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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廖友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予刪除,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又依101 年11月23日修正並自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異議於100 年8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有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廖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9月11日函自承該固定式偵測採證設備並無定期檢測,舉發機關僅以該設備為新鋪設3 個月,且現仍在保固期內為由,堅詞設備無固障。惟舉發機關之證詞並非鑑定意見,只要是新品即能推斷無故障可能,則保固期間之意義何在?偵測採證設備係微電腦型設備,無任何人可保證全然無瑕疵;且新完成鋪設之設備僅能證明鋪設工程完工時間距舉發時間不遠,卻無法證明是全新品,又即便是全新品,亦無證據證明是最新機種或最新出廠,舉發機關徒以新鋪設之設備無故障為由,卻無定期對設備檢測,亦無新品證明,何以能以認定此採證照片有證明力。且一般闖紅燈採證照片均為2 張,每張均有被舉發之車輛,惟本件第2 張照片並無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舉發機關顯無法證明抗告人闖紅燈。㈡抗告人質疑2 張照片拍攝間隔為何為1.5 秒之重點在於「若抗告人係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所駕駛之車輛前輪才超越停止線,因為車輛前後輪相距之長度,偵測採證照片之第2 張仍應照到有車尾之照片」,惟第2 張照片已完全無車輛,偵測到之速度又為每小時15公里,更可證明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於該路口號誌燈號尚未轉成紅燈之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原裁定顯然完全誤解抗告人真意。㈢該路口為丁字路口,抗告人欲左轉至三民路,在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為綠燈之際,即在內車道依序排隊等待左轉。倘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之直行車輛於紅燈亮起前未能順利全數通過路口,就會影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車輛之行進。而抗告人為已超過停止線預備左轉車輛,因此而未能完成左轉,與紅燈亮起前車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之情形相符,故抗告人於紅燈亮起前已通過停止線絕非空言。㈣又抗告人主張案發當時遭太陽光照射時,係在說明一般正常人遇強光照射時會避開光源乃本能反應,不問是否有配戴太陽眼鏡或隔熱紙,都不改此本能;抗告人並非因強光照射即完全無視於路口號誌之變換,而是身為人之本能,抗告人遇陽光直射自然避開之舉動,而無法時時專注在紅綠燈之變化,則原聲明異議狀所言「受處分人發現號誌轉為黃燈之際所駕駛之車輛已處於路口」是依憑舉發照片所為之推論,與「並無法注意該路段號誌」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依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抗告人在舉發時地號誌轉為紅燈前就已超越停止線,抗告人顯無闖紅燈之故意。而抗告人本應注意號誌變化,卻因當時日照方向及強度,以及左轉動線,抗告人顯難分秒不離的注意民權東路上之紅綠燈,而完全不注意三民路方向路口是否適於通行,對抗告人要求之注意義務已超出一般自然人之身體本能,要求是否過嚴,實有斟酌之必要。㈤抗告人對於採證照片僅1 張有抗告人車輛影像表示質疑,原裁定雖已函詢舉發單位及相關人員說明,惟對抗告人爭執之重點仍未見說明,原裁定是否適法,即有所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2月26

日下午5 時14分許,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於紅燈亮起後第2.2秒拍攝第1張,復於第3.7秒拍攝第2 張,該車仍以時速15公里行駛進入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年5月27日出具之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頁),觀諸本件採證照片2 張均顯示當時民權東路之燈光管制號誌確為紅燈,而第1 張照片所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均已壓在停止線上,其最上方顯示之數據「0000 00-00-00」係指違規時間、日期,即為100 年2月26日17時14分,照片左側第二列數字「1」係指第1車道、「Y4(右上方)0」係指紅燈亮起前,已有4.0秒之黃燈秒數、「R02(右上方)2」表示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2.2 秒時,越過停止線,駛壓在路面感應線圈上,並同時啟動相機拍攝第1張照片採證。另採證第2張照片係確認違規,第1排數字「0000 00-00- 00」係違規時間、日期,即為100 年2月26日17時14分,照片左側第二列數字「1」係指第1車道、「Y4(右上方)0」係指紅燈亮起前,已有

4.0 秒之黃燈秒數,「R03(右上方)7」、「V=15」表示抗告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3.7 秒時,猶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抗告人之車輛之行車速度、違規時地均清楚明確。再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感應式線圈暨照相設備之型號為36MSGT型,此設備為固定式,利用車輛觸壓到感應線圈拍攝採證,雖無定期檢測資料,然該路段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重切感應線圈(三車道)於99年12月30日已重新舖設並驗收完成,並保固至100 年12月30日,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志字第10BC-0867號保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字第63頁)。足認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100年2月26日),該設備甫經裝設驗收未滿3 月,此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組警員林勝源結證在卷(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32頁背面),顯與一般儀器經長時間使用,疏未定期檢測、校正,致生採證失準之情形迥異,且無證據足認該採證儀器有何異常情事,抗告人徒以無法證明新品即無瑕疵云云置辯,自難遽採,遑論本件依採證照片拍攝所得路口燈號狀態、抗告人車輛情形、暨該車與其他停等紅燈車輛相對位置,亦可確認抗告人在面對紅燈狀態下,仍繼續行駛(左轉、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違規情事。

