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雄送達代收人 翁毓華送 達 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並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3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101年9月7日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雄(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台東監理站收文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01年9月5日高間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狀章及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稽。原審於102年3月11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2年3月25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 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
49.0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9E007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6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9E00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以其未超速,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並非照相式,且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當天員警雖然有出示「數率數據」,但並未拍照,其前後均有車輛,如何證明該測速儀器測到的即為其車輛速度,且其並未危險駕駛,攔阻開罰並無合理性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違規事件應依積極證據去認定事實,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
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斷然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違規之事實。本案中員警並無任何明確證據(照片或影像)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實超速。且受處分人並非危險駕駛,攔阻開單是否有其必要性存在,不免無疑。
㈡員警當時並非將車停在避車彎,而是停在路肩,向受處分人
車輛舉紅旗攔阻,告知受處分人行車超速,且未出示任何證據,經受處分人異議,始提出其使用之雷射測試機顯示之測速資料,且態度強硬,較之其在庭上陳述,不實之言甚多。雖受處分人與員警素無嫌隙仇怨,但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利益外,亦涉及員警個人績效甚或獎金多寡,原審單憑員警主張測速機器是對準受處分人車輛且該機器係由員警操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決。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參諸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之陳述、所具書狀等,固不
否認有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公路南向49.0公里處,並為警當場攔停告知有以時速110公里行駛之事實,惟其並不承認其有超速違規,辯稱員警有開單績效獎金等亦為利害關係人,本件無檢舉照片,僅係員警片面證詞云云。惟經員警即證人藍迪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2至6時,伊負責國道5號蘇澳到頭城段的巡邏勤務,由伊與員警張志忠一同執行勤務,當時伊等把警車停在國道5號南下49公里處避車彎,由伊下車手持雷射式測速槍,伊等向來的作法是如果車流量小的話,會每一台車都測速,車流量大的話,就測最外側車道,當天的車流量不大,所以伊每一部車都測,該路段是兩線道,伊當天測到受處分人車輛時,雷射槍上有顯示該車輛距離,大概距離伊320公尺遠,該車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車速有110公里,但該路段速限是90公里,已經超速,於是伊舉紅旗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就把車子停到避車彎,警車的前方處。受處分人停車後,伊告以速度太快了,並把測速機器的數據給他看,那台測速機器是只能看,並無法列印出任何單子,員警也不會拍照或以其他方式紀錄,受處分人看完之後,伊等就開單舉發。此種測速機器是雷射光束單點對單車,操作方式是員警把雷射光束對準車頭正中間,大概在車頭車牌上方快到引擎蓋的位置,如果瞄準的不是車頭,而是車子的其他部位,就沒有辦法顯示數據;如果有其他車輛干擾,比如說剛好有其他車輛通過伊跟受測車輛中間,亦即剛好通過雷射光束的路徑,這樣也沒有辦法測出來,機器不會顯示數據;如果施測者手部晃動或其他身體移動,機器就沒辦法對準,機器亦不會顯示數據,此種機器只要瞄準受測車輛1秒,就可以測出數據,且不會因為受測車輛行駛車道不同,而有不同結果。當天受處分人車輛前方有一部車,旁邊也有其他車,但伊是瞄準受處分人的車頭,所以不會測到其他車輛,且該處有一點彎道,亦即伊與受處分人車輛並不是直線距離,所以還有角度可以測到對方的車輛,伊使用此種測速機器已有3年,執行巡邏勤務之次數,已經多到算不出來了,執行巡邏勤務時,如果天氣好的話,都會選一個時間把警車停在避車灣進行測速,本件舉發當天天氣是晴天,且是白天的時間等語(原法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參以藍迪議為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其證言並經具結,若為不實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追訴,其應無任意攔停車輛誣指違規、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復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員警說明超速並提出雷射機顯示面板上數值110km」等情,顯示警員向受處分人出示並告知之內容亦相符合,堪認本件所測得之110公里時速數值係來自受處分人之車輛無誤,難認警員有何受處分人所指之預設立場情形。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違規事實證據並不充分,然原審已詳述其認
事用法之理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況藍迪議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等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者,其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於取締本件違規時復在有效期限之內(原法院卷第7頁、第9頁),以該儀器瞄準特定車輛偵測採證,於無遮蔽之情形下,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而造成誤判等情,原法院皆已詳加說明,益徵員警上開證言及以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數據均堪信實,縱未以拍照測速之儀器採證,亦無礙於上開證據之可信性。受處分人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彈劾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證言及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僅空言陳稱員警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自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復以受處分人未蛇行、飆車,非屬危險駕駛,且未
有危險行為產生,攔阻開罰並無合理性云云。然交通違規之態樣,本不限於蛇行、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苟車輛駕駛人確有交通法令所明定之違規行為,員警自得依法攔查製單舉發,且員警攔停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及後續製單舉發之過程,經核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是本件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
㈣綜上,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上開
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公路南向49.0 公里處,確有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審並已詳為說明未採受處分人異議內容之原因,認原處分機關上揭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