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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逸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另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於101年11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上揭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算,至101年12月2日即告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依法順延1日,至101年12月3日,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