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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姿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駕駛人溫國壢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 4時40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姿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55.5公里南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遭取締之地點與超速警告表示之距離,僅有七十公尺,故本件取締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 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 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101年8月7日),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實際駕車超速者係溫國雄,已據溫國雄本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受處分人原可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溫國雄而非其本人,惟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本件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車主,即無不合。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 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確係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等情,為駕駛人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所坦認,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彭錦殿於原審10

1 年12月28日調查時所庭呈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又駕駛人係以每小時88公里之速度,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駕駛人有其所自承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

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101、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0年9月1日,有效期限為101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 年9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駕駛人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再者,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駕駛人應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8公里而未滿20公里之事實。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於101年 5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嗣經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參酌立法理由為「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則修正前對於取締警示標示並未有最長距離之限制,顯然修正後對於執行取締之要求更加嚴格,該警示標示之設置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公尺,此對於駕駛人應更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應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地點前方,設置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可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有證人彭錦殿所庭呈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彭錦殿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已證稱其於值勤所站立之位置係在55.5公里處,距離該警示標誌之設置約二百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情證人彭錦殿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駕駛人、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等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駕駛人、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則本件舉發路段確已符合前開「至少於一百公尺」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駕駛人行經此處時,自當小心謹慎注意。又衡諸上開設置警告標示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並不因交通局主管機關所設置而有不同效果,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且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駕駛人,理應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係於有設立「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警告標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設測速照相儀器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舉發地點二百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告知駕駛人,足見本件執法過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檢附附件照片辯稱:本件駕駛人遭取締之地點與超速警告表示之距離,僅有七十公尺,未及一百公尺云云。然查,依受處分人檢附附件三之示意圖二所示,其所稱駕駛人超速之地點前方路燈上之方型標識符號(見本院卷第14頁),顯與本件違規照片所示駕駛人後方之原型標識符號有間(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以抗告意旨所附附件三之示意圖二之照片,推論本件駕駛人遭取締之地點與超速警告表示之距離未及一百公尺,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據為受處分人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駕駛人之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於法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