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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藍世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4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藍世聰(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於102年1月23日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受處分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裁定正本以郵務寄送至受處分人之住址即戶籍地(桃園縣○○鄉○○路○○○巷○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藍振昌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見原審卷第61頁),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之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與原審法院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抗告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102年2月24日起算至102年3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將抗告狀遞送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