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原豪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 月23 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8 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 頁),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原審法院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102 年1 月29日始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原豪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逕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電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裁決等情,再經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則覆稱:本件受罰者繳清罰鍰,故於100 年4 月間結案,未曾製作裁決書等語。則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是異議人對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0 年3 月24日因公前往開會,惟因代理主管職務急返原屬單位,而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處分事由竟載為不聽勸阻,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似之物。然因天色昏暗,未查明罰單內容即為簽收、且錯誤繳款。實際並無舉發單所載之事由,此可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簡瑞廷查詢,並請調閱相關資料,以釐清警員舉發錯誤,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101 年8 月
14日」,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交聲卷第1 頁);而經原審法院向本件申訴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件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覆稱本件迄今尚未製作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單(見交聲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裁決所裁決書,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另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程序規
定後,法院始得就案件為實體審查,故抗告人之異議既不合程序,雖抗告人併就實體事項提出爭執,然本院亦無由再為審酌。
五、綜上,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