設目的既為考量特定路段實際

狀況不適合停車,其禁止情形自應包含所有車種於該禁制標線之路段上,於任何時段有任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而依現場舉發採證照片窺之,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段,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不因抗告人於違規當時是否位於車旁而有不同認定。

⒉又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處罰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準此,駕駛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依法予以舉發,例外於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即深夜零時至六時時段),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裁量判斷駕駛人是否符合得以實施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規定,逾此時段自無賦予執法人員裁量之權限,倘非如此,易將使得舉發裁量流於恣意,甚或凌駕主管機關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目的考量,反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是以,本件抗告人臨時停車之處所既劃有紅實線之禁止標線,且其違反之時間亦係於下午2時12分許,核與前開規定,已難認定符合前開得為裁量舉發之規範,交通稽查人員自無從以實施勸導之方式代替舉發,抗告人對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於法未有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