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高德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第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及如附表二部分有關背信罪、交付賄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安高德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高德及楊世雄、武清正、莊道生(以上三人因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均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譜公司)之員工,且亦均係為鴻譜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緣鴻譜公司已多年標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下稱軍墓處)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國軍公墓墓穴碑工程,鴻譜公司並均指定由安高德擔任現場之工頭。軍墓處之國軍公墓墓穴碑工程,包括申請墓穴安葬(含原墓遷出使用或新穴安葬)、墓穴碑維護修護及原墓遷出等工程,由軍墓處之上級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稱留守業務處)以委外方式,每年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相關業務,軍墓處與得標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後,由得標廠商承作軍墓處之墓穴碑工程,另依據「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塔)葬厝作業程序」規定,無論係申請安葬、修墓或原墓遷出之家屬,除需填寫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外,尚需依據「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所載之費用,將墓穴碑工程款匯入軍墓處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號、戶名: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並於匯款後檢附郵政劃撥單據正本或影本供軍墓處登管,俟墓穴碑工程完工驗收後,再由留守業務處將工程款撥付予軍墓處開立支票給付得標廠商。詎安高德明知鴻譜公司已標得軍墓處上開墓穴碑工程及該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亦知悉不得私下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竟與楊世雄、武清正、莊道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軍墓處餐會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加菜金予陳志堅作為軍墓處餐會時之水酒、飲料費用,及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陳志堅以替軍墓處支付修車款之方式,而使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業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私下容許安高德以其所有設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安高德私接墓穴碑工程之匯款帳戶,陳志堅並印製「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內容分別為「施工單位電話:0000000000安高德先生、戶名:安高德先生彰化銀行00九內湖分行五二九六、帳號:00000000000000」、「墓穴內裝貼花崗石新臺幣六千元整,小葉杜鵑六株六千」、「六、費用:第一年一萬二千元,第二年一萬元、第三年八千元、四年以上每年六千元,曾信雄0000000000」等內容添加於軍墓處原有之「家屬注意事項」第十二、十三點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之備考欄及墓園定期養護欄內,並將「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內之部分價目作變動後,陳志堅再指示於軍墓處櫃臺服務之役男程正行等人,將該「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置放於軍墓處服務櫃臺上,而將前揭資訊告知予申請安葬、修墓或原墓遷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家屬,安高德、楊世雄、武清正、莊道生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連續四十二次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私下承接前揭工程,並於承作工程時使用鴻譜公司之材料施工,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家屬,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墓穴碑工程款,直接匯入安高德之上開帳戶,總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家屬共匯入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至安高德前揭帳戶內,扣除如附表二安高德支付予軍墓處之加菜金及修車款計二十萬元外,餘款均由安高德、楊世雄、武清正及莊道生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鴻譜公司本人之財產。嗣因鴻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康明於施作墓穴碑修繕工程時,發現安葬者之資料並未登錄於鴻譜公司施作工程之相關資料中,發覺有異,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安高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及如附表二部分有關背信罪、交付賄賂罪部分,認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背信罪共十七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安高德雖於刑法修正後亦被訴交付賄賂罪,然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確定,故本院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僅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及如附表二部分有關背信罪、交付賄賂罪部分開始再審,至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另外判決被告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十七罪之背信罪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被告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行賄罪確定部分,均非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安高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安高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安高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同意作為證據,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故被告安高德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安高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安高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安高德迭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八0八號卷第四六頁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行賄部分,我是有拿錢給陳志堅做加菜金,我不太清楚這樣有犯罪;背信部分,我認罪。」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稱:「(問:請檢察官依上訴書說明上訴之範圍?)檢察官答:原先上訴是為了被告利益上訴,認為與告訴人達成背信和解部分,並沒有行賄部分。..(問:是否承認犯罪?)現在承認犯罪,當時候不認為是犯罪。(問: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到四十二,這些人匯的錢是否都有進到你的帳戶?)有的。」等語、第九六頁背面稱:「(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背信部分,我沒有意見,承認背信的事實,我使用公司的材料,並且請家屬匯錢到我的帳戶。行賄部分,我確實有給加菜金跟修車錢,是事實,但是我沒有行賄的意圖。」等語、第一九四頁背面稱:「(問:提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八上重更一三號陳志堅判決書,對於陳志堅判決書有何意見?)背信部分沒有意見,行賄部分,我沒有行賄的意圖,我是一再強調我是給他們加菜。」等語、第二四九頁稱:「對於背信部分,我承認,沒有意見;行賄部分,是參加他們聚餐及二次的修車費用。」等語、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稱:「我與楊世雄、武清正、莊道生都是鴻譜公司的員工,我是鴻譜公司派在國軍公墓墓穴碑工程的現場工頭,我有給陳志堅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的加菜錢,都是在餐會前數日,也有給他大概兩次的修車費,我有私下承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的家屬所委託的工程,這些家屬也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是有部分用鴻譜公司的材料來施作,對於背信部分我都坦承。」等語)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即楊世雄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三頁)、武清正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莊道生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所供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章國偉(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二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0頁)、周桂珍(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二第四0一頁至第四0二頁、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六頁)、周德琮(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六之一頁至第一七六之五頁)、蕭忠恕(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郭玲華(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0頁、第三二六頁)、李圖忠(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及證人王瑾(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五頁)、林海平(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八頁)、霍鵬程(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四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安高德確有未經鴻譜公司同意私接工程之情,亦經證人即鴻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康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三二三頁),又軍墓處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有印製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於「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之備考欄及墓園定期養護欄,並將被告安高德手機、帳戶等事項,添加於軍墓處原有之「家屬注意事項」第

十二、十三點,同時指示在軍墓處櫃臺服務之役男,於家屬要求以花崗石施作墓穴碑時,需通知被告安高德出面與家屬洽談,並將印有被告安高德帳戶之家屬注意事項交予家屬匯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程正行及林敬堯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二第二0一頁、第二二0頁、第四二九頁),復有添加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家屬注意事項」、「國軍公墓管理處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安高德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共十二張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九頁),再細繹前揭被告安高德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安高德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家屬匯入之工程款計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故被告安高德既受鴻譜公司委任處理軍墓處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國軍公墓墓穴碑工程,竟違反任務私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家屬委託工程,收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款項,並利用鴻譜公司放置在軍墓處之材料以施作私下承接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家屬委託工程,則被告安高德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鴻譜公司本人財產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安高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安高德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安高德就所犯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安高德於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安高德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安高德於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背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安高德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安高德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安高德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安高德於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安高德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安高德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安高德。

