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謝佳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佳真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行駛之路段並無照明系統,兩側僅呈單一景象又非直線道路,實難如原裁定所述感覺及注意自身車輛或速度,此人為造成之惡劣環境要駕駛人在兼顧一切條件下應對行駛,實不合理及為難,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佳真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9日2時51分許,行經臺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6.5公里處,為警舉發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5月2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駕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係因該路段無路燈照明,始駕車盡速離開因而超
速云云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而道路限速之目的,更係在提醒駕駛人依限速速度行駛,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且若當時有路況照明不佳之情事,抗告人當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依限速行駛,而非超速行駛,始能顧及路況及用路人安全,然抗告人竟未依速限行駛,而逾越速限(80公里)16公里,以時速96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顯見抗告人超速之違規意思甚明,其上開辯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此所辯理由已為原審所不採,無從變更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