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案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即101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為警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062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期間為100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且受處分人已於100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業已因緩起訴處分繳納1萬元,惟依照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因此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3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漏未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吳明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以資適法。主文雖諭知應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然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完畢,就此部分爰毋庸再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98年交抗字第110號判決文,確有一罪不二罰之事例,並非無理由;罰金部分,法院裁判支付1萬元,行政機關於裁罰後,又針對該行為再行裁罰39,500元,實有一罪二罰之意云云。
五、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8月3日,是以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佈,惟因抗告人違規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在修正公佈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皆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為警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辯以:本件行政機關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本件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撤銷,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所支付之金額為1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本件抗告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1萬元部分,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9,500元罰鍰金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抗告人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39,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處抗告人不足罰鍰新臺幣39,500元部分,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一罪二罰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提及:另案
98 年交抗字第110號確有一事不二罰之事例云云,惟本案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本院審酌後,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原處分機關命抗告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抗告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抗告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自有違誤。此外,原處分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違誤。從而,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審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自為裁罰汽車駕駛人即吳明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