(四)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安高德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安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安高德與成年人楊世雄、武清正、莊道生間,就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背信罪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安高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四十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安高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安高德以提供軍墓處如附表二所示加菜金及修車款,而使陳志堅私下容被告許安高德承接工程,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逕予論罪,並認被告安高德所犯行賄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論以被告安高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二)起訴書所載之法律適用部分,並無任有關減刑適用之隻字片語,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理由所載之際,復未補充任何理由,即逕於主文項下諭知減刑,亦有未當,故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鴻譜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安高德就其對告訴人鴻譜公司背信犯行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深具悔意,而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後者情形,故難認該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從輕量刑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請上字第一八0號上訴書),並檢具告訴人鴻譜公司與被告安高德和解協議書(詳上訴三六六號卷第二七頁)作為附件資為證明。惟告訴人鴻譜公司委託之代理人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在原審都已經認罪,被告說有些工項沒有禁止私接,而在陳志堅案件中,李康明有去作證說明,資料我們整理好再提供給法院;在原審被告有跟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我們請求上訴作有利認定,但是被告事後完全沒有履行,但是沒有任何一期兌現。」等語(詳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二五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認為被告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原本請求檢察官上訴的理由為因為本案已經和解,請求減輕被告刑度,但這個前提我們認為已經不存在。」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核與被告安高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才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我以後如果有能力我會履行。又我曾經拿土地去借錢,但得款都交給我哥哥拿去投資,這是和解以前的事情。」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一致,顯見被告安高德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鴻譜公司達成和解,惟事後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條件,足證檢察官以被告安高德已與告訴人鴻譜公司達成和解為由而為被告安高德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安高德身為軍墓處國軍公墓墓穴碑工程施作廠商之工頭,應能期其守法自重,竟未據實施作,反而私接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所悔悟,於審理中自白全部背信犯行,兼衡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鴻譜公司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履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末查被告安高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犯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因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安高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安高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安高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安高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安高德,故就被告安高德所犯本案之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安高德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安高德明知鴻譜公司已標得軍墓處上開墓穴碑工程及該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亦知悉不得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竟基於對於執行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勾結陳志堅,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加菜金、修車費或聚餐等名目,每次以當面交付一、二萬元現金予陳志堅之方式,使陳志堅違背其職務,使用被告安高德提供其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私接墓穴碑工程之匯款帳戶,並擅自指示在軍墓處櫃臺服務之不知情役男程正行等人,變造軍墓處原印製之「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等文件,變造內容分別為「施工單位電話:0000000000安高德先生、戶名:安高德先生彰化銀行000內湖分行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墓穴內裝貼花崗石新臺幣六千元整,小葉杜鵑六株六千」、「六、費用:第一年一萬二千元,第二年一萬元、第三年八千元、四年以上每年六千元,曾信雄0000000000」等內容添加於軍墓處原有之「家屬注意事項」第十二、十三點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之備考欄及墓園定期養護欄內,並將「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內之部分價目作變動,再將該變造之「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置放於服務台上,陳志堅即自行或指使其他服務於軍墓處櫃臺之不知情役男,配合將不實資訊告知予申請安葬、修墓或原墓遷出之家屬,以此方式私下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工程,因認被告安高德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云云,並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安高德有罪部分之共同連續背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安高德固坦承有私下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工程,且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軍墓處餐會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加菜金予陳志堅作為軍墓處餐會時之水酒、飲料費用,及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陳志堅以替軍墓處支付修車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犯行,辯稱:我私下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所示工程,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加菜金及修車款無關,我所交款項都用於軍墓處餐會及軍墓處車輛的修車款,我所交付的款項與我私下承作的工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因為我在軍墓處工作已經十一到十二年,跟軍墓處的人都有感情,就是軍墓處餐會前我替他們支付水酒及飲料費而已,修車費是因五指山那邊交通不方面,我們有時候常常搭他們交通車出去或請他們買東西,所以給一些修車費,加菜金只是補貼、感謝他們的性質,與行賄無關,陳志堅介紹工作給我也與加菜金、修車費無關,且軍方也認定陳志堅的行為不構成對違背職務上或職務上行為的收受賄賂,並認為他收的附表二的二十萬元有用在軍墓處的餐會及修車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四)查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安高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其行賄之對像為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然陳志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均由軍方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後,發現陳志堅判決無罪之理由如下:

1、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其任職軍墓處中校輔導長及代理處長期間,曾將部分亡者家屬之墓穴碑工程,直接或間接引介由被告安高德施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次收受被告安高德現金約二十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收賄或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核本案之爭點,乃在於(1)示範公墓之墓穴碑得否以花崗石施作;(2)示範公墓墓穴碑工程中關於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是否僅得由年度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即鴻譜公司施作;(3)被告安高德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加菜金及修車費用之名義交付陳志堅金錢,與其引介工程有無對價關係。

(4)經陳志堅改作之「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是否為刑法上之公文書。

2、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謂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若行賄者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即無收受賄賂可言(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參照),故本案相關家屬所填具之文書雖有「自行招商」、「家屬自理」與「家屬自付」等語句之不同.惟均屬家屬「自行負擔費用」,而其中「家屬自付」係指墓穴碑工程交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之情形,而「自行招商」、「家屬自理」則分別指家屬自行覓商施作及由家屬自行處理,合先敘明。

3、陳志堅係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軍墓處處長職務:其業務代理人依序為副處長、輔導長,而該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將中校副處長裁撤:處長代理人即為該處輔導長。陳志堅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奉調至軍墓處任職中校輔導長,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代理軍墓處處長職務,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新任處長黃東新到職日止,業據證人黃東新證述在卷(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影卷三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九頁),並有留守業務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徑玩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陳志堅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影卷三第七頁、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又軍墓處中校輔導長之業務職掌,除一般政戰業務、心輔工作外,尚包括:(1)協助督導忠靈殿骨灰竈牌採購業務執行。(2)協助督導春秋祭典之全部事宜。(3)協助督導安(葬)厝業務執行。(4)協助督導墓園設施維護暨工程計畫業務執行。(5)協助督導墓園水土保持工作業務執行。(6)協助督導墓穴碑工程業務執行。(7)協助督導墓園綠化植栽全般業務事宜等項,有留守業務處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徑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軍墓處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處長業務代理人及陳志堅業務職掌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綜上,陳志堅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足臻明確。

4、陳志堅將家屬自行負擔費用而以花崗石材質施作之墓穴碑工程,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行為並非職務上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

(1)國軍示範公墓相關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均無規定墓穴碑工程施作材質:

①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簽訂之合約中僅同意提供大理石、洗石

子、白水泥等三種材料,作為造墓之用而陳志堅明知「葬厝作業程序」及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之規定,勾結被告安高德,利用其為軍墓處主管及處長代理人等身分,違背其職務權限,私下接受被告安高德之提議,並告知家屬,得以花崗石材質施作墓穴碑,使家屬誤認花崗石為軍墓處同意使用之材質而選為造墓材料,再以花崗石並非工程合約內之材質逕將墓穴碑工程交由被告安高德施工,再以其違背職務云云,據以起訴。

