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水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水火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民豐路路口時,自民豐路左轉楊新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黃俊瑋於同日凌晨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楊水火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為警員黃俊瑋當場舉發,參以舉發警員黃俊瑋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受處分人楊水火闖越紅燈在卷,並據原審勘驗警員黃俊瑋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無訛,從而受處分人楊水火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楊水火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你再和我上交通規則的課,你在判什麼,警員的錄影帶看不到我有闖紅燈,你憑什麼判我,我證據不足告到玉皇大帝也要跟你們鬥,這要明明白白的證據,不是用猜的,不是自由心證可以判的,裁決書只是在敘述警員取締的事實,無憑據也不管,幹嘛要判我,冤枉我,這就是你們官官相護,該號誌是以秒計時,沒有黃燈,我還有三秒的時間,根本沒有闖紅燈,警員離路口還很遠,根本是亂猜的,並非屬實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楊水火確實有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民豐路口而左轉楊新路行駛,並在楊新路上經警員黃俊瑋以受處分人楊水火有闖越民豐路之紅燈號誌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楊水火自承在卷,受處分人楊水火雖辯稱:當時路口雖然不是綠燈,但我是搶黃燈而不是闖紅燈云云(詳交聲七一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惟查警員黃俊瑋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受處分人楊水火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而當場舉發等情(詳交聲七一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稱:「(問: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我從民有路左轉楊新路三段,當時楊新路三段號誌為綠燈,就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自民豐路左轉楊新路三段,我就欄停異議人並告發。(問:你當時是如何確認異議人左轉楊新路時號誌是紅燈?)我的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問:對於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有何意見?)當時楊新路的號誌已經轉為綠燈,異議人從民豐路左轉楊新路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而警員黃俊瑋已就舉發現場之路口位置、其與受處分人楊水火之相對位置、受處分人楊水火車輛行向等節證述明確;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當時警員黃俊瑋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凌晨一時六分0秒時,警員駕車行至楊新路與民有路路口,當時自警員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當時受處分人楊水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豐路左轉楊新路三段,據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楊新路三段的號誌為綠燈。二、畫面時間凌晨一時六分二十一秒時,警員駕車跟隨受處分人楊水火車後,趨前靠近並要求受處分人楊水火靠邊停車。三、畫面時間凌晨一時十分二十四秒時,警員及受處分人楊水火靠路邊停車後,警員表示受處分人楊水火紅燈左轉違規,受處分人楊水火表示當時是黃燈尚未紅燈,其後受處分人楊水火與警員爭執其是否構成闖紅燈。四、畫面時間凌晨一時十三分十秒時,警員要求受處分人楊水火出示身分證件,其後向受處分人楊水火解釋闖紅燈之意義,受處分人楊水火與警員爭執其行為並不該當闖紅燈之要件。五、畫面時間凌晨一時十八分五十一秒時,警員告知依法告發闖紅燈及製發舉發單並告知受處分人楊水火可以提起申訴等事項。」等情(詳交聲七一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警員黃俊瑋上開證稱因發現受處分人楊水火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上前跟隨攔停,且警員之行車記錄器記錄該楊新路三段燈號為綠燈,受處分人楊水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民豐路左轉楊新路三段等情相符,是警員黃俊瑋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受處分人楊水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抗告意旨以:警員黃俊瑋並未當場拍到受處分人楊水火行向之號誌燈,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楊水火係闖紅燈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警員車行方向係楊新路,當時自警員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足見受處分人楊水火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即民豐路之號誌燈為紅燈,足見抗告意旨以警員並未拍到受處分人楊水火行向之號誌燈即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楊水火闖紅燈云云,自無理由,審酌警員黃俊瑋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受處分人楊水火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警員黃俊瑋與受處分人楊水火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警員黃俊瑋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楊水火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黃俊瑋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亦與警員黃俊瑋所述查獲經過吻合一致,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警員黃俊瑋所為證述真實可信,則受處分人楊水火其餘抗告意旨,以警員離路口還很遠,根本是亂猜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楊水火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楊水火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無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楊水火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