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銘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而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銘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O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抗字第41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復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裁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再者,本件科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