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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 年度交抗字第42 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 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忠於民國100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黎玫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黎玫吟,行經基隆市○○區○○路左轉愛一路後,因車體搖晃,並疑見後方有巡邏警車,在愛一路、仁二路口(中正路往愛一路由北往南向)前方,於車道上更換駕駛為黎玫吟,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檢,查獲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1毫克」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15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1毫克」之違規等情,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執勤警員劉建立、郭公正、陳政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異議人雖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並辯稱當時騎乘機車者為黎玫吟云云,然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立於101年9月7日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4個員警一起坐巡邏車,是執勤巡邏取締酒駕的勤務,當時我坐右後座,是由郭公正駕車,副駕駛座是坐陳政芳小隊長,駕駛座後方是江堯偉…異議人的機車由信一路左轉過去要往愛一路的方向,我們的警車是在異議人機車後方大約10幾公尺,不到20公尺,警車的時速約20公里,當時是晚上10點多,路上車流不多,我在看到異議人機車左轉過去時,確實是異議人坐在後座,前座是有可以確定是女性駕駛,轉過去時,在高架橋旁邊的那一段路還是屬於中正路,該路段有3個車道,右邊跟中間的車道是往火車站的海洋廣場,直行是往愛一路,也可以在高架橋下迴轉,異議人的機車左轉過去後,就騎乘在最左邊的車道,機車騎過高架橋的路口處,約隔10公尺,異議人跟女性駕駛人就在最左邊的車道上(就是直行愛一路的車道或再往前一點可以迴轉的車道)的右邊停止,機車就停在車道上,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看到他們換駕駛的動作後,我就請前座的同仁開警示燈及鳴警笛,我們正要往前攔檢異議人的機車時,異議人他們有發現我們的警車跟在後面,又做了一次更換駕駛的動作。異議人從信一路左轉之後到第一次發現他們更換駕駛的地方點,這中間大概相隔約50公尺,異議人第一次換座位到第二次換座位的路程大約20到30公尺。

異議人第二次換座位也是將機車先停下來,引擎還在發動中,前座的男性也是從左側下車,女性沒有下車,直接從後座往前坐,異議人在從機車左側坐上機車後座,就由女性駕駛人繼續往前行一直到前面的路口,就是仁二路與愛一路口。異議人第二次換機車座位到攔檢地點之間的距離約有10到20公尺。異議人2次更換座位位置的時間都非常快,約僅2、3秒就換好座位。100年7月31日是星期日,當時夜間10時30分左右,當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多,因為是晚上,且隔天是星期一要上班,所以車輛不多,攔停機車前,最後看到的機車駕駛人是女性等一節(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提出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照片7張及本件相關路段之Google地圖1張),於示意圖所附照片6,標明異議人二次變更駕駛位置及攔停位置附卷為證;證人劉建立所證述伊目睹異議人第一次停車更換位置駕駛之地點,係在最左側車道靠右(中間車道)之車道上,與異議人所提抗告狀證物6所標示,異議人自己當時換到前座檢查機車之處(於左側車道中間)相近,均仍在車道上之情形相符。是異議人確曾坐於機車前座之駕駛位置,堪以認定,另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郭公正於101年9月7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駕駛警車,到信一路左轉到愛一路,警車已經過了高架橋的起點,我才注意到那輛機車,該輛機車是在我警車前方靠右邊的位置,.我是開載往愛一路上的最左側車道,因為男性駕駛騎乘機車車頭有點搖擺,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是男性駕駛,後座是女性,我們攔停之前有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當時車流量不多,我確認看到機車搖擺時看到當時的駕駛是男性,警車開到機車攔停時,機車駕駛是男性還是女性,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另一在場警員江堯偉則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有聽到駕駛郭公正說前方有一輛機車搖晃的很厲害,我看到男性騎乘機車,後座是女生,我就開警示燈要攔查該輛機車,我是看機車有搖晃,覺得很怪才攔停,我從左後方駕駛座後面下來,沒注意攔停時機車前座是男性還是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證人二人並於警員劉建立所提出之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所附照片6上標明其等「發現」由男性駕駛機車不穩之「地點」;而江堯偉標示伊目擊所及由男性即異議人駕駛機車之地點,落於警員劉建立所標示異議人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駕駛位置之路段區域內(約20-30公尺距離);且二人均有親見由「男性為駕駛」且「女性為被附載人」之情形;核與警員劉建立所證稱之第一次變更駕駛(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之情尚無不符,可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無訛。又依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酒駕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劉建立前後所述,自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交通事件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11日訊問時(詳上開卷第17頁、第48頁),及原審101年9月7日訊問時,二次證述目擊之情均為一致,且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異議人與證人劉建立彼此之間,原本亦互不相識,從無嫌隙仇怨,並無誣陷之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具結擔保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自堪採信,是異議人所辯,殊不足採,異議人變更駕駛之事實,可以認定。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機車並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酒駕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遭警攔停之際確非機車駕駛人,係機車之被附載人,基隆地院承審法官未將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立、郭公正、陳政芳、江堯偉等人分開應訊,以致上開證人能夠在法庭上串供,證人劉建立之證詞與其他證人郭公正、陳政芳、江堯偉等人說辭不一,且相互矛盾,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忠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依信一路左轉愛一路口(鏡頭面向信一路口)之監視資料,由基隆市○○路行駛至中正路口,左轉愛一路方向當時,抗告人並非駕駛人,係機車被附載人等情,業據抗告人不爭執,先予確認。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而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受處分人爭執違規事實之存否,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非不可採用。查:

