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閻寶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閻寶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該第89條後段之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廢止)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閻寶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8至25公里處蛇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前段(漏引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蛇行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3個月,且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當晚駕車返家途中雖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但僅係從內線超車後,又回到內線。原審以本人共換6次車道,認被告駕車蛇行,硬要吊扣本人牌照3個月,令人無法接受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汽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方式,因此種駕駛行為容易使前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致生追撞之危險,故特立法為上開要求,並嚴禁蛇行行為。
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101年4月14日晚上8 時51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至25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卷第6至8頁),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員警採證約4分3秒
之錄影期間(至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停靠路肩約3 分鐘),受處分人共變換6 次車道,依序係先於行駛於內線(蒐證影片一開始)、中線(第1 次換車道)、內線、中線、外線、中線、內線,且在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時間0分22秒起至0分37秒止,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15秒鐘內即有3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在6 次變換車道中,除第4次變換車道時無法判定是否有受處分人所述其前方靠內側之
2 線(內線與中線)車道分別有藍色小貨車及銀色自小客車併排行駛造成阻塞之情形外,在其餘各次變換車道之時,車道前方均無受處分人所述之阻塞情形,有原審101年8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卷第30至32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堪認定。是以受處分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均辯稱:當日行車遇前方內側二線車道分別為藍色小貨車、銀色自小客車以時速80至82公里併排行駛,造成後方4、5輛車阻塞,受處分人始變換至外線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回到內車道回到內車道,非蛇行駕駛云云(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卷第3至5、10至11頁),顯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迥異,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
規行為無訛。原裁定基此,併考量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裁定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牌照3個月,且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僅空言稱伊係從內線超車後,又回到內線,不服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