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兆青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之9條),從而, 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 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4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兆青(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北市景福門往信義路方向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其有「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值為0.31毫克/公升,為酒精濃度過量( 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3月24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抗告人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繳交駕駛執照、100年4月26日向國庫支付6,000元、 100年8月7日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完畢後,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原裁決有誤,而於101年3月13日重新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僅將原「北市裁催字第」改為「北市裁罰字第」,下稱第二份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改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萬2,500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萬6,500元, 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3日繳納)。抗告人雖對上開第二份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抗告人於9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於台北景福門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經警酒測值為0.31毫克/公升超過酒精濃度規定,經與對造和解,並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施以6小時安全講習、繳交國庫6,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及北區監理所吊扣駕照12個月的處分, 伊繳交駕照之時,北區監理所告知伊吊扣駕照1年, 於101年4月14日即可領回,伊選擇等待1年重新回到工作崗位上再認真工作 ,但於 101年3月6日接到台北交通裁決所電話要伊到裁決所一趟,原因是伊先前的裁決不對, 是要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駕照,在伊繳交駕照時, 監理單位並沒有告知不是吊扣駕照1年,而是吊銷駕照4年,使伊漫無目的過了11個月, 準備好重回工作崗位時,卻接到另外一張裁決書,告知伊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如果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 大客車要3年後才可以開遊覽車,前後加起來是7年,現在伊已經43歲,7年後就已經50歲了,為何警員會開錯單?為何監理單位在第一時間也未告知錯誤?到了11個月後才察覺到失誤,監理機關的專業有問題,卻要小老百姓接受這種朝令夕改的不公裁決,裁決書判決下來說改就改,對於已知道悔改的小老百姓而言公平嗎?況原處分機關擅為咨意變更第一份裁決書,而全無說明其理由依據,亦難認其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抗告人行為時係99年12月14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0年3月

24 日(第1次裁處)、101年3月13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年5月30日及102年1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及102年3月1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2年1月30日修正, 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 惟第35條第1項係於102年1月30日始有修正將罰鍰上限提高為9萬元, 則抗告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部分 ,均係於修正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上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認抗告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又抗告人此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元(已於100年4月26日履行), 並於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於100年8月7日履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5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4日止,抗告人已支付國庫6,000元及完成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1號緩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處分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00年度法治教育課程選課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卷第10至12頁),是抗告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8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 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本質上即為行政處分)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另就人民權利保障、依法行政原則而言,原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亦應容許其自行撤銷,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人民亦可透過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獲致一個合法的處分,此對人民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查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誤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適用法規顯有瑕疵,而「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 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該條規定之撤銷原因,且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並未規定一定之程序、方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先行告知抗告人原處分有應撤銷之情況,復於101年3月13日就同一事實另為新裁處並送達予抗告人知悉,堪認第二次處分已具有撤銷原處分之效力。是查,抗告人確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該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 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效果,抗告人於100年4月14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一節,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交聲字卷第15至16頁),嗣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第一份裁決書有關處以抗告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係有違誤, 為維護抗告人權益及免罹於時效,已由原處分機關通知抗告人於101年3月13日至該機關重新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改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萬2,500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萬6,500元,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3日繳納),原處分機關並當場完成送達裁決書等情 ,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交聲字卷第18至19、27頁),且抗告人亦曾向原審陳稱:伊有接到裁決所人員電話,差不多在3月底,還剩不到1個月伊就可以領駕照的時候,電話裡說裁決書開錯了,要重新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交聲字卷第28頁), 核諸原處分機關以其先前於100年3月24日開立之第一份裁決書有所違誤,須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情,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抗告人,嗣並於101年3月13日另開立第二份裁決書送達抗告人等情,堪認原處分機關即有將第一份裁決書予以撤銷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行將100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份裁決書撤銷,且另為適法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置辯核無理由。

(三)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2,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抗告人對於其中之吊銷駕駛執照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中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萬6,500元, 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3日繳納;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揭「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值為0.31毫克/公升,為酒精濃度過量(禁止駕駛)」 之違規行為, 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為上開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並為第二份裁決書之裁罰,且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第二份裁決書於法有據之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前依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4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前揭違法之行政處分雖依法得予以撤銷,然此既屬行政單位之疏失,不應將所有不利益歸諸抗告人承擔,就抗告人已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異議人之利益,自應計入異議人執行吊銷4年內禁止考領之期間為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