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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7號

102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相 對 人即受處分人 莊文乾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四五九三三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審裁定四、㈠、㈢就原處分書認受處分人莊文乾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將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關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部分撤銷;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4號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而為不罰之裁定,因原處分機關未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本件僅就抗告人聲明不服即原審裁定四、㈡就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 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 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 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 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0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102年9 月4日裁定原處分均撤銷,莊文乾不罰,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服,依法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 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莊文乾於99年12月9 日21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路旁,莊文乾復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路口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適郭川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同向行駛,莊文乾不讓行進中之郭川柏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切,致郭川柏所騎乘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郭川柏隨即遭同向後方由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莊文乾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莊文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5日以莊文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人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卷附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係車頭往左斜停突出在該處,及被害人於倒地前未與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後機車之右前側避震器下緣始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尚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之原因。受處分人停等自小客車之位置固造成車道縮減,然當時亦有多輛汽車、機車從旁經過,非無不能通過車輛之情事,斯時又適有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內車道經過該處,且被害人係遭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倘被害人係在大貨車行經該處前即已倒地,照理被害人應無閃過直行大貨車之右前輪而僅遭右後輪輾過之可能,是被害人是否係因該大貨車經過受到驚嚇倒地、或有遭大貨車勾到衣物倒地、或為閃避大貨車而倒地,均有不明。被害人倒地之原因既屬未明,則受處份人停等車輛之行為固造成車道縮減,然於事發當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移動中,而係已在該處停等18秒餘,是被害人顯無因受處分人車輛突然移動而受驚嚇倒地之情形,亦無為閃避移動中之受處分人車輛而倒地之情形,尚難僅因其停等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致車道縮減,即率謂其之行為與被害人倒地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受處分人有何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有所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當時為停止狀態,難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惟其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處所並斜停佔據大半車道,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對其他用路人行車上之阻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不限主觀上須具備故意為要件,再吊銷駕駛執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性質上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縱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不違「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從而,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部分,顯有未當,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經查,原審認莊文乾之行為與被害人倒地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係以莊文乾無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且其起駛斜停固造成車道減縮,惟因其已在該處停等18秒餘,認被害人顯無因其車輛「突然移動」而受驚嚇、或為閃避其「移動中」車輛而倒地之情,因認被害人倒地原因不明等情為論斷之基礎。惟原審僅審究莊文乾無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並未審酌莊文乾駕駛車輛違規停車,且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依一般行車經驗及客觀事證以觀,是否有致被害人接近前「本能」上會修改原先行車方向,而造成失控倒地,始旋遭後車碾斃之情,此攸關被害人失控摔車跌倒與莊文乾之違規停車且減縮車道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莊文乾是否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法行為?原審未予分辨、釐清,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原審容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處,自難昭抗告人折服。從而,原審將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撤銷,並諭知莊文乾不罰部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維持受處分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詳為查明後,更為裁定。另莊文乾上開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依「刑罰優先原則」,仍得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不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