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曾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曾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101 年3 月29日收文章在卷可按,於本件終結前之101 年9 月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並公布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則經原審於102 年1 月11日審理終結後,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曾顯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興仁路口,因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就異議人闖紅燈部分,經審酌證人余信昌對舉發當時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前揭路口各號誌運作情形均證述綦詳,並核與證人余信昌提出之前揭路口現場圖及照片6 張相符;另就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闖紅燈部分: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興仁路口為二段○○○區○○○○道紅燈時仍可右轉興仁路,抗告人確實係於綠燈時轉進待轉區,等紅燈過後才直行,得傳交通科人員為證。作證員警為績效獎金所為證詞,不能作為唯一證據,是否正確亦不無可議。
㈡駕照部分:抗告人於83年8 月9 日考取之重型機車駕照,於
96年3 月18日因抗告人在桃園監獄服刑,未能辦理換發駕照而被註銷,惟僅需繳清罰款即可換領駕照,故可認定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之法定事由可阻卻註銷處分,仍屬有駕照之狀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興仁路口,因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以上2 項違規事實併計共裁處罰鍰7,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闖紅燈部分: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科處行政罰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余信昌於原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興仁路上距中華路1 段路口約50餘公尺處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興仁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號誌是綠燈,中華路1 段178巷往興仁路方向之號誌也是綠燈,中華路1 段號誌是紅燈,但抗告人仍從中華路1 段直接騎到中華路1 段178 巷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再直行興仁路;如果抗告人是在中華路1 段黃燈時駛入機車待轉區即不會被攔停,因為機○○○區○○○路口的號誌會先變綠燈,讓機車待轉區的車進入興仁路,此時中華路1 段178 巷口的號誌還是紅燈,約10秒後中華路1段178 巷口的號誌才會變綠燈,讓興仁路的車進入中華路;抗告人違規時,興仁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的車已經在通行,中華路1 段的車已經在停止線前停止,只有抗告人1 個人慢慢騎到待轉區,所以很確定就是抗告人違規;中華路1 段往桃園(由南向北)方向紅燈時仍可右轉興仁路,因為該路段紅燈時有開放右轉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 頁)。衡諸證人余信昌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此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均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是以,證人既就本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並提出前揭路口現場圖及照片6 張相符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舉發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詳實其說,而舉發當時路況正常,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僅空言辯稱本件違規舉發不能僅憑取締員警之證詞云云,然未能就其主張或抗辯提出反證,其辯詞自無可憑。從而,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無照駕駛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
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16089 號函釋:「汽車駕駛執照係附有期限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未依規定換發新照者,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自不得再持該駕駛執照駕車,否則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本件係「逾期之駕照」被扣繳後駕車,與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84律決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函釋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而持以駕車之情形不同,故仍應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處罰」。查抗告人於83年8 月9 日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6年3 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迄101年4 月10日尚未重新考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抗告人雖以駕照遭註銷之原因乃在監服刑致未即換發駕照,僅需繳納罰款即可換領駕照等詞置辯。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抗告人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領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然迄101 年4 月10日仍尚未重新考領或換領駕照,自屬無照駕駛,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罰,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以上2 項違規事實併計共裁處罰鍰7,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