②惟查:

⑴時任留守業務處負責工程驗收之承辦人吳仙議於偵查中

證述:軍墓處在九十六年工作項目上有說明增加花崗石石材施作事項,並檢討相關估價單來計算費用,變更理由他們(指軍墓處)回覆是大理石石材較軟,因下雨等因素造成大理石表面畫出痕跡,較不美觀,及花蓮大理石礦場已禁止開採,材質來源會有問題,故建議變更(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五八頁);於審理中再結證稱:當時陳志堅等人向我反映大理石礦源枯竭,且易剝落,有水痕,商討是否用花崗石取代;之後九十六年度的採購契約已將花崗石納入施作材料(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⑵證人即時任軍墓處建築工程官駱群閔於於偵查中陳稱:

我知道輔導長在家屬申請製作花崗石時,會請廠商直接和家屬協調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八二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穴位內擺棺木的地方,有些家屬會要求貼上花崗石,歷年來都有;家屬申請安葬時,如果要求以花崗石造墓,會先找合約廠商派駐的工地主任即安高德做解說,如果家屬自己要找他自己認識的人處理也可以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三頁);⑶證人即時任於軍墓處服務臺負責葬厝服務之程正行於審

理中證稱:家屬來看墓穴時,看到大理石剝落很嚴重時,家屬覺得用大理石的材質不好,會主動要求用其他材質施作;確認家屬要用大理石、洗石子、白水泥以外之材質施作墓穴後,我們會聯絡工地主任安高德,請安員向家屬說明,之後安員會向輔導長講家屬要施作哪些項目,輔導長轉告我們後,我們再整理價目表給家屬看,並告知花崗石非合約範圍所訂之施作材質,所以交付家屬印有安高德帳號及電話的注意事項,請家屬依據該事項所載帳戶匯款;幾乎每一項工程家屬部有提過要求。

都是轉請軍官處理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⑷證人即時任軍墓處後勤官之證人高泉源於審理中亦證稱

:碰過家屬申請以花崗石造墓,我們會跟家屬說明,花崗石造墓或維修墓穴主體,係屬非合約範圍內的材質,並向陳志堅輔導長反映有家屬提出用花崗石施作的問題,請長官協助向家屬說明、安高德是工地的負責人,經過我們說明合約內無花崗石材質的施作,家屬仍有意見時,我們會向陳志堅輔導長反映,用單位的電話,打安高德的行動電話,請安高德過來說明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七四頁);⑸被告安高德於陳志堅案件中亦結證稱:我記得是九十四

年、九十五年間,很多家屬抱怨大理石的材質不好,然後有家屬白行找廠商施作,我看過那個墓穴施工,是用花崗石施作的,而且效果還不錯,我問陳志堅輔導長可不可以用花崗材質施作,他說可以,我就用該材質施作墓穴碑工程;陳志堅曾問我有無比較好的施作方法,我說有一位姓魏的往生者有用花崗石材質施作,我就建議用花崗石來施作,經他同意後,我才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八頁);⑹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家屬王瑾(即亡者林英士家屬)

亦於審理中證稱:軍墓處告知用大理石施作,但大理石材質易剝落,我希望能作的更好,所以軍墓處拿了另一份不同材質的表格給我(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五頁);⑺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家屬高海翔(即亡者薛鳴鶯家屬

)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在五指山上有看到用花崗石施作的墓穴碑,而得知有花崗石材質施作;因為軍墓處告知是大理石施作的;但大理石材質易剝落,我請他們用品質比較好的花崗石材質施作;他們有跟我說不能用花崗石(指契約施工項目),如果要用花崗石,需要另外找人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八頁);⑻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家屬郭玲華(即亡者劉玉芬、郭

心才家屬)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的墓穴是雙穴,是用大理石材質施作,但大理石的墓易剝落,而且我到五指山公墓有見過用花崗石材質造墓,所以想連同我父親的墓穴一起更換成花崗石材質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三0頁);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所示家屬李圖忠(即亡者李豁家

屬)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父親的大理石墓穴要修理,就更換成花崗石;我到五指山的辦公室申請的,我說大理石易損壞,我就問有無較好的材質,他們跟我講花崗石的硬度較大理石硬,安高德也把兩者的石材給我看,我才選擇用花崗石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三頁);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家屬胡新飛(即亡者胡磊雄

家屬)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軍墓處有告知大理石與花崗石供我們選擇,我們家屬覺得花崗石比較好(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四九頁)。

經核上開留守業務處、軍墓處人員與被告安高德及亡者家屬等所證述,概與陳志堅於初次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下半年度至九十五年間,因家屬反映墓碑大理石石材風化過快,所以我請安高德試作花崗石材質:並納入九十六年新約製訂之工作項目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七三頁背面),及於審理中所陳稱:因為五指山上氣候潮濕,很多家屬反映用大理石施作或修補墓穴時,容易損壞剝落:軍墓處為了處理修補問題,不勝其擾.於是我便找安高德詢問有無更好的材質解決這些問題,安高德跟我說:用花崗石材質旋作可以改善現存問題:所以才會從四年下半年開始用花崗石修補墓穴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六六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更一字第0三號卷第一四八頁)相符,是陳志堅所辯,自可採信。

③次查:

⑴證人吳仙議於審理中雖證稱:「採購合約外的工程都不

可以施作;工程施作的材質、種類均不得變更」、「(問:是你個人理解不得施作,還是有具體規定?)是依據國軍目前的工程慣例」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二頁);⑵證人駱群閔於審理中亦證述:「據了解、軍墓處是不可

以接受家屬委託使用大理石、洗石子、白水泥以外的材質施作墓穴;因為與合約的墓型所使用的材質不同。」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三頁):

惟經審閱「葬厝作業程序」及「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內僅訂有高、寬、深等尺寸規格,並無施工材質之規定,此經向留守業務處函查國軍示範公墓由該處回覆以:「材質部分於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內拘無詳載規定,僅於工程契約內規定,亦可由家屬自由選擇,惟須符合規定之尺寸、規格及型式」,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國後留撫字第○○○○○○○○○○號函暨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塔)葬厝作業程序、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申請新穴遷出使用等造墓工程施作清冊(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三字第00一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0頁)在卷可稽。

而曾任軍墓處及留守業務處處長陳榮瑞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墓穴碑有規格限制,但是材質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五一頁)。故證人吳仙議與駱群閔所認合約以外材質不得施作乙節,顯有誤會。此外,「葬厝作業程序」及「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既未經修頒,在原契約內所訂材質僅經軍墓處建議增加花崗石後,依上開吳仙議所證已將花崗石納入施作材料,適足以證明相關法規確未規定墓穴碑工程之施工材質。

