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竹生上 訴 人 孟曉蓉被上訴人 林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