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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褒興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7日下午1時2分許,騎車行○○○區○○街○○○○號旁(駕訓班前),沒有闖紅燈,該處有連續三個紅綠燈,受處分人係綠燈行駛,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9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本案屬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並無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可提供等語可參。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其內容記載無關緊要,顯見失職人員不敢面對舉發錯誤,誤導民眾,又前開函說明無相片提供,且事發一個多月又有說明六檢附之現場路況照片6幀,且該相片無年月日,顯見該相片與事實不符。

(三)○○○區○○街○○○○號(駕訓班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1年2月14日邀集土城分局、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等單位會勘在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載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等,故該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語,又該局101年8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該局已於101年8月1日調整路口號誌時制完畢,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於101年8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拍照照片係調整後所拍,由此可見是非顛倒。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警察局於101年3月9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惟此係交通局權管範圍,為何有此烏龍事件發生。

(四)舉發警員黃玉成值勤態度惡劣,受處分人已在101年7月7日下午10時赴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報告,有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可查,大隊並對該員做出行政處分,有101年8月3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提出相片3張為證。又舉發警員知道受處分人是誰,在現場說受處分人是公務員退休,還叫出受處分人名字,97年交通隊曾舉發過受處分人,當時舉發警員蔡金義,承辦人員小隊長盧文和,受處分人經向法院提出異議後不罰,並提供相關舉發單、函文資料為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受處分人)李褒興於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寮橋(土城往中和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掣發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詳「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此有101年10月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文規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亦可經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次,員警可當場攔截製單,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明文規定可參照。

是依現行交通法規明文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倘就該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自得逕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遵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憑以認定,首予敘明。

(二)次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示:本局已於101年2月14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本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本市土城區公所辦理會勘在案,考量延寮溝路幅彎繞,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故經與會單位討論後決議,調整訓練所後方(延寮溝)2 組閃光號誌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作;次經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表示平日仍有車輛通行之需求,故本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有關…本市○○區○○街○○號之7(駕訓班前)交通號誌檢討調整一案,本局已於101年8月1日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完畢(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查上開路段號誌時制調整情形,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本市○○區○○路路○號誌原係以閃光運作,經該局(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2月14日邀集本局土城分局、本市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及當地里辦公室辦理會勘在案,會勘決議調整為時段性三色號誌運作,並於101年3月9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等內容中(見原審卷第56頁),所提及於101年2月14日會勘後,將該路口號誌原以閃光運作,調整為三色運作等情相符。可見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7日星期六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舉發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際,該路口即訓練所後方(延寮溝)原2組閃光號誌時制,已經調整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作無誤,而於本件舉發後,於同年8月1日,始行調整為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甚明。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交通警察係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機關,負責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事宜,屬縣市政府交通局權責,然交通警察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執法機關之權責,對於執法範圍內某特定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查明並函報法院,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權責,是抗告意旨指此為烏龍事件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玉成於原審具結證稱:依照舉發單所載,是在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現場○○○區○○路,現場有一座橋,橋名不記得,位置在交通部汽車駕駛人訓練中心的後方,駕訓中心前方是金城路。伊在往中和方向,在金城橋與另一座橋中間,另一座橋名字伊不記得。當時伊跟另一位同事進行交通稽查,同事站在中和往土城方向,伊是站在駕訓班兩個門中間的路段;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時,伊有到現場確認,3個紅綠燈距離蠻遠的;第31頁左下方照片中,伊當時站在彎道中間位置,伊是往土城方向看,看得到紅綠燈。當時異議人是向伊迎面過來,伊看到的是照片中的那個紅綠燈;伊當時看到現場燈號為紅燈,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後面還有跟著一臺計程車,看到他們違規,就攔下異議人的機車及計程車,並向計程車駕駛及異議人要求提出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有拿出駕照,但異議人拖時間不願意給伊,伊詢問異議人,異議人也不願意回答,但計程車上還有乘客,所以伊就請同事先開計程車的罰單,剩下伊跟異議人在現場。伊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不願意簽收,就騎車走了;(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你所說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有多遠?)不到30公尺;是十字路口,是和城路與金城橋與另一座橋的交會,另一座橋的名字伊不確定。(問:你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否在照片中,經過號誌後方的綠色欄杆處?〈提示上開照片(即原審卷第31頁左下方照片)並命辨認〉)是。綠色欄杆處,照片中機車影像附近;(問:你所指第31頁左上方照片中的路口是否即為照片中顯示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的方向?)是。如果不是駕訓班的學員,會禁止進入,因為左右兩邊都是駕訓班的場址,除了駕訓班車輛,其他車輛不會通行。和城路的方向,一般人都可以行駛。駕訓班的場址的路是沒有路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訊問筆錄第3至5、7頁)。是證人黃玉成證述其當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勤站立位置方向、受處分人行向及路口燈號、道路通行狀況與攔停受處分人經過等情綦詳,並以卷附現場照片具體說明以佐其證言。矧證人黃玉成係受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何況取締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執法位置距違規路口處不到30公尺,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就其執法站立位置確能清楚辨認近距離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燈號情形而無障礙,故其對該路口交通往來、號誌燈號之轉換、顯示情形,及受處分人自其近處觀測之路口處迎面騎來,證人黃玉成證述其能清楚發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抗告意旨以該路口有三個轉彎紅綠燈,員警黃玉成可以看見嗎?員警黃玉成之證言不實在,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查員警黃玉成就其本件舉發事件,其執行取締時所站立位置,已就卷內照片指示其所在(即原審卷第31頁左下方照片),經比對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路口(即原審卷第31頁左上方照片),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黃玉成之證言,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員警黃玉成看不清楚,舉發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伊前於97年間曾經員警蔡金義舉發交通違規,由小隊長盧文和承辦,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撤銷原處分不罰;且受處分人曾前後多次與有關人員電話請教問題,陳情案件公文來往,故有關人員均知悉受處分人云云置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改制前機關名稱》98年1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9日北縣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月29日、99年4月21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原審卷第69、70、71、74至75、76、72、73頁)為據。惟受處分人先前並非經員警黃玉成舉發交通違規,且上揭陳情公文亦非由員警黃玉成承辦,此有上揭各書函上所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足憑,是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黃玉成於本件舉發為挾怨報復;且亦無法以受處分人前次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後,復為法院撤銷不罰,遽以推認本次遭警舉發亦為員警恣意而為。另受處分人以員警黃玉成值勤態度不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件、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62至64頁),然員警值勤態度不佳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員警值勤態度不佳,遽認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綜上,證人黃玉成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查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五)綜上,證人黃玉成上開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情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行政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經驗法則、理論法則無違,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係遵守交通號誌,綠燈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閃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