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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承偉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承偉(下稱再審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無法原諒再審聲請人本件犯行等語,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即將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含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告訴人住院期間再審聲請人平均每週會前往視探2至3次,告訴人不幸逝世後,再審聲請人亦有前往上香致意。惟告訴人家屬堅持再審聲請人需賠償5,000,000元,然再審聲請人僅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水電行當學徒,每月薪資僅20,000餘元,再審聲請人父親薪資亦僅20,000餘元,5,000,000元之賠償顯超出再審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範圍,況再審聲請人亦有向告訴人家屬提出1,500,000元和解金,顯見再審聲請人有和解之誠意。再審聲請人並無前科,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告訴人家屬方面提出不合理之鉅額和解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點,即有濫用裁量權之嚴重違誤,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另論再審聲請人較輕之刑度並賜予再審聲請人一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經查: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均為原審量刑、緩刑之審酌事項,形式上審查均不足以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