㈠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立於101

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4個員警一起坐巡邏車,是執勤巡邏取締酒駕的勤務,當時我坐右後座,是由郭公正駕車,副駕駛座是坐陳政芳小隊長,駕駛座後方是江堯偉,抗告人的機車由信一路左轉過去要往愛一路的方向,我們的警車是在抗告人機車後方大約10幾公尺,不到20公尺,警車的時速約20公里,當時是晚上10點多,路上車流不多,我在看到抗告人機車左轉過去時,確實是抗告人坐在後座,前座是有可以確定是女性駕駛,轉過去時,在高架橋旁邊的那一段路還是屬於中正路,該路段有3個車道,右邊跟中間的車道是往火車站的海洋廣場,直行是往愛一路,也可以在高架橋下迴轉,抗告人的機車左轉過去後,就騎乘在最左邊的車道,機車騎過高架橋的路口處,約隔10公尺,抗告人跟女性駕駛人就在最左邊的車道上(就是直行愛一路的車道或再往前一點可以迴轉的車道)的右邊停止,機車就停在車道上,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看到他們換駕駛的動作後,我就請前座的同仁開警示燈及鳴警笛,我們正要往前攔檢抗告人的機車時,抗告人他們有發現我們的警車跟在後面,又做了一次更換駕駛的動作。抗告人從信一路左轉之後到第一次發現他們更換駕駛的地方點,這中間大概相隔約50公尺,抗告人第一次換座位到第二次換座位的路程大約20到30公尺。抗告人第二次換座位也是將機車先停下來,引擎還在發動中,前座的男性也是從左側下車,女性沒有下車,直接從後座往前坐,抗告人在從機車左側坐上機車後座,就由女性駕駛人繼續往前行一直到前面的路口,就是仁二路與愛一路口。抗告人第二次換機車座位到攔檢地點之間的距離約有10到20公尺。抗告人2次更換座位位置的時間都非常快,約僅2、3秒就換好座位。100年7月31日是星期日,當時夜間10時30分左右,當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多,因為是晚上,且隔天是星期一要上班,所以車輛不多,攔停機車前,最後看到的機車駕駛人是女性等一節(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提出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照片7張及本件相關路段之Google地圖1張),於示意圖所附照片6,標明抗告人二次變更駕駛位置及攔停位置附卷為證。核證人劉建立所證述伊目睹抗告人第一次停車更換位置駕駛之地點,係在最左側車道靠右(中間車道)之車道上,與抗告人所提抗告狀證物6所標示,抗告人自己當時換到前座檢查機車之處(於左側車道中間)相近,均仍在車道上之情形相符,是抗告人確曾坐於機車前座之駕駛位置,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郭公正於101

