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銘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
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銘宜(下稱受處分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6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並於同年8 月9 日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為裁定,其抗告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下稱舊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下稱新法),但因行政院尚未依該條例第93條授權之規定發布命令定其施行之日期,故新法迄未生效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舊法議處。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從而,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運動公園前,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實施酒測」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原裁決書誤載為「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 年8 月13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載明受處分人「拒測」、「當事人拒簽」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疑似酒後駕車而遭警員攔檢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康光宇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宜蘭
運動公園前,我們有設攔截點,因為我們有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將他攔下,並請他進行酒測;我們認為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的行為,是因為剛開始我們請他作酒測,他不願意,我們有告訴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受處分人要求要喝水,我們有開一瓶水給他喝,在這之間,他也是打電話,並且走來走去,就是在拖延時間,後來,受處分人說他要配合,但是他測出來的結果就是不配合,因為我們有看到他以舌頭抵住吹管後再吹氣;我們攔下受處分人,到我們開單之間約隔一個小時,受處分人都在喝水,坐在旁邊打電話,他總共吹了六、七左右,因為他比較消極,所以我們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利害關係,因為吹管小小的,像吸管一樣,每次他要吹氣,他都先用舌頭抵住或用牙齒咬住吸管,我們起先認為他可能不會作,所以還有人教他如何吹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
⒉舉發之警員康光宇提供給原審之酒測現場攝影之光碟,
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顯示,受處分人被警員告知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受處分人不斷使用行動電話藉以拖延時間,嗣後警員開始進行酒測後,經警員一再詳細說明並示範正確吹氣方式後,仍未將氣吹入儀器;又第二次錄影時間(即自第一次錄影至警方表示開單)共22分45秒,受處分人雖一再表示完全配合,然實際上警方給予受處分人多達21次之進行酒測之機會,受處分人雖表示願意完全配合,惟依警員之言語可知,受處分人僅形式上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有時並未吹氣、有時僅短促吹氣、有時吹氣時嘴巴並未闔緊,並有以舌頭抵住吹管、以牙齒咬住吹管之行為,致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儀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使呼氣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等情,有原審101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⒊參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
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須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自可測得檢驗結果,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況受處分人前於94、95年間,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頁)。則受處分人既曾有多次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驗,自無因不熟悉酒測動作而致多次施測失敗之情。而證人即警員康光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當無故意偏頗之虞,況其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為誣陷與其素不相識之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可採信。
⒋基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受處分人係於進行酒測過程中
,刻意不依警員指導其持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經警員明確指導、糾正後,受處分人仍不配合測試,足見其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警員依法執行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受處分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當日有全程配合警方執行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之消極作為;受處分人會以舌頭探尋吹氣孔,是不想以手觸及警方器具,免被誤陷破壞器材或以襲警論處,怎可因此即認受處分人拒絕酒測;警員執勤有瑕疵及到原審作證時有偽證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