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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銀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6 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銀池於101 年2 月21日12時28分許,騎乘其友鄭萬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口時,因「闖單行道」、「駕駛人不服稽查,經警鳴笛不停並加速逃逸」等交通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冠呈掣單對車主鄭萬杰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 年3 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請求除對員警舉發有所不服,並表明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雖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惟查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異議人,認係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

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

6 月5 日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戴全罩式安全帽,致耳朵無法聽到聲音,亦未看到執行警察,伊看到路面上之標示即迴轉,不是故意逃跑。且伊收到舉發通知單即申訴,新竹市政府相關單位於101 年3 月27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違規路段即文昌街同意5 月初取消單行道,可讓機車雙向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當時舉發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後攔停未果,員警遂據車牌號碼、車主姓名等資料掣單舉發,於車主接獲通知單後,即由當時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出陳述書,應可認為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併先敘明。訊據異議人固不爭執101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靠近南門街口處,並有逆向行駛之情況(見原審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標示,我不知道那邊是單行道,標示不是很清楚,而且當天我也沒有看到警察,那條路這麼短設置為單行道也很不合邏輯等語。經查:(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潘冠呈於原審訊問時已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另一名同事2 人一起執行巡邏職務,巡邏經過文昌街、南門街口,我們停下來取締違規,當時那是單行道,我們取締告發幾件之後就遇到異議人逆向朝我們方向騎車過來,那條單行道大概15公尺,當時異議人已經騎車到一半,我當時有以指揮棒並鳴笛示意他停車受檢,但是異議人不停還迴轉加速逃逸,所以我們把他車牌記下來,之後加以舉發。我非常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們,他當時戴的不是全罩,是一半的沒有面罩的安全帽,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非常確定是異議人本人,而且當天只有異議人1 台機車騎過該路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證人潘冠呈當庭繪製之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然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查證人潘冠呈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就舉發經過已到庭證述明確,又對於斯時異議人於迴轉離去前確實有見到值勤警員一情,亦據證人潘冠呈明確證稱:我非常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們,因為我們曾見過異議人,他曾經有其他事情請我們派出所協助處理,當時我有去處理,異議人曾經報案他的床墊被偷,地點是在西大路

135 巷,我當時有跟另一位同事去處理,在附近幫他找,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異議人雖表示不認識證人,然亦自承:我有曾經因為床墊不見去報案,搬家時床在外面,我回來就看不到,距離現在已經1 年,報案當時他們有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從而,證人所稱曾經因為協助異議人處理床墊失竊一事對異議人有印象一情應堪為真實,證人既表示當時已經可以明確看到異議人的臉因而提及曾經協助其處理事務而對其有印象,顯然異議人斯時所戴之安全帽應非屬全罩式搭配深色面罩類型之安全帽,證人所稱異議人斯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無面罩類型一情應堪可採。況安全帽之設計係在於維護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符合標準之安全帽款式,縱使係全罩式安全帽,於配戴後對於機車騎士之視力、聽力亦應無嚴重之影響,而得以於戴安全帽後保持視線清晰、聽力正常,而能清楚辨識號誌,或聽聞前後車輛之喇叭聲提醒、或其他須優先使用車道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警笛聲,而異議人對於其斯時確有逆向行駛一情已經自承在卷,復觀諸新竹市○○街靠近南門街口處,該街道甚為狹小路面並不寬敞,有GOOGLE街景圖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件經舉發後,該路段已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雙向道路,故無法請警員提出當時相關照片,卷附街景圖圖片日期係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2月所攝,有該街景圖上註記可參,該街景圖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縱使異議人斯時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倘其確實逆向朝警員方向騎駛,應不可能全然未注意前方有鳴笛示意之警員,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異議人雖又辯稱該路段單行道之標示不清,然異議人並非第一次行駛該路段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觀諸前揭街景圖所示,新竹市○○街上(靠近南門街口處)清楚繪有單向箭頭之單行道標誌,異議人既非第一次行駛該路段,就該路段確實有相關標示一情應知之甚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二)至異議人主張舉發路段現已改為機車雙向通行一節,查舉發路段之現場會勘係異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於101 年3 月27日至現場會勘,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為「本巷道位處本市○○街(武昌街至南門街口)60公尺長單行道,經現場會勘人員同意取消本巷道單行道之相關交通設施(含標誌、標線)。並增設武昌街街口「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牌面,改採汽車單向通行,機車雙向通行方式」,此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3 月27日「本市○○街、文昌街、南門街口60通尺長單道到現勘協調會」會勘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惟查101 年

3 月27日之會勘日期乃為本件舉發日期(101 年2 月21日)之後,雖該次會勘結論為准許機車雙向通行,然於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函令公告或標誌調整公告週知之前,道路駕駛人仍有遵行違規當時現行標誌之義務。是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1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仍有遵循斯時規定之義務,綜上,其上開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而逆向,且拒絕警員攔查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自應依法受罰。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那地點未達到違規條件,伊只左轉約8 公尺迴轉致不服裁決,而警員陳述明顯不符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銀池於101 年2 月21日12時28分許,騎乘其友鄭萬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口時,有「闖單行道」、「駕駛人不服稽查,經警鳴笛不停並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係據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潘冠呈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證人潘冠呈當庭繪製之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1 份、GOOGLE街景圖2 張、新竹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3 月27日「本市○○街、文昌街、南門街口60通尺長單道到現勘協調會」會勘紀錄1 份等件,復說明抗告人辯稱伊不知道該舉發路段是單行道且標示不清楚一節,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及於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函令公告或標誌調整公告周知前,道路駕駛人仍有遵行違規當時現行標誌之義務等情。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抗告人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設有白色箭頭標示之遵行方向,其中並未設有彈性除外規定,駕駛人自應遵守,況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逆向行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則見抗告意旨所指伊僅左轉約8 公尺迴轉未達違規條件,尚乏依憑,抗告人自不得持上開所辯以解免違規之責。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警員陳述明顯不符云云,惟細稽本件證人潘冠呈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抗告人逆向行駛之過程及抗告人於其等鳴笛後如何拒絕受檢受甚而迴轉加速逃逸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復衡諸證人潘冠呈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由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況證人潘冠呈上開所證,亦與抗告人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逆向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潘冠呈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執此,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警員之證述如何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遽採。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