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契約自縛性,認示範公墓管理機關

軍墓處相關業務人員之行為,即應合乎契約之規範,進而指墓穴碑工程採購合約未規範之施作材質與工程,自軍墓處之立場而言,均不可施作,亦有誤會。蓋墓穴碑工程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家屬(詳後述),而示範公墓相關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均無規定墓穴碑工程施作材質,則墓穴碑工程契約內所訂材質,對於「自行負擔費用」施作墓穴碑工程之家屬自無拘束力。且依被告安高德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從八十三年任職至九十五年間,鴻譜公司及其前身壯暉營造公司,如遇有非屬合約的工程,就直接施工;另外家屬也有直接在墓園找我接洽墓園工程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八)。證人李康明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合約外的工程費用是直接匯給我們的公司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八三頁),再依卷附鴻譜公司之中華郵政匯款劃撥專戶(帳號:00000000)編號四七四(二筆)、四七五、四九八(二筆)、五0二、五0四(二筆)、五0七及五0八之劃撥單等對帳光碟及列印紙本(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四六頁、第八三頁至第一00頁)可知,均係由家屬直接將施工款項劃撥至鴻譜公司之專戶,劃撥單上即顯示有施作花崗石材質情形,亦足佐證。

⑤綜上,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家屬「自行

負擔費用」之墓穴碑工程,縱施作材質與墓穴碑工程契約內容所訂不合,然相關規定及「葬厝作業程序」內均無律定材質,尚不足逕予認定陳志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上述證人高海翔所述:他們有告訴我,如果要用花崗石需要另外找人施作乙節.軍墓處既有合約廠商:陳志堅何以引介被告安高德私人承作,另於後說明。

(2)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非必然均須委託年度得標廠商施作:

①依證人李康明即鴻譜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稱:合約裡規定除

該公司外,其他都不能在山上造墓,而且家屬來申請時都有簽具切結書;在裡面均有提及公費或自費均應由我們(鴻譜)公司承作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我發現有部分工程是有登記在登記本上,但是公司沒有辦理驗收也沒有收到款項,上面登載費用為「自理」,我認為這是違反規定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七三頁背面)云云。經查,依「葬厝作業程序」(即「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塔)葬厝作業程序」(詳偵七七四二號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國軍官兵服役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者與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者,本人造墓費用由政府負擔,其餘人員自行負擔費用」是「自行負擔費用」乃指凡「非」屬因作戰、因公死亡者與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者之造墓(含整修墓園暨維護)費用均應自行負擔。是自九十年度起軍墓處每年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承作作戰、因公死亡核定有案者或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本人之造墓工程,並於契約中訂有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此外,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工程條件」之第二款規定「為便於機關維護管理,並提供家屬造墓、整修墓園暨維護之需求,本工程得包括家屬委託造墓、整修暨維護部分,其施工項目及單價比照本契約辦理」,是從上開契約內容觀之,有關「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乃係提供家屬於有委託造墓、整修墓園暨維護之需求時,其施工項目及單價比照本契約辦理,並無如證人李康明所稱,已明訂應由家屬委託得標廠商施作之情形,鴻譜公司就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並無請求應全交由該公司施作之契約上權利,證人李康明所認自有誤會。

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不否認契約得標廠商並無請求家屬「自

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應全部交由其施作之契約權利,惟對於國家得否強制自行負擔費用之家屬將工程交予得標廠商施作乙節,指出國家給付行政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僅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權保障等重大事項,始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若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由,認國家以國有土地設置國軍公墓作為埋葬亡故軍人及其配偶之用,並非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權利而來,故核准亡故軍人家屬安葬之行政作為,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作為。又前述「葬厝作業程序」第三點第二目既已明訂申請自費造墓家屬需填寫「委造切結書」委託軍墓處造墓,自依循該作業程序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將造墓費用劃撥至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之墓穴碑工程費專戶內,並將劃撥收據郵寄軍墓處登管軍墓處再付依約通知得標廠商施工、驗收及完咸驗收後撥款給付廠商,並無「家屬自理」情形,而該「委造切結書」內容並載明:「墓穴(碑)工程委託軍墓處招商建造;郵政劃撥單收據正本或影印寄達後,始於工作)其造價、墓穴、墓碑之規定悉依軍墓處有關規定辦理,無任何異議,並遵守下列事項」等文字,顯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附款,尚非法所不許。

③陳志堅於第一次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家屬可以

不經軍墓處合約廠商而自行尋商施工,因為軍墓處合約是開放式合約(意指機關於招標時所發參考標單所提供之預估數量僅做承商籌料及報價之參考,實際數量以機關訂購單為主,並依廠商實際完成數量辨理結報付款,不得解釋為機關有向廠商採購一定數量義務,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六項規定之),只要家屬符合造墓規定即可;「葬厝作業程序」未經法律授權,如強制於由亡者家屬自費負擔造墓費用之情形,亦應一律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締約,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締約自由權利所生之影響,已達剝奪亡者家屬締約自由權利之嚴重程度等語為辯(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七三頁)。

④經查:

⑴證人吳仙議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告訴他(陳志堅)依據

軍墓處與年度契約商的契約精神:應該要以年度契約商為主;如果家屬堅持或其本身就是經營土木相關事業,要請家屬出具切結書,要求造墓不得擅自改變墓園的外觀、外型;家屬自行進行墓園大理石掉落之修補、枯萎杜鵑之補種等小型修繕不涉及技術性,讓家屬自理無妨;「家屬自付」部分,相關軍墓處的業務準則如「國軍因公表揚實施辦法」「國軍現役退伍除役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作業規定」「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塔)葬厝作業程序」均無明確規定由年度契約商施作等語(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影卷二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於偵查中證述:歷年來都是按照作業程序來做,家屬委託都是由得標廠商施作,是否同意家屬可以自行尋商實際執行面我不清楚,但是按照作業程序來看是不行的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五九頁);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留守業務處沒有做成禁止家屬自行招商或家屬自理的公文;因作業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很清楚,所以不需要再另行規定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三頁),由上可知,證人吳仙議雖指應交由得標廠商施作,惟相關法規及公文俱無規定禁止家屬自行招商或家屬自理,前後供述一致。

⑵時任留守業務處墓穴埤工程採購契約業務承辦人林義傑

於審理時證述:我認為造墓部分一定要交由得標廠商,但整修及維護的部分就沒有這種限制;執行上是否與「得」的做法不同的這個問題(指墓穴碑工程契約內之規定),執行機關是軍墓處,而我門留守業務處是第二線,所以我無法回答;契約與作業程序有矛盾,但我認為造墓部分應交由得標廠商,養護及維修部分應依家屬意願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由此可知,就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是否應全交由得標廠商施作,留守業務處負責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業務之承辦人林義傑與負責墓穴碑工程驗收之證人吳仙議已有僅「造墓部分」與「全部」應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不同之認知,惟對於執行上是否同意家屬可以自行覓商施作則一致陳明無法回答或不清楚。

