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曾銘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末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銘雄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後,於102年7月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分別由抗告人住居所之受僱人即受僱抗告人之住、居所之信義香榭社區及內湖寓水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又抗告人之居所地雖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非為原法院所轄地區,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2年7月9日屆滿,又該日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其竟遲至102年7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