㈡上開路口於100年2月26日之燈號倒數秒數資料,自97年10月

至101年5月31日前未曾調整,是於101年5月31日調整時相前之資料均屬相同。而本件設備型號36MSG 型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在處理紅燈違規運作,每一違規車輛被連續拍攝2張相片之模式時,觸壓到第2條感應線圈之後,該機將自動依據下列2種限值之設定拍攝第1張照片:⑴限速:違規車輛之限速可從時速1公里到50公里,以時速1公里為步進設定;⑵延遲時間:此延遲時間是紅燈亮起到相機啟動前之時間,通常標準延遲時間設定在0.8秒,但可從0.0秒至5.0 秒以0.1 秒為單位調整,每一違規車的下列資料將會被記錄在第1張相片上--違規之車道,黃燈亮起時間以10分之1秒為單位計,紅燈亮起時間以10分之1 秒為單位計,依據所設定之間隔時間之後,該機會自動拍下第二張相片,所謂間隔時間,乃是該機在拍下第1張和第2張相片之相隔時間,其設定從

0.5秒到2.0秒,並以0.1 秒為單位調整;該系統為感應線圈式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並非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其車輛速度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的間距為200 公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輛超過速度限制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一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9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36 MSGT 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說明書暨該路口時制計劃報告及照片3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40至49-1頁)。訊之證人林勝源亦稱感應式線圈和紅燈同時連結,相機是在紅燈亮起才會啟動,相機的設定秒數從0.1秒設定到9.9秒,就是紅燈亮起多久之後,機器才會啟動,感應式線圈偵測到有車輛經過是同時拍攝,此部儀器主要功能係闖紅燈舉發之用,照片上所顯示車速部分則僅供參考,照片上可以看出紅燈已經亮起幾秒後被拍攝,以本件第1張照片的數據來看,R022 係指紅燈亮起後2.2秒拍攝,第2張是紅燈亮起3.7秒後拍攝,第2張照片來看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完全駛離等語在卷(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抗告人無視前述採證所得之號誌時間與其通過停止線情形,暨本案採證畫面並未及於路口及左轉車道全貌之事實(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9頁),逕以其車長、軸距與採證所得之車速計算,主張第2 張採證照片啟動拍攝之時,其須行駛超過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位置10公尺以上,才能離開該大型交叉路口,再以第2 張採證照片未攝得其車輛情形,推論其前輪超出停止線時,燈號尚未轉紅燈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抗告人另以第2 張照片未能攝得抗告人車輛,與一般闖紅燈採證照片2 張均能攝得違規車輛迥異,顯無法證明抗告人闖紅燈云云置辯,亦與採證照片顯示周遭車輛、景物相符,確為極近時間拍攝所得,而第

1 張照片中,抗告人車輛已呈車身超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且左轉方向燈亮起狀態,路口號誌燈號則顯示為紅燈,依規定抗告人車輛即不應繼續左轉(或迴轉),然第2 張照片已經無法看見抗告人之車輛,顯示抗告人於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仍繼續完成左轉(或迴轉)之動作,其無視於紅燈禁止闖越之事證有違,此不因第2 張未能攝得其車身而有不同。抗告人徒以其檢索之他案資料,主張本案採證僅照片僅攝得其車輛出現之單一畫面,只能認定車頭超越停止線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㈢臺北市○○○路與三民路路口為雙向四線道,中間設有分隔

島,該路口並非狹窄;而依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輛位置在紅燈亮起時,縱對行人往來固稍有阻礙,但其並未完全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路口車輛之行進亦未造成影響。遑論紅綠燈光號誌之間,尚有黃燈可供警示緩衝,抗告人不予注意遵行,以致在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自無再以路口淨空為由,作為其在紅燈狀態下繼續駕駛之正當事由,抗告人以其維持路口淨空,應予駛離云云置辯,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因日照方向、強度及處於左轉動線上,難以分秒不離的注意民權東路上之紅綠燈云云,核駕駛人本有注意並依循號誌駕駛之義務,此乃道路交通之信賴與安全基礎,抗告人果有受光線影響或自己行車角度限制之主觀感受,更應謹慎駕駛,提高注意,殆無藉此降低或免除其注義務之理,是前所辯前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