⑤此外,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國後留撫字第○○○○○○○○○○號函暨附件(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可知,「家屬委託造墓」應由依契約委商辦理,「家屬委託整修暨維護」部分,「葬厝作業程序」及工程契約內容無詳載規定交由年度得標廠商或家屬自行招商施作;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守業務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後留撫字第○○○○○○○○○○號函暨附件(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則以:家屬循軍墓處提出墓穴碑整修及維護時,該處即交由年度簽定合約廠商施作;另家屬對得標廠商施工品質、契約單價及內容提出異議,要求家屬自行邀商施作者,經查作業程序條文並未規定家屬不得自行委商整修維護,惟不得私自變更規格、座向及外觀。再佐以:⑴證人即時任軍墓處副處長程進升於調查站證述:在我的

認知當中,軍墓處與廠商的簽約係屬開放性契約,因此對於申請安葬的家屬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給軍墓處所簽約的廠商來施工,假如家屬認為軍墓處簽約廠商的施工費用太高,便可自行委託外面廠商拖工等語(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影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

⑵證人即時任軍墓處處處長任金森則到庭證述:契約所訂

「得」是包含委託造墓、整修及維護,「得」是可以給(得標廠商施作)也可以不用給(得標廠商施作),跟我們的回函是不太一樣;回函僅包含整修及維護是實際上執行的情形;該回函我並未做深入的討論及指導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

⑶證人即軍墓處先後負責墓穴碑工程及採購契約業務承辦

人鄭建輝則證述:契約所訂「得」是包含委託造墓、整修及維護,「得」是可以給(得標廠商施作,也可以不用給(得標廠商施作);執行上,將因公造墓及家屬造新墓部分強制給廠商做,事後的維修部分即不強制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五一頁)。

由上可知,依留守業務處處長任金森及軍墓處副處長程進升、業管承辦入鄭建輝所證,竟與上開函文及證人吳仙議、林義傑證述不同。另查亡者章榮貴案之「施工通知書」(均同時簽具委造切結書)(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三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即國軍示範公墓墓內施工通知單、墓內(碑)工程委造意願切結書)分別記載「依家屬要求工程部分自理」或「依家屬要求造墓施工依本處規格自行招商辦理」,並由承辦人簽辦後層轉經撫恤官或後勤官、陳志堅及時伍軍墓處副處長程進升,呈請處長邱錦秀、陳榮瑞親自核示備可」。又九十三年初亡者林合興、九十四年初亡者劉鴻傑、周敏等之家屬申辦安葬事宜時,分因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未完成簽訂(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九八頁、第四0二頁),亦由家屬依墓園規格自行招商施作,並由處長邱錦芳核可在案,此亦經上開證人吳仙議證述「屬軍墓處處長之權責」等語在卷(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二頁)。是無論係「依家屬要求工程部分自理」或「依家屬要求造墓施工依本處規格自行招商辦理」,並非僅有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未交由年度得標廠商即鴻譜營造施作,且至少曾經由兩任軍墓處處長親自核可未交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

⑥綜上,對「葬厝作業程序」規定之解釋上,究竟應全交由

年度得標廠商施作或准由家屬自行招商或家屬自理,主管法規之留守業務處處長、承辦人等尚有三種不同之認知,而負責執行之軍墓處承辦人、陳志堅、副處長與上開留守業務處等人所認亦有相異,此經斟酌實因相關業務準則如「國軍因公表揚實施辦法」「國軍現役退伍除役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作業規定」「葬厝作業程序」均無明確律訂所致,尚難遽論何者有誤。惟可資認定在執行上,兩任軍墓處處長確曾同意將墓穴碑工程交由家屬自理。質言之,「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非必然均須委託得標廠商施作。

(3)「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契約項目外墓內碑工程委託得標廠商施作,亦非必然均透過軍墓處:

①檢察官起訴以債權契約之效力係拘束締約雙方當事人,故

墓穴碑工程契約之效力,依契約自縛性,示範公墓之管理機關軍墓處相關業務人員之行為即應合乎契約規範,故墓穴碑工程合約未規範之施作材質與工程,自軍墓處之立場而言,理應均不可施作。並以證人吳仙議證稱:採購合約外的工程都不可以施作;工程施作的材質、種類均不得變更」、「(問:是你個人理解不得施作,還是有具體規定?)是依據國軍目前的工程慣例」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二頁),及證人駱群閔證言:「(問:軍墓處可否接受家屬委託使用大理石、洗石子、白水泥以外之材質施作墓穴?)據我了解是不能私自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為據,用以認定陳志堅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陳志堅則以關於家屬自行負擔墓穴碑工程費用部分,亦有未透過軍墓處承造施作之情形,足證如應一律與鴻譜公司締約.而均應適用墓穴碑工程契約,則鴻譜公司已居於獨占壟斷之地位,又何需自行承造施作等語為辯。

②經查,上揭留守業務處先後函釋意旨,葬厝作業程序並未

規定家屬不得自行委商整修維護。又如上述,證人李康明證稱:合約外的工程費用是直接匯給我們的公司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八三頁),經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鴻譜公司之匯款劃撥專戶(帳號:00000000)對帳單編號四七四(二筆)、四七五、四九八(二筆)、五0二、五0四(二筆)、五0七及五0八之劃撥單等對帳光碟及列印紙本(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四六頁、第八三頁至第一00頁),即為家屬直接劃撥施工款項至鴻譜公司帳戶,且其中尚有明載施作花崗石材質之工程,是證人吳仙議、駱群閔所證採購合約外的工程都不可以施作或契約項目外之材質不能私自施作尚與事實不合。此外,由前述⑴證人吳仙議證稱:留守業務處只負責驗收程序,不負責造墓,經辦的個案都是家屬自付的個案,沒有家屬自理的個案;不是合約所載,不是我們驗收的範疇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⑵證人鄭建輝證述:沒有合約就沒辦法驗收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三頁);⑶證人駱群閔則證稱:如為合約外的施作,由家屬自行驗收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九頁);⑷本案被告安高德於該案亦證稱:從八十三年任職至九十五年間,鴻譜公司及其前身壯暉營造公司,如遇有非屬合約的工程,就直接施工;另外家屬也有直接在墓園找我接洽墓園工程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八頁),足證確有合約項目外之工程。況上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工程條件」第二款規定亦僅有契約內所訂施工項目及材質之價目得拘束得標廠商,家屬「自行負擔費用」之契約項目外墓穴碑工程,縱係家屬自行委託年度得標廠商即鴻譜公司施作,實際執行上,依上開證據所見,軍墓處亦未禁止由得標廠商與家屬自行議價簽訂口頭或書面契約後施作,是「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契約項目外墓穴碑工程委託得標廠商施作亦非必然均透過軍墓處。

