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美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繫屬日為101年9月5日),並於102年5月9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末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裁定,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然抗告理由欄內則為空白,抗告人並未具體陳述不服原裁定之理由,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