年9月7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駕駛警車到信一路左轉到愛一路,警車已經過了高架橋的起點,我才注意到那輛機車,該輛機車是在我警車前方靠右邊的位置,我是開載往愛一路上的最左側車道,因為男性駕駛騎乘機車車頭有點搖擺,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是男性駕駛,後座是女性,我們攔停之前有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當時車流量不多,我確認看到機車搖擺時看到當時的駕駛是男性,警車開到機車攔停時,機車駕駛是男性還是女性,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另一在場警員江堯偉則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有聽到駕駛郭公正說前方有一輛機車搖晃的很厲害,我看到男性騎乘機車,後座是女生,我就開警示燈要攔查該輛機車,我是看機車有搖晃,覺得很怪才攔停,我從左後方駕駛座後面下來,沒注意攔停時機車前座是男性還是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開二證人於警員劉建立提出之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所附照片6上標明其等「發現」由男性駕駛機車不穩之「地點」;而江堯偉標示伊目擊所及由男性即異議人駕駛機車之地點,在警員劉建立所標示異議人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駕駛位置之路段區域內(約20-30公尺距離),且二人均有親見由「男性為駕駛」且「女性為被附載人」之情形,核與警員劉建立所證稱之第一次變更駕駛(後座的男生先從機車的左邊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就直接從機車的坐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就馬上往前騎)之情符合,可認抗告人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無訛。

㈢至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陳政芳於10

1年9月7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我帶班,車上同仁好像是開車的郭公正有說前面那輛機車有搖晃的情形,問是否要攔查看是否有酒駕的情形,我注意到機車狀況時候,前座的人體格比較魁武,後座比較嬌小(見原審卷第34頁);「攔查時」坐在前座的是「男性」,女生從後座下車,前坐的男性有要往後挪的動作,下車的女性神色比較慌張,她表示她路不熟,男性路況比較熟,所以才會換男性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證人陳政芳亦曾一度親見由男性即抗告人駕駛機車之狀況,雖其所證述攔停抗告人機車當時之情形,及所標繪發現男性駕駛機車及警員攔停位置,與證人劉建立所證述情形不甚相符,然其亦證述郭公正有告知在其等所駕巡邏警車前方之抗告人機車,行車有搖晃情形,核與證人郭公正所證述情形相符,且證人陳政芳亦曾目擊當時其見到之機車前座駕駛,體格比較「魁武」,後座者體格較「嬌小」,與證人劉建立、江堯偉、郭公正均曾目擊該路段上,「有一段路」至少係由男性在前座駕駛機車一情,亦無扞格之處。

㈣依原審勘驗100年7月31日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

警員劉建立所提出抗告人酒後駕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取締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於執勤員警攔檢抗告人並實施酒測,於酒測結果不合格,員警要求抗告人於酒測單及罰單上簽名前之整個過程中,抗告人均未曾向值勤員警表示伊只是換座位檢查機車,並無「駕駛」機車,及員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向抗告人表示現因酒醉不宜駕駛一事,抗告人亦未予否認之情,可認抗告人當時確為酒後駕駛機車,遭執勤員警攔檢無疑,此有原審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

㈤依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劉建立於原

審訊問時所述,當日(100年7月31日)為週日,又係晚間10時許,因第二天為上班日,所以當時車輛不多、車流量亦不大;而該路段有3個車道,右邊跟中間的車道是往火車站的海洋廣場,直行是往愛一路,也可以在高架橋下迴轉等語,抗告人之友人黎玫吟駕駛機車自信一路左轉愛一路後,雖騎乘於最左邊車道,然一來該時段、該處之車流量並不多,另依證人劉建立目睹所述,抗告人與友人黎玫吟2次更換座位之方式,均是:機車停下來,但未熄火,機車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第1次)後座的男性先從機車的左側下車(第2次則變成前座之男性先從左側下車),就站在機車的左邊,女生均沒有下車,(第1次)女生就直接從機車前面的座墊上,往後挪到機車的後座上(第2次則改成直接由後座往前坐),(第1次)男性再坐到機車前座(第2次則從機車左側坐上機車的後座),就馬上往前騎」;前後2次更換位置駕駛,均「非常快,大約2、3秒就換好座位」等情,此據證人劉建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27頁);是該路段道路兩旁雖未有路肩,然仍容有車道上停車更換駕駛之可能性;因抗告人僅需2至3秒之更換駕駛時間,所以在道路中間(實為左側車道右邊近中間車道位置)臨時未熄火而停車換位,此並無悖情理,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反係抗告人所述,伊臨時停在道路中間檢查機車(見抗告人自己所抗告及標示之停車檢查機車地點—抗告狀證物6,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卷第14頁)一情,較為無稽,因縱使該時段、路段車流不大,臨時停車在車道上,做不知需耗費多長時間之「檢查」動作,顯更不可能,是抗告人辯稱係「因機車有怪聲」而「檢查機車」,卻又「恰巧」於抗告人坐至機車「前座」欲「檢查」機車時,伊友人黎玫吟竟又「逕自」坐上機車「後座」一情,反顯荒誕無稽,難令人置信。