(4)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並無「造墓」工程:

①檢察官起訴認「葬厝作業程序」規定凡亡故軍人家屬申請

將亡故軍人或其配偶安葬示範公墓,應填寫委造切結書,並將「墓穴、墓碑工程費」劃撥至軍墓處帳戶等申請安葬流程之全般手續規範,而對於所有安葬相關工程,皆以「造墓」稱之。復自本作業程序第十一點第一款:「國軍官兵服役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者與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者,本人造墓費用由政府負擔其餘人員自行負擔費用並按軍墓處年度招標『墓穴碑維護工程』契約規定金額辦理。」以觀,足見本作業程席並無使用「新穴施作」、「舊穴遷出使用」等定義文字,而統稱為「造墓」,並有意將安葬相關之施作費用金額細節,悉依「墓穴碑維護工程」契約之內容定之。而無論係「新穴施作」、「墓穴遷出使用」、「墓園維修」,亦無論後因公或由家屬自付工程費用家屬申請安葬時,均應填具委造切結書,將施工之工作交由軍墓處之招商承作,始屬符合規定。陳志堅辯稱:引介安高德施作之工程皆屬非契約項目內,家屬自費之亡者家屬孟強、韋伊玲、班樂貧、王曉玲、林惠娟、易中豪、黃德青及黃有臨等八人於審理時,均證述:①造墓費用係由其等負擔;②所有造墓工程施作之項目、材質均係由其等自由決定、自由選擇,陳志堅並未介入干涉;③其等並不知悉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亦未授權國防部代為訂定採購契約;④陳志堅於其等至軍墓處辦理安葬事宜時,並未告知家屬應一律交由何廠商或何人施作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二第十頁至第二六頁);依證人賈佐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曹信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之證述,均證明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墓穴碑工程契約範圍外,關於家屬自行負擔造墓費用之情形,係屬私人之工程採購行為,家屬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得自行招商施作,並不以與鴻譜公司或安高德締約為限等語置辯。

②經查,如前所述,證人任金森及鄭建輝均到庭證述契約所

訂「得」是包含委託造墓、整修及維護,「得」是可以給得標廠商施作,也可以不用給。而證人鄭建輝另證述,執行上,將因公造墓及家屬造新墓部分強制給廠商做,事後的維修部分即不強制,核與永吉殯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證人賈佐銓證述:因公造墓程序我知道,國家出錢的國家做主我出錢的我作主,有獎章者由軍墓處處理,沒有的話就是由家屬委託於我,由我代理家屬申請;家屬自費委託的部分,有四種方式施作,一為委由鴻譜公司施作,二為委由李康明施作,三為委託安高德或鴻譜的其他員工施作,四為我自己帶入施作;進出時不會受到管制,無論找何公司或人員施作工程,均未受管制;因公造墓我不行做,因為國家出錢;我只管私人出錢的部分;自費部分包含造墓;但我嫌麻煩不做(造墓),所以只做遷葬部分;不做造墓是因為相對利益太差,我都委託給李康明施做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對於自費造墓是否限於只能由當年年度得標廠商則回答:沒有限制,這是喪家自己出的錢,也不應該受限制,但還是要受五指山之規格限制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一二頁)均相符。另曾於示範公墓施作墓園養護之證人曹信雄亦證述:我固定一個月去一次,進出沒受管制;都是客戶私下找我的;墓園養護包括修剪花木、枯死換新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此外,依前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守業務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後留撫字第○○○○○○○○○○號函暨附件(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亦均載明未規定家屬不得自行委商整修維護。

③另證人林義傑證稱:「我的認知造墓是從無到有,舊穴使

用我認為不是;(問:舊墓遷出後亡者再遷入是否屬造墓或者可認為新造墓,而僅是施工工項的差別?)我認為是整修。造墓部分是從無到有,舊穴使用是屬整修」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六一頁)。證人鄭建輝亦為相同證述:「(問:舊穴遷出是否屬造墓?)就我認知為維修。」、「(問:安葬是否就是造墓?)就工程去認定,造墓為整個墓穴開挖,我認為新穴才是造墓,遷出空穴使用只是維修。」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五五頁)。又被告安高德於該案審理時,就舊墓遷出使用的墓穴碑工程是否須將原墓整體破壞後再行重建,亦證稱:有些家屬會要求重新打掉。如果家屬不介意,就只是墓穴內部清乾淨,墓碑姓名更換;基座不會打掉重建等語。是證人林義傑與鄭建輝等所述舊墓遷出使用只是維修,尚與被告安高德所述一致。

④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並以陳志堅隱瞞鴻譜公司,逕將墓

穴碑工程交由被告安高德議價及施作,造成鴻譜公司利益損害云云。查鴻譜公司就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並無請求應全交由該公司施作之契約上權利,已如前述,此外,證人鄭建輝證稱:辦理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之目的最早因有墓園開發,整個墓園的規格有墓園管理規定,契約是為了便於管制工程施作的品質。九十一年即停止開發,僅剩下少數墓穴,多偏於維護部分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五0頁),核與證人吳仙議所述:九十五年沒有,九十四年就我記憶僅一件,九十三年就我記憶沒有,因為因公造墓之情形非常少等情相同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三頁)一致。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國後留撫字第○○○○○○○○○○號函覆亦認: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僅各有新穴造墓一門(合計二門),且均交由鴻譜公司施作(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三字第00一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0頁)。是依前述,則年度得標廠商即鴻譜公司依契約所訂,如僅施作新穴造墓豈毫無利潤,國家何以仍逐年辦理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此由示範公墓雖自九十一年起停止開發,僅剩下少數墓穴,惟何年仍有因公造墓無從預判,自仍應逐年編列預算並辦理政府採購,以為因應,此亦為上開所指簽訂開放性契約之理,另既為採購契約,廠商是否有意願參與投標進而決標,由其基於商業上利益斟酌考量,自不待言。查李康明偵審中均證述:九十一年起迄今(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都是由本公司得標;九十一年迄今承造因公造墓在十件以內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七二頁);自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開始到現在(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八二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一二頁)。是鴻譜公司自始明知新穴造墓數量不多,且依卷附中華郵政儲戶資料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鴻譜公司前揭帳戶之劃撥單等對帳光碟及列印紙本(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四六頁),亦顯示該墓穴碑工程專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帳戶終止計算,現金收入二千九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跨行通匯轉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鴻譜公司每年平均尚有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工程款收入,因此,鴻譜公司何以仍然年年積極參與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之投標,並因而得標,其理甚明。

