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團玉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按: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並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結,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團玉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裁定後,將100 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先後送達至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陳報之居所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及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1月10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聲明異議狀、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38、34、35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裁定於送達上開抗告人居所地址而完成寄存之日即100 年10月 6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審另將裁定送達上開抗告人住所地址並完成寄存送達,並不影響原裁定已於 100年10月 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地址,有上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按;至抗告人所稱現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並無礙上開裁定之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對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 100年10月11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 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民事(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