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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2號

102年度交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呂學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74 號、第5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學偉(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9 時3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9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該處行車限速為70公里,惟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超速62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 千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列)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將雷達測速儀設於室內,透過建築物裝設之玻璃發送微波波束,不符合送驗時設定,也不合於設置之常規,更違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測速數據準確度必受影響,應不得採用此種儀器設定採證之證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所持之雷達測速儀為固定式雙向測速照相儀器,其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7月31 日 (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22日核發之JOGA0000000A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又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立於臺9 線

440 公里處(南興地磅檢查站),其設於室內透過玻璃並不影響雷達波之偵測(如為「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透過玻璃則會影響測速準確性),有舉發單位101 年5 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10043076 號 函(下稱系爭舉發單位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是尚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功能有何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1 年4 月24日測得抗告人之行車速度超速時,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其所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抗告人前揭所辯,主張本件測速數據準確度必受影響,不得採用系爭雷達測速儀設定採證之證據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誤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堪認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行駛於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其行車時速為132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 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雷達測速儀以建築物作為掩護,並將儀器置於室內,測

量過往車輛之行駛速度及拍照舉發,相較於全國各地固定式測速照像皆以升降式固定桿設置標準,舉發單位行為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國家公器,應有統一標準,若可任意更改,此例一開,豈非各地方警察局皆可以花草樹木、廣告招牌偽裝設置固定式測速照像儀器。

㈡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透過建築物所提出之測速數據誤差,因

介質不同於一般固定式測速照像測量方式,其結果必定與原標準不同,而抗告人超過吊照標準僅 2公里,舉發單位以此種改造器材組合之方式所取得之違規證據,其產生之誤差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檢定之

雷達測速儀器,皆是以標準之升降式固定桿為前提,也就是正常使用為前提,其系統需求並不包含鋼筋混凝土及玻璃外殼。系爭舉發單位函說明系爭雷達測速儀設於室內透過玻璃並不影響雷達波之偵測(如為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透過玻璃則會影響測速準確性),惟其說明並無任何學理根據,且其未說明此種改裝是否會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儀之準確度,蓋可以偵測並不等於可以準確偵測。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1 年7 月17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3日將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乙節,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688200 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15日作成101 年度交聲字第574 號、第575 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101 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以上」2 字)者,處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項 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經人駕駛,行

經限速70公里之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自動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彩色採證照片2 幀及舉發單位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數百公尺之道路右側設有「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禁制標誌,其標誌下方並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乙節,有卷附現場圖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62號卷第20至23頁,102 年度交抗字第63號卷第6 、7 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雷達測速儀之設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測速之科學儀器既有固定式與非固定式之分,自無一定之設置標準,抗告意旨以系爭雷達測速儀置於室內,與一般升降式固定桿之設置方式不同,即認舉發單位違反平等與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按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見原審卷第24頁),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而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示,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其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即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其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每小時150 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當速度在每小時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每小時2 公里。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揭舉發時間天氣晴朗,路面、視距良好,並無其他遮蔽物及車輛,系爭車輛之顏色、車款及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見,是系爭雷達測速儀顯無因透過玻璃照相而有失準之疑慮;又系爭雷達測速儀雖設於室內,惟其透過玻璃並不影響雷達波之偵測乙節,亦有系爭舉發單位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另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測得之時速為132 公里(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前揭說明,其速度偵測之誤差值應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⒊綜上,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第24條(原裁定載為第43條第5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裁定漏列)之規定,裁處罰鍰8 千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列)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