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訓民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訓民(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條),故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爭議的事實:受處分人前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受處分人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又該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9593號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該緩起訴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1,26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要旨: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增訂第3 、4項而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比較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原裁定誤載為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此次修正後是將「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增列於前開第2 項中,將前開形態均列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態樣。查本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應屬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復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8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9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業於101 年2 月23日前按規定完成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 年9 月19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受處分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宗(含100 年度緩字第14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 年度勞護字第180 號觀護卷宗)全卷資料在卷可佐,是以受處分人之前開行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而,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之規定,即前項修正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究係法律經修正而應比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抑或僅係法律解釋之明文化,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
(二)本案就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修正部分,僅係法理解釋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其理由如下:(一)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已明文規定前開法律修正前違反行政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為裁處;(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草案對照表之說明內容:「原條文中並未規範受緩起訴處分者,亦得以回歸以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處罰,恐為缺漏,故應修正以為適足」等語,可知就前開條文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認係立法上之疏漏。(三)在前開法條修正前,解釋上倘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修正前本院暨所屬分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多數說甲說即採此見解)。是本案行政機關於裁處時,受處分人既已終局不受刑事之訴追,自仍得以裁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固於行為人行為後始增列,惟95年7 月1 日即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早已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該規定酒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捐款或義務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前揭規定係修正前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扣減已服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此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項之規定一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扣減義務勞動日數經以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後處以罰鍰,即屬有據。
(四)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修正前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對受處分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受處分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計算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8,240 元(103 元×80小時=8,240元,原裁定誤載為4,120 元),折抵後罰鍰為41,260元(49,500元-8,240元=41,260 元),裁罰受處分人補繳罰鍰41,26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未有前開明文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認原處分機關待新法公布後方予以裁罰,藉以規避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給予人民之公正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不足前述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之41,260元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要旨:
(一)受處分人已向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勞動服務,且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再處以行政罰。縱令如原裁定所認本案係屬立法疏漏,亦應適用100 年11月8 日後之案件。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
0 年11月8 日之前,原裁定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不溯既往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處罰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雖增加其他許多支付金額及勞務扣抵罰金之規定,然係將100 年11月8 日以後之條文做重大明顯修正,原裁定竟認係法律解釋之明文化,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適用受處分人行為後,對受處分人不利之法律,顯然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予罰、法律不溯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課予公民義務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裁定所舉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不得做為課予公民義務之依據。
(三)受處分人除80小時之義務勞動外,為求回饋社會,在勞動服務期間,除80小時之英文課程外,尚為大橋國小之網站翻譯為英文,並為全校師生講授6 小時以上之課程,雖無報酬,但價值絕對遠超過5 萬元以上。原裁定適用法條有上開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另行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案發生時間固係在100 年7 月22日,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於受處分人行為後之100 年11月8 日始增列;然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亦即,縱使受處分人之行為時間係在前開修法之前,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必須依據裁判時之法律裁處,自毋須再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必須逕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裁處。況且,倘若緩起訴處分所處金錢上之處罰低於行政機關之最低罰鍰金額,將致使飲酒較少而致酒精濃度未達需移送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人,反需負擔較高之金錢上之不利益,自與公平原則有違。從而,原裁定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所涉「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一)、(二)所指,容有誤會,而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三)雖舉受處分人另有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且公益活動之金錢價值遠超於5 萬元云云;此部分事實縱或屬實,亦是受處分人自發進行,核與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須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無關,自無法援引為受處分人免受處罰之依據。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因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任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