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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7月10 日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政毅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Z9-49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執勤警察攔停後,當場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於101年7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執行行政行為,事後受法院審查,乃法治國家原則,原裁定因原處分機關舉證困難,以推定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受有不利益處分之受處分人,顯係怠惰執行事後審查義務,同時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違反實質真實發現之法律上義務。故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有瑕疵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者,應由原處分機關加強裁量之證據基礎,不得將舉證責任轉嫁予受處分人。又彰化縣警察局彰他分局101年7 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本案執勤員警究係證明當晚在場員警三名之意或是單指舉發受處分人之執勤員警楊昭賢個人所認定?倘本案係執勤三人同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當然接受現場舉發及甘受交通違規處分。而受處分人已指摘是警員楊昭賢個人認定,並向在場其他兩名員警提出表達陳述之權利,其他兩名警員僅表示係楊員一人所發現,詎原審法院僅憑「執勤員警」而自行添附為「執勤三人」顯然認定事實有誤。又原裁定以現場舉發因交通違規事實驟然而現,無法預留證據,且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進而引用「公定力之理論認為以為「推定」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法則,實係前後矛盾。所謂「公定力」理論指行政處分形式上效力,在未撤銷前於相對人推定合法以確定行政處分效力,與法院訴訟上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顯有不同亦與交通違規事實採證是否適用「推定」無涉,原裁定顯然對受處分人係採寧可錯判而不可縱放之主觀判斷,而採單一警員武斷認定,為將舉證責任倒置為受處分人,顯然原法院怠惰其審查義務。末者,原裁定以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宿仇自無夾怨報復之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推論情形,有無宿仇之情形須經事實調查而非原裁定主觀論斷,況當事人有利害衝突時,執勤員警應自行迴避此為行政程序法有規定,此亦為訴訟上之訴訟障礙事由,本件訴爭事實不是抗告人與執勤員警有無利害衝突而是抗告人指摘執勤員警濫用行政裁量認定事實之權力,原裁定不去推求執勤員警有無濫用行政裁量之權力反而以「訴訟上之訴訟障礙事由」胡亂推論而有應查「有無濫用行政裁量之權力」,而不查實之怠惰審查義務。故原處分機關當晚執勤除楊昭賢一人外尚有其他兩名員警共同執勤,原裁定認定事實時並未調查其他兩名員警能否補強楊昭賢所為裁量處分之事實基礎,僅以「推定」方式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法則實屬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與怠惰審查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對於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處分人就違規事實或舉發過程有所質疑,除非如測速照相等有客觀科學證據存在者外,否則,法院即有訊問舉發警員之「必要性」,傳訊舉發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並瞭解舉發之過程。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傳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為必要之調查,遽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其抗告理由非全然有理,惟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