㈥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酒駕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劉建立前

後所述,自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交通事件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11日訊問時(詳參上開卷第17頁、第48頁),及原審101年9月7日訊問時,二次證述目擊之情均為一致,且合於常情而無前後齟齬之處。抗告人與證人劉建立原本亦互不相識,並無嫌隙仇怨,要無誣陷之必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到庭具結擔保所為之上開證述,足以採信,而抗告人所辯,殊不足採。

㈦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

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影響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就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事實之主要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基礎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事實存否之認定,即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之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又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法院依憑其前後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經原審訊問100年7月31日在場取締之警員,除證人劉建立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甚為清晰明確外,其餘證人所述雖互有不一、或前後略有不同之處,然所述梗概要節(即抗告人曾經在機車前座駕駛機車,其友人黎玫吟曾坐機車後座為被附載人一情,均為相同一致,僅攔檢當下,究為抗告人或是黎玫吟在前座,且抗告人與黎玫吟有無於車道上2次換位等若干枝節,稍有不一,此等枝微末節,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本案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本案舉發之前,均不認識抗告人,與抗告人素無仇隙,且如抗告人未有駕車搖晃或二度易位之可疑情況,真係「靜止」於路邊,由抗告人坐在前座、友人坐在後座「停車靜止」檢查機車,則何有可能遭警攔查盤檢,審酌證人之證言,並無虛偽浮誇證述之情形,亦無重大歧異,或因各自所見角度、時段、路程、位置不同,或因注意程度之差異,致所述細節有所不同。本件尚難以證人證述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齟齬,即指證人之證詞虛偽不足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㈧本件依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劉建立所述有關抗告人與伊友人

黎玫吟之駕駛過程,二人於信一路路上及由信一路左轉中正路(至駛過高架橋頭前)時(約50公尺距離),係黎玫吟駕駛機車,後座附載抗告人,機車左轉駛過信一路與中正路口,往愛一路方向行駛於最左側車道,約駛過高架橋頭處再往前10公尺處,即在該左側車道之右邊(靠近中間車道)第1次更換座位,改由抗告人自後座下車,黎玫吟在機車上,直接從機車前座往後挪移至後座,抗告人坐上機車前座後,改換成抗告人駕駛機車,後座附載黎玫吟,往前騎乘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後,疑始發現後方有當時未鳴警笛、未顯示警燈之巡邏警車,乃即刻再度前後易位(第2次),是第2次易位後,又更換成與第1次易位前之情形相同,即又改成黎玫吟駕駛,附載抗告人,此次於前行10至20公尺後,即遭員警攔檢施測,是抗告人酒後駕駛機車,雖僅騎乘20至30公尺之距離,然仍無礙於其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另抗告人係於機車駛過高架橋路口10公尺後,才駕駛機車(愛一路與仁二路口前),而於第1次更換位置前(即信一路左轉中正路口前之路段),係由黎玫吟駕駛機車,是無論本件有無信一路口與中正路口之監視畫面,既然第1次更換位置前,仍為黎玫吟騎乘機車,此為證人即員警劉建立所確認,則該路段並非本案爭執之點,是有無該路段監視畫面,容與本案無涉;又抗告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事後是否報廢,亦與本案無關,另當時巡邏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資料,於抗告人異議時,已逾3日之保留期限無法提出,業據證人陳政芳於原審100年10月14日訊問時已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卷第35頁),並有劉建立出具101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說明可參,綜上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飲酒駕車之事實,已足確認,縱因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已無留存,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㈨因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員警即使未及於酒駕駕駛人「騎乘車輛當時」「即刻」對該駕駛人示意攔檢,仍無礙舉發員警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則執勤員警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追蹤稽查之,且對之所實施酒測,為公權力之實施。本件抗告人縱於「駕車當時」未遭交通執勤員警攔停為酒精測試,然在駕停車輛後,隨即為執勤之員警查覺其有酒駕違法之可疑行為,要求抗告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過程並無不當,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100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RYN-751號輕型機車,行基隆市○○區○○○○○路口前方,為警攔查,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不當,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依調查所得,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踰越界限之失,宜予尊重。又交通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事由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使親歷事實者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足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當值採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劉建立、郭公正、陳政芳、江堯偉於執勤時依法舉發,於原審證述綦詳,依上說明,非不得以舉發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自能依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其等所證內容,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依舉發員警所證情節,在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當可以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為證據,是法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建立、郭公正、陳政芳、江堯偉之證詞,為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