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何俊毅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31日裁定撤銷原處分,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 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何俊毅於101年5月16日晚上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鍾偉仁於原審結證稱:伊○○○區○○街上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搖搖晃晃,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受處分人後面,距離受處分人約2輛機車距離,伊就要上前將受處分人攔下,受處分人可能要買檳榔,遂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前,伊也停在檳榔攤前,受處分人將機車引擎熄火後,走進檳榔攤內,伊就跟著進去,但在這之前伊已經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但受處分人不理,仍走進檳榔攤內,從頭到尾伊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就說要幹什麼,後來受處分人說要買水,就從冰箱拿1瓶水;伊在檳榔攤將受處分人攔下時,因為受處分人不配合,伊就請求其他員警支援;本件並沒有受處分人所稱進入檳榔攤後才買啤酒飲用乙事,因為伊將受處分人攔下後,不可能讓受處分人在檳榔攤內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堪認定。惟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固曾向受處分人告知拒測會有駕駛執照吊銷、3年不得再考及扣車之後果,但觀諸員警舉發內容,員警僅多次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並未告知受處分人所謂駕駛執照吊銷,係指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足認舉發員警並未明確、完整地向受處分人說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元、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銷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本件舉發經過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顯有瑕疵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明文規定上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內容,然對於舉發員警未出示法規條文或未告知條文規定內容時,實難期待不諳法律之民眾均能於違規前即知悉各項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佐以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亦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受處分人因受攔檢酒精濃度測試,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遭致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受處分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告知部分違規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拒絕接受酒測,進而面對後續影響受處分人工作權之不利處分。故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之騎乘重型機車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係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裁處罰鍰6萬元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於法尚屬無違;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6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處分之作成、裁決之內容並非警察機關之權責,縱於舉發交通違規之際,警察機關有義務告知當事人違規之內容,有利不利事項,然涉及違規處分之詳細內容,仍宜由公路主管機關為後續之裁決,並非一概於舉發時宣示。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並非法令,縱員警未按其內容為宣示,亦僅屬違反內部作業規定,而非違背法令。又內政部警政署依職權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屬行政規則,該作業程序將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僅限定在處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3項,而未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或同條例第68條規定之吊銷駕駛者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處分,顯已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綜上,原審裁定以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受處分人免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依據,顯已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6日晚上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鍾偉仁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而堪認定,惟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僅多次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會有罰鍰6萬元、駕駛執照吊銷、3年不得再考及扣車之後果,並未告知受處分人所謂駕駛執照吊銷,係指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因認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且本件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6萬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並無適用上之爭議,則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否以舉發機關警員僅多次向受處分人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會罰鍰6萬元、駕駛執照吊銷、3年不得再考及扣車之後果,而未更進一步針對所謂駕駛執照吊銷,係指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予以告知,即可就此諉為不知?又是否僅因舉發機關警員未特別告知受處分人所謂駕駛執照吊銷,係指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節,即應認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甚至因而存有嚴重瑕疵,不得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細究明,逕以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裁定撤銷原處分,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6萬元,尚嫌速斷。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