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王政雄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王政雄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前開裁決書業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由向抗告人承租該址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營業所(下稱信義房屋)之所屬員工顏婷懿於101年5月28日代領受領裁決書以為送達。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此四要件缺一,即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等由。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里○○路○段○○○○號之戶籍地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向抗告人承租該址之信義房屋所屬員工顏婷懿於101年5月28日代領受領裁決書以為送達等情,除為抗告人所自承外,並送達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里長辦公室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亦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略以:於十四、十五年前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後來因將上址承租於中信房屋、永和豆漿及信義房屋後,就沒有住居於該戶籍地,然未來若上開戶籍地無人要承租,亦有可能會去住居等語;且抗告人於93年12月21日即將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上址等情,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並無廢止上址為其住所之意。抗告人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送達,不得以戶籍地為非住所,指摘原處分送達之合法性。又證人即信義房屋行政秘書莊芸安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抗告人曾對伊等說,若有重要信件,再通知抗告人過來拿取等語。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自陳略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係伊路過戶籍地隨口跟店員打招呼說的,跟他們說若有伊之信件,再跟伊說而轉交予伊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未遷移戶籍前提下,預見與其相關郵件將寄至戶籍址,是抗告人在與信義房屋簽立租約後,已明示或默示授權該公司員工代收其信件;另證人莊芸安於原審證稱略以:若有收到抗告人之重要信件,均電話通知抗告人來拿,次數不清楚,最近有幾次等語。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顏婷懿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本件裁決書係伊代收,之前有看過抗告人過來拿信,覺得應該幫抗告人代收掛號信,遂幫抗告人代收等語。足見該公司員工知悉抗告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應為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由前揭公司員工顏婷懿代收,其與抗告人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當時有無實際收受而有異,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納。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逾20日異議期間,此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要件,依先程式後實體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十餘年前即遷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居住,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送達並非適法,抗告人從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顏婷懿亦非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顏婷懿收受裁決書至101年7月14日始轉交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又101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人對於在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王政雄於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周信諺,認抗告人有「酒後騎車,酒測值0.61mg/l」之違規事實,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1年5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罰鍰及駕駛執照逾101年6月22日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1年6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將裁決書正本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以為送達,且向抗告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之信義房屋所屬員工顏婷懿於101年5月28日代領受領裁決書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附記欄均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明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於101年6月18日(6月17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收件章戳日期,及抗告人於異議狀最末頁所載具狀日期存卷可參,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略稱十餘年前即遷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居住,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送達並非適法,抗告人從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顏婷懿亦非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顏婷懿收受裁決書至101年7月14日始轉交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周信諺,認抗告人有「酒後騎車,酒測值0.61mg/l」之違規事實,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則抗告人自該時起,已知悉將有交通違規裁決書送達至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住居所地,即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而抗告人將該址出租或作他用而非實際居住等情,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或需依職權查明事項。抗告人如未住於該址,亦應向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業務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登記,然抗告人並未申請,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明知將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予信義房屋,且於本件違規後,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送達至其實際居所,實質上已有以承租人信義房屋之員工為代收之意思,則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尚難認為不當。至於向抗告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之信義房屋所屬員工顏婷懿於101年5月28日代領受領裁決書後,何時交予抗告人,並不影響本件送達之合法性。是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認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由信義房屋員工顏婷懿代收,且其與抗告人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當時有無實際收受而有異,則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納。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逾20日異議期間,此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要件,依先程式後實體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