⑤檢察官起訴指作業程序並無使用「新穴施作」、「舊穴遷

出使用」等定義文字,是否即為「造墓」之統稱,及並有意將安葬相關之施作費用金額細節,悉依墓穴碑工程契約之內容訂之,然僅係檢察官之臆測,已如上述,留守業務處及軍墓處等相關人員就此已有不同之認知,無法採納。查起訴書所認韋英純等家屬係由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之費用,均為家屬「自行負擔費用」,且該等工程為「遷出空穴使用」之整修,非屬從無到有之「造墓」,此有韋伊玲等十五人自行負擔費用之亡者家屬,均屬墓穴碑工程契約工程價目表所列「墓穴申請」項之「遷出使用」個案(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訴0六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背面)均在卷可稽。是縱依上揭證人林義傑所認為造墓部分一定要交由得標廠商,及證人鄭建輝所稱執行上將因公造墓及家屬造新墓部分強制給廠商做,然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並無造墓工程。

(5)家屬申請安葬時填寫委造切結書實務運作上並非即交由得標廠商施作:

①依上揭「葬厝作業程序」第三點申請安葬時,其「作業流

程」中訂有填寫「委造切結書」。檢察官起訴指凡屬示範公墓有關安葬之工項,縱為墓園維修,家屬均應填寫工程委造切結書,認凡申請安葬者,均應依「葬厝作業程序」所訂,由家屬填具「委造切結書」後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陳志堅則以「委造切結書」僅為作業流程之一環,屬於例行性填寫事項,尚不足據此即認亡者家屬係委託軍墓處交由得標廠商鴻譜公司施作墓穴碑工程,並指出可由亡者林合興、劉鴻傑、周敏等三人之家屬申請安葬亦均有填寫之,但卻係由亡者家屬自行委商施作可證;況果填寫「委造意願切結書」就表示應由鴻譜公司施作,則為何其上尚有「應遵守事項及不合規定即逕予拆除」之記載,蓋既均經由軍墓處審核,何來不合規定可言等語,另陳志堅除於偵查中陳明家屬自行尋商一樣要填寫切結書(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七三頁背面),於審理中並辯以:我的認知是,因為委託意願切結書在家屬申請安葬或安厝的資格審查時就一定要填寫,所以我認為並不一定代表要由得標廠商來做,它只是一個例行性的作業格式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六八頁)。

②經查,證人吳仙議證稱:切結書為亡者家屬申請安葬必須

簽具的文件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一頁);證人駱群閔亦證稱:一般配偶申請安葬,須填寫如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亡故安喪申請表、國軍示範公墓施工通知單、委造切結書、國軍示範公墓安葬保證書等表格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二頁)。二人對家屬填具墓穴碑工程委造意願書是否即表示將墓穴碑工程委託軍墓處辦理?則表示填寫的表格歷年來即如此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三頁);委造切結書之用途,主要是告知家囑工程施作時,不得破壞墓型等相關規定,並且委由軍墓處來承造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七頁)。惟曾在軍墓處服務臺服義務役之證人程正行於偵查時陳稱:家屬要申請安葬,一定要填寫委造切結書,縱然是家屬要求施工項目為合約外部分由安高德施作,仍然要填寫,如果有缺上開切結書,這就是資料不完整無法申請安葬;對於造墓工程為安高德私下承作之工程,仍請家屬填具委造意願切結書,並不清楚,這是之前服務臺學長林敬堯、劉柏彥及輔導長陳志堅指示這樣作的,我只是依照指示照作而已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於審理中則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服役,負責之業務為擔任家屬土葬、靈骨塔及墓園維護的申請,並提供表格予家屬填寫;家屬申請葬厝需要驗明證件,引導家屬填寫,如一個墓穴有雙穴位,其中一個已經安葬,另一個要安葬(意指開穴),家屬須填寫安葬申請表及委造切結書,如果是原墓已經遷出(意指空穴),要填寫安葬申請表、委造切結書、施工通知單及保證書,提醒家屬應注意事項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對於合約外材質之施工以及自行招商的家屬,土葬的部分都要填載申請表或切結書,維護的部分不用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三頁)。依上開證言,針對何者須填委造切結書,留守業務處、軍墓處承參竟為不同之陳述,惟執行上如何辦理,應以實際於服務臺值勤負責提供表格予家屬填寫之證人程正行所述,較為可採。

③此外,經審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徑玟字第○○○○○○○○○○號函暨附件「國軍示範公墓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度受理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亡故安葬申請表」(未歸檔部分)之舊穴遷出使用統計表內,計有劉鴻傑等二十七案(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土葬遷出登記簿二本內之資料,全數家屬確實均有填寫「委造切結書」,其中並包括上開章榮貴、凌福蒼及李玉龍載明「家屬自理」等案,皆併附有「委造切結書」層轉經處長核可,核與陳志堅所指有關切結書、委託書等四張表格,不管家屬是否找合約廠商施作,均必須填寫(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0頁)相符。是陳志堅為軍墓處輔導長及曾代理處長,實際督導墓穴碑工程業務,雖未深究「委造切結書」之性質,對「委造切結書」之用途及何時應填寫有所誤解,僅依其個人認知指示下屬執行,惟可證實際運作上,家屬申請安葬時填寫委造切結書並非即交由得標廠商施作。

(6)綜上所述,系爭「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非必然均須委託得標廠商施作,如「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亦非必然均透過軍墓處委託得標廠商施作,家屬申請安葬時填寫委造切結書,實務運作上也非即交由得標廠商施作。是檢察官以「葬厝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與家屬申請安葬時既填寫委造切結書即應委託得標廠商施作,尚與軍墓處實際運作之事實不符,姑不論何者為適當或正確,仍難認陳志堅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故意。縱如上述證人林義傑及鄭建輝所證「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造墓」工程均須委託得標廠商施作,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被告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亦無「造墓」工程,此外,國軍示範公墓相關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中並無規定墓穴碑工程施作材質,檢察官以被告安高德施作材質為花崗石與契約所定材質不合,而認定陳志堅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顯有誤解,自不予採納。

5、陳志堅收受被告安高德之金錢,與引介工程無對價關係,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用於私人,自不屬於賄款:

(1)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安高德主觀上係認為陳志堅具有「決定國軍示範公墓墓穴碑工程交由何人承作」之職務上權限與被告安高德自承其所私接之墓穴碑工程,陳志堅均知情,而認定被告安高德交付陳志堅金錢之目的,在於冀求陳志堅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其所交付之金錢與陳志堅違背職務轉介工程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陳志堅則以被告安高德明確證述交付陳志堅之金錢係為軍墓處加菜金及修車款,事前事後並無約定引介工程之對價,而陳志堅亦確實將收受全數款項運用於加菜與修車上,且如陳志堅係基於收賄之意圖,又何以於收受款項後全數支用於加菜金與修車款上等語為辯。

