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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若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若文於民國101 年2月11日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自新北市○○區○○路4 段右轉進入力行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力行路2 段與車路頭街口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斯時號誌正處於變換之際,受處分人仍通過該路口直行,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許育方、林俊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外,復有受處分人所提行車紀錄光碟、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黃燈,卻仍強行通過,致未完成穿越路口之際,號誌轉為紅燈,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事發路口為三叉路,惟交通號誌僅有前後兩具,另抗告人曾

於無下雨、時間相若之時刻,回到當初員警攔檢之處拍照(原審卷第12頁),該處確實無法看清路口狀況,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㈡三重分局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內容明顯與證人許育

方證詞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矛盾,證人林俊寬第2 次訊問所為證詞,亦明顯與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不符。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22秒時,抗告人通過某黃燈號誌,本案爭執應為穿越黃燈是否屬闖紅燈之法律適用疑義,依交通部函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權,故不宜處罰。原裁定所為「未完成穿越路口之際,號誌轉為紅燈,足見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見解,違反一般法律之嚴謹解釋,豈能創造「類闖紅燈」、「準闖紅燈」罪名?㈢又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誤植抗告人之住址,原裁定誤植抗告人之姓名,甚為草率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5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若文並不否認於101 年2 月11日3 時21

分許,確有自新北市○○區○○路4 段右轉進入力行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力行路2 段與車路頭街口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雖號誌正處於變換之際,仍通過該路口直行之行為。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育方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2 月11日3 時21分當時,我與另1 位員警站在力行路2 段180 號前執行勤務,當時我面向三和路方向,所以可以看到「三和路與力行路路口」與「車路頭街與力行路路口」兩個交叉路口,當時看到抗告人從三和路右轉往力行路2段時,我看到這時「車路頭街與力行路路口」就已經是黃燈,接著經過「車路頭街與力行路路口」的時候,該路口就已經是紅燈了,所以我將抗告人攔停告發,我站的位置可以很明確看到抗告人闖紅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3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在場共同舉發員警林俊寬於原審結證稱:抗告人是從三和路右轉力行路,該路段時相「三和路力行路口」、「車路頭街力行路口」的號誌是連動的,抗告人是闖後者之紅燈,直行力行路,我們就將他攔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又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至三和路、力行路路口時,畫面時間為20秒,此時該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抗告人右轉,畫面時間22秒時,抗告人通過某黃燈號誌(即德心診所前號誌),畫面時間24秒時,抗告人繼續穿越路口,對向號誌為紅燈,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卷第63頁證件存置袋內)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頁正面)。審酌證人許育方、林俊寬於舉發當時係執行勤務,對於舉發路口人車行進動態,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就其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所證述目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等均詳細明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之證詞可擬。又本件警員二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抗告人違規,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上開結果,亦與警員二人所證述舉發獲經過吻合一致,益徵證人許育方、林俊寬所為證述真實可信,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抗告人確係於「三和路與力行路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右轉進入力行路,繼續直行,並於穿越「車路頭街與力行路路口」之際,號誌轉換為紅燈,猶繼續通行進入路口。至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3 月20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頁),雖記載抗告人違規闖越上開兩個路口之紅燈等語,亦即容有誤認抗告人前於「三和路與力行路路口」有闖紅燈之情,惟本案業據證人二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且該函文業已明白揭示抗告人有於「車路頭街與力行路路口」闖越紅燈,是並不足執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是穿越黃燈是否屬闖紅燈之法律適用疑

義云云。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然觀諸本件抗告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及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於三和路右轉力行路後所看見之號誌即已是黃燈,抗告人卻未減速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係繼續前進,導致抗告人雖於通過德心診所前號誌時該號誌為黃燈,惟於尚未通過路口時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抗告人仍繼續駕車強行通過該路口,足見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㈢抗告人另以事發路口為三叉路,惟交通號誌僅有前後兩具,

另其曾於無下雨、時間相若之時刻,回到當初員警攔檢之處拍照,該處確實無法看清路口狀況,認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本件抗告人若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為不合理,因此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而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至於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抗告人之住址,原裁定理由欄中,一度誤植抗告人之姓名,雖有疏漏,惟並不影響行為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