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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受處分 人 陳東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東慶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前,為員警攔停舉發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機車之排氣管與消音器係連接為一體,受處分人之之機車排氣管縱不符規定,亦應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違規,且員警在舉發現場亦未以儀器設備檢測排氣管所產生音量,為此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林澤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受處分人當時騎機車在停紅燈,我站在分局前面,聽到受處分人機車之聲響比一般車子大聲,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因為消音器位置在引擎內,我持警棍伸進去排氣管內,可通到底,表示消音器已經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亦自承:我曾經變更機車之排氣管,本件遭舉發後,我才知機車之排氣管內本來即無消音器等語,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內並未裝置消音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惟該條規定需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而就是否構成噪音,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絕非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證人林澤宏雖證稱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聲響比一般車子大聲,然其亦自承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分貝音量數,則因「聲響比一般車子大聲」係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係以臆測方式舉發乙節,即非無據。又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機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曾有變更排氣管之情形。惟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受處分人縱有變更排氣管之舉,然依卷內事證,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受處分人變更排氣管之規格已影響行車安全,即亦難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就消音器之功能及構造而言,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認定之(交通部98年8 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內未裝置消音器,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林澤宏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審認本案需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始符合處罰要件,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涵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1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 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24日將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函送原審法院乙節,有抗告人101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 1頁),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 101年11月23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㈢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復原審法院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相關執法疑義)所示:「…。二、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相關管制標準,貴法院可向該主管機關洽明。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員警攔停舉發

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澤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業如前述。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又係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原審既認定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消音器已拆除,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惟原審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理由顯有矛盾。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

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