(2)查無被告安高德行賄及陳志堅受賄意思合致之證據:①陳志堅供稱在其介紹被告安高德施作墓穴工程之後方收取

被告安高德以修車費及加菜金名義交付之金錢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七0頁),與被告安高德於該案中證述:在改用花崗石造墓之前沒有提供任何金錢及財物給陳志堅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六0頁);陳志堅同意用花崗石前沒有給付金錢或任何不正利益給陳志堅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七頁)相符,參以前揭被告安高德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私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等對照判斷之,足證被告安高德於陳志堅轉介墓穴碑工程交由其個人承造施作前,確未曾以金錢財物資助軍墓處加菜金及修車款,應認二人供述屬實。另被告安高德並於該案證述:如未因陳志堅介紹工作,沒有賺到錢,自己沒有錢,當然就不會給,因為我沒有能力去給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六0頁),依證人即鴻譜公司人員李康明證稱:安高德每月薪水約四萬元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尚非不無理由。然僅以被告安高德於陳志堅引介工程施作後始交付金錢,尚難據以論斷兩人必有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合致。

②被告安高德於該案審理中另以:我沒有要陳志堅介紹工作

給我的意思;我本意不是要行賄軍官,他介紹我工作,我只是想要賺外快,回饋一些阿兵哥讓他們加菜;我確實有給加菜金跟修車錢,是事實,但是我沒有行賄的意圖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六0頁);陳志堅沒有因為用花崗石材質施工而索取金錢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八頁);有給過加菜金,加菜金是自掏腰包;因為軍墓處的弟兄都很辛苦,我做完之後,有一些餘錢,就給全軍墓處的弟兄們加菜用;都是我主動交給陳志堅的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七頁);因為餐會我們工人都會過去,提供水酒飲料是應該的,金額約為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不清楚陳志堅收了錢如何處理,但每次餐會誠都會看到水酒飲料;在餐會前陳志堅會宣佈水酒飲料由我提供;看到的水酒飲料與給陳志堅的錢價值相當;因為餐會我們工人也在吃,所以給他們錢也不用開收據;錢是我主動給陳志堅的;金額也沒有特別要給多少,只想說給一點金額當加菜金;給錢的時機不一定;因為我每天都會抄工作資料,所以他們餐會我都會知道,錢都是在餐會前直接給陳志堅;我錢給陳志堅是事實,但我沒說過該款項是要給陳志堅,是要給軍墓處加菜用的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每次交付陳志堅金錢款項數額時,看我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再作衡量。剛開始我要給的時候,他都婉拒,我堅持要用加菜的名義給,他就收了,之後每次給都說是要給弟兄加菜的,他就收了,至於修車款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因為我在軍墓處十幾年,和他們有感情,尤其是颱風來時,他們會找我們去避颱風,所以和他們官兵感情很好,他們車子壞掉,我出錢給他們維修也是應該的.因為我們工人上山也會搭公務車,所以是互相,我記得有兩次撞的很嚴重,所以我就拿一點錢去貼補一下;陳志堅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沒有約定轉介一件要多少對價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陳志堅則辯以:安高德沒有因承作家屬自理工程,承諾給我任何報酬;從來沒有要求安高德給我或軍墓處人員任何報酬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二頁);因為安高德知道我經常在墊錢所以他拿現金給我,說要給弟兄加菜,一開始我會婉拒,後來他一再要求,我就收了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一頁),互核二人所供情節一致。此外,陳志堅與被告安高德如有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當即秘密行渠等期約之違背職務行為,然依上述李康明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登記本上發現登載費用為「自理」後,發現陳志堅引介工程予被告安高德(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七三頁背面),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基此,被告安高德自始即表明係主動提供金錢,用以加菜及修車,兩人均否認有收賄及行賄之意思,而此係二人之內心意思,仍應以客觀事實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依被告安高德前述未事前事後承諾或約定給付財物、給錢的時機不一定、交付金錢之額度係依其當時身上的錢衡量以及錢都是在餐會前給陳志堅等語觀之,尚難逕予推論其有行賄之意圖。是就陳志堅與被告安高德有無基於收賄及行賄之意思,冀求陳志堅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3)被告安高德交付被告之金錢無證據足以證明用於私人:①關於檢察官起訴陳志堅收受被告安高德賄賂之數額部分,

陳志堅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供稱:我前後自安高德處,以修車費和加菜金名義共計收多少金額,沒有仔細記;但總額應像安高德所說約有二十幾萬元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五五頁背面);於初審審理時供稱:安高德給我金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修車款部分,他給了二、三次,第一次約三萬元左右,第二、三次均未超過二萬元,均給現金。加菜金部分,我印象較深刻的是在去年過年大家加菜使用。其他的部分,他有陸續給過一些單位購買加菜飲料及水酒之現金,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安高德都會在餐會前一、二天,給我錢去買水酒飲料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七一頁);嗣於審理時再供稱:我不記得安高德給我多少錢,我沒有算過,但是二、三十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二第九十頁)。而被告安高德對於給付多少金額予陳志堅,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每次給加菜金、修車款給陳志堅約一到二萬元,總計約二、三十萬元,確定數字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影卷一第一三七頁),嗣於初審審理時又改稱,每次給付加菜金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七頁),乃因陳志堅與被告安高德前後各別所述之金額與次數不一,且經手該等款項之證人,亦因時間久遠未能如實表述,縱如前審以勾稽二人所述,再參以軍墓處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歷次餐會被告及參加人員名冊,被告安高德自如附表二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後開始參加軍墓處餐會,合計九次,有軍墓處餐會結報簽呈及名冊(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軍用車輛維修及歷次餐會結報等資料卷《另分一卷宗》)在卷可稽,以聚餐人數計,可認被告安高德每次以加菜金名義給付與陳志堅之金錢以二萬元較為合理,另以修車款名義給付部分至少二次,每次給付金額,被告安高德供稱「一、二萬元」不等計算,以較有利於被告安高德給付一萬元之修車款事實認定,從而認定總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二十萬元。

②檢察官另以軍墓處餐會場合所使用之全部水酒飲料當中,

有一部分是由安高德以攜帶方式所提供及水酒花費與食材餐費間之比例亦差距甚大,認陳志堅所述所收受之款項悉數於會餐用盡之辯詞不足採信。經查:

⑴證人高泉源稱:我們會邀請在軍墓處施工的工人及官兵家

屬一同參加;在餐會開始時,陳志堅都會先行介紹到場者,並致詞,也會當場告訴在場者,由何人帶著水酒到場,讓餐點更為豐富;不清楚安高德會不會提供加菜金,安高德幾乎每次餐會都會參加;就我印象當中只要我們有餐會,安高德有出席時:輔導長在餐前幾乎都會告訴大家「感謝這次德哥提供水酒飲料」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

⑵證人湯敏毓則證述:我不知道安高德有無提供加菜金,但

他每次來都會帶酒跟飲料來。對於何以知悉安高德攜帶水酒參加餐會則答稱:因為餐會前輔導長會當場宣布,