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余成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余成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
89 條 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余成錡當天行駛時速均在合格標準之下行駛車速,警方未依統一標準執行勤務,又無違規照片鐵證般的證據,僅以事後採證所製虛假影片,及無證據證明當天測速器狀況是合格,基於無罪推定,豈可認定抗告人有何違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08.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於測距35
8.8 公尺處,實施查測而發現,因認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抗告人於101 年7 月30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8 月21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足稽,且該路段屬速限110公里之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簡慎葰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在案,至堪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尚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認本件並無違規照片,且無證據證明當天測速器狀況是合格云云。惟查,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檢驗合格、依標準流程操作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簡慎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
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當天的上午8時到中午12 時,巡邏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上108.9 公里,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當時我是開巡邏車停在路肩,以手持式的雷射槍在駕駛座上,那時候車門打開我坐在駕駛座上,往後方作取締的動作,我們是面向來車方向,大概約9時25 分的時候,測得一台白色賓士車輛,測得時速是126公里,測距358.8公尺,發現該車輛超速,我立即請副駕駛座同仁打開警示燈向前,並手持指揮棒,示意該白色車輛靠路肩停車,停車之後我向前向駕駛人表明他超速的狀況,我當時有告知他速度有超速,車速是126 公里…。當時表明超速的時候有給他看雷射測速槍測得的速度,…。」、「(問:異議人當時的車速有無超過規定時速?)有,超過16公里。」、「(問:
就器材使用及舉發過程,是否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是的。」、「(問:有何意見補充?)當時測距為358. 8公尺,依照測得的距離我可以辨別自小客車的顏色、廠牌,所以我有當場對他攔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經警持用非照相式雷射槍速槍(器號:TS000408、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8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佐以原審勘驗本件雷射測速槍操作使用錄影片段之內容,係員警持前開雷射測速槍為實際操作之使用說明,該雷射測速槍固為非照相式,又因測距不同,而無法一望即知受檢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依其操作模式及特性,該雷射測速槍之雷測紅色光點於同一時點,僅能就單一目標為追蹤測速,且持用該測速槍者,必須保持平穩、持續瞄準,始能有效測得車輛行車速度,而由測速槍之瞄準鏡望出,得以清楚辨析車輛形體外觀及顏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 頁至第30頁),而上開雷射測速槍經檢定合格乙節,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08、檢定日期:100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在卷可查,益證本件上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抗告人之違規時速確為126公里,超速已達16公里之事實無訛,殆屬明確。至抗告人上開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雖無何違規採證照片可證,然查,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復酌以交通違規態樣萬端,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且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自有扞格。從而,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攔停抗告人,並提示雷射測速槍測得數據供其檢視,縱然未有違規採證照佐證,亦不得以此即遽謂警方之執行勤務,於法有違或疏漏。抗告所辯,洵屬畏罰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08.9 公里處,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余成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六C○○九四一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依該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時,該條例尚未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余成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八‧九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於測距三五八‧八公尺處,實施查測而發現上情,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乃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成錡固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地點一事不否認,惟辯稱: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採證照片,令人難以信服,且測速槍是否檢驗合格而能正確無誤測速,亦有所質疑,又一般車輛時速錶均係以十公里為一刻行間距,因此時速才有十公里緩衝,且為避免機器失準,亦有十公里免罰之情。再者既得以測得車輛行車速度,卻無法測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又何能確知違規車輛即係本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定無誤測之可能。另員警於高速公路之高速行駛狀態下,將伊欄停於路肩,置伊生命安全於不顧,且員警執法態度亦應更為和緩而有待改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八‧九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該路段屬速限一百十公里之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簡慎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至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一百二十
六公里,超速達十六公里,並於攔停時,經異議人檢視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數據後,為警當場舉發,且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檢驗合格、依標準流程操作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簡慎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當天的上午八時到中午十二時,巡邏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上一○八‧九公里,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當時我是開巡邏車停在路肩,以手持式的雷射槍在駕駛座上,那時候車門打開我坐在駕駛座上,往後方作取締的動作,我們是面向來車方向,大概約九時二十五分的時候,測得一台白色賓士車輛,測得時速是一百二十六公里,測距三五八‧八公尺,發現該車輛超速,我立即請副駕駛座同仁打開警示燈向前,並手持指揮棒,示意該白色車輛靠路肩停車,停車之後我向前向駕駛人表明他超速的狀況,我當時有告知他速度有超速,車速是一百二十六公里…。當時表明超速的時候有給他看雷射測速槍測得的速度,…。」、「(問:異議人當時的車速有無超過規定時速?)有,超過十六公里。」、「(問:就器材使用及舉發過程,是否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是的。」、「(問:有何意見補充?)當時測距為三五八‧八公尺,依照測得的距離我可以辨別自小客車的顏色、廠牌,所以我有當場對他攔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說明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係經警持用非照相式雷射槍速槍(器號:TS000408、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
000 ),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內容,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國道警六交字第○○○○○○○○○○號函文一紙可參,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另提出之雷射測速槍操作使用錄影片段,觀諸該錄影內容,係員警持前開雷射測速槍為實際操作之使用說明,該雷射測速槍固為非照相式,又因測距不同,而無法一望即知受檢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依其操作模式及特性,該雷射測速槍之雷測紅色光點於同一時點,僅能就單一目標為追蹤測速,且持用該測速槍者,必須保持平穩、持續瞄準,始能有效測得車輛行車速度,而由測速槍之瞄準鏡望出,得以清楚辨析車輛形體外觀及顏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再者,前開雷射測速槍經檢定合格乙節,亦有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08、檢定日期:100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在卷可查,已足資擔保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異議人違規時速為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達十六公里,確屬正確無疑,復衡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提出相關佐證以確其說,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另依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科學採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且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當場攔停異議人,並經提示雷射測速槍測得數據供其檢視後,舉發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縱未有違規採證照片,然證人證言之可信既如上述,並有卷附相關佐證,已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實,據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採證照片、質疑測速槍是否檢驗合格而能正確無誤、何以確認違規車輛即係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一般車輛時速錶均係以十公里為一刻行間距
,因此時速才有十公里緩衝,且為避免機器失準,亦有十公里免罰之情云云,然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十公里」之寬限值,僅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倘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十公里時,即不得舉發。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員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得行車時速確為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達十六公里之情,已如前述,然異議人縱認其於員警攔停舉發之行車時速應僅為一百二十公里(見證人即舉發員警庭提之舉發錄音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並逐字譯文,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行車時速僅介於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間,異議人客觀上仍係明顯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經警員綜合判斷後,認仍有加以舉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同難認其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反之,異議人前述所言,在在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是以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㈣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於高速公路之高速行駛狀態,將伊
攔停於路肩,置伊生命安全於不顧,且員警執法態度亦應更為緩和而有待改善云云,然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實無審認餘地,故異議人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上情,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