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號
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藍朝金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6日已繫屬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卷第1頁),該院亦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有原審裁定可憑,雖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但其抗告程式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藍朝金於101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倒車時,其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停放在塔悠路208號前人行道上之BKG-302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復於肇事後駛離,嗣其違規行為經警採證舉發。抗告人固否認倒車時有擦撞機車之情事,惟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靜葳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佐以本件擦撞發生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土除上確實有數道裂痕,AZ-175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黑色保險桿處則有擦痕等情,有案發當日上午9時49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所攝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部分,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 01XH5619號裁決書之處分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漏未依同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處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異議則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經警員林錦宏告知有人檢舉伊倒車時撞及重型機車,但當時伊下車察看該車輪突出前輪左右外側,並無擦傷、裂痕,機車亦未倒地,當時曾有不相識之小姐走近車邊與伊交談,但卻不知其所云;㈡伊現已76歲,服務社會65年,平日奉公守法,絕不可能有違規逃逸行為,況車主亦無要求賠償損失;㈢目擊證人陳靜葳所言皆為一派胡言,敢於作偽證不怕受罰。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停放在塔悠路208號前人行道上之BKG-302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抗告人復於肇事後駛離逃逸而未依規定停留現場處置即逃逸,嗣其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8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8號裁決書就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行為裁處罰鍰6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以101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有上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正倒車駛離時,疑似擦撞他人機車,但異議人仍逕行駛離,並未留在現場,係事後為警攔停通知才回到現場接受調查等情,為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所坦承(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卷第2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卷第4至14頁);惟抗告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有下車觀看,伊轎車的後方保險桿是黑色塑膠材質,沒有碰到東西的摩擦痕跡,也沒有摩托車倒下,所以伊沒有碰到摩托車云云。則本件即應審究異議人是否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其是否主觀上明知此肇事情事仍逕行駛離逃逸?㈢關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倒車駛離之經過乙節,證人陳靜葳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雙眼視力裸視均為1.5,在址設塔悠路208號之快遞公司擔任組長一職,101年5月8日當日為晴天,視線良好,早上9時30分許伊原在公司2樓處理事務,聽到有人喊撞到摩托車,就站起來從窗戶看下去,便看到抗告人的車子,所以伊就往樓衝下去看,去確認是否真的有撞到,伊下去時剛好看到抗告人以倒車的方式撞到摩托車,抗告人是車子右後方的保險桿撞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的擋泥板(指前輪土除),因為抗告人沒有關窗戶,所以伊直接到抗告人駕駛座旁邊的窗戶,跟抗告人說撞到摩托車了,不能離開,抗告人一臉疑惑地看著伊,揮個手說他在趕時間就開車走了,伊與抗告人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卷第19至21頁);佐以本件擦撞發生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土除上確實有數道裂痕,AZ-175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黑色保險桿處則有擦痕等情,有案發當日上午9時49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所攝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卷第14至17頁)。抗告人固辯稱並無人告訴伊有擦撞之情事云云,然證人陳靜葳證稱其確有當場告知抗告人擦撞一事並要求異議人留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且查抗告人自承與證人陳靜葳並未結怨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衡情證人陳靜葳當無僅為誣陷抗告人負擔行政責任而擔負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理。抗告人更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那天倒車之後,因為懷疑有撞到,所以禮貌上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益見抗告人倒車後亦非完全確定沒有撞到案外人林郁澄所有之BKG-302號重型機車,經證人陳靜葳行至抗告人駕駛座告知碰撞情事,惟抗告人表示趕時間云云即行離去,足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自己駕駛汽車肇事有所認知,卻仍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是抗告人主觀上明知此肇事情事仍逕行駛離逃逸乙節,可堪認定。抗告人辯稱倒車並未撞及機車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其車身右後方保險桿確實有擦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土除之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要無理由。
㈤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自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關於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抗告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為適法;惟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裁決書僅引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其裁罰顯有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固無理由,惟上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抗告人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⑴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兩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前揭⑴之違規予以裁罰600元,核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⑵之違規行為僅裁處罰鍰1,000元,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不當。原審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上開⑴部分之異議,並說明就前揭⑵部分抗告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該部分原處分有上述可議之處,乃予以撤銷,改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置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