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招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招斌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曾士哲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7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以:當日之駕駛人不明,原處分機關逕自歸責受處分人為違法處分,且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時間無法讓正常駕駛車流通過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669-Y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5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1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招斌(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行經舉發地點,經查照舉發採證相片發現紅燈起始時之08:50:07,有兩輛自小客通過,因車已行進該路口,突然2秒內即轉換為紅燈,任何駕駛人均無法應變,為顧及安全衍生追撞,無法立即停下而跨越路口,此亦由抗告人於該路段採證後所確認,並提出光碟影片佐證。可知該號誌之變換時間實不合理,無法讓用路人確實遵守號誌而行駛。舉發員警未調查系爭路段中豐路593巷之號誌是否為合格之設置,屢以該有爭議之路段舉發不慎觸法之人民,顯有疑慮,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為小型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31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又上開違規事實,併據舉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102年2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答辯書記載詳謂:職於101年6月20日依違規照片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抗告人駕駛營小客669-YP號行經平鎮市○○路○○○巷口往龍潭方向,當時中豐路為紅燈,卻不見該民停等紅燈,逕而闖越紅燈直行駛去,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違規照片為佐證,職依法行使職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再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第一張照片(時間顯示為08:50:07)該系爭中豐路593巷號誌已呈圓形紅燈,斯時抗告人車輛尚未駛達前方停止線,然自第二張照片(時間顯示為08:50:08)至最末張照片(時間顯示為08:50:10),在該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變更為綠燈前,抗告人車輛仍繼續前行跨越停止線至次一路段,均未有煞停之動作至明,是抗告人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此亦為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卷附之抗告狀一紙為佐。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舉發照片於08:50:08紅燈起始時有兩輛自小客車通過,然係因該路口號誌突然2 秒後即轉為紅燈,抗告人及其他車輛無法及時應變,為顧及交通安全及避免衍生追撞始跨越路口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系爭路段時速為50公里,黃燈秒數為3 秒,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4 月15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路口之黃燈秒數係3 秒而非抗告人所稱之2 秒,且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規定,應無抗告人所稱號誌突然轉變致用路人無法及時應變情事,況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該路段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與前方路口停止線有一段距離,見號誌已呈圓形紅燈,本應減速煞停,卻仍繼續前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於抗告人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則抗告人有足夠時間煞停,亦不致衍生追撞之危險,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抗告人另以系爭號誌之燈號變換時間不合理,無法讓正常駕駛在2 秒內停車,導致每台車都是闖紅燈,並提出自行採證之光碟影片為佐,主張難以期待用路人會確實遵守,員警未調查該號誌是否經檢驗合格,即以此有爭議之號誌逕行舉發,不得採為認定證據云云。惟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係3秒,且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業如前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本件抗告人若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為不合理,此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