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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吳正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輛故障,暫停於高速公路路肩等待救援,基於安全理由坐在駕駛座上,並無開車之事實,開車上高速公路的是友人,友人已離開高速公路,警方要求實施酒測,因抗告人無開車行為,不符酒後駕車之要件而拒絕酒測,竟為警掣單告發,究竟是人民的生命安全重要還是警方的績效重要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6.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路肩等待救援,因未放置故障三角標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巡邏發覺,經警員詢問坐於駕駛座之抗告人表示有飲用啤酒2 瓶,警員合理懷疑抗告人酒後駕車,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抗告人以其非汽車駕駛人而拒絕酒測,經警一再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然抗告人仍予拒絕,警員即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抗告人收執;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經查明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1 年9 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957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方現場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 、6 、16、17-20 頁)。

三、抗告人否認其為汽車駕駛人,辯稱係友人駕駛,而友人於巡邏警員到場前已離去云云。然查: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為抗告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66.8公里處,當時抗告人係單獨坐於駕駛座上,車內並無他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以抗告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國道高速公路,而抗告人亦無法舉出究係何人駕駛,抗告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車輛故障停放於國道公路路肩,其車後並未擺放警示標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巡邏發覺,警員詢問坐於駕駛座之抗告人表示有飲用啤酒2 瓶,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另辯以警方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規定雖於

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惟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中壢監理站裁處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中壢監理站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無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並未酒後開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案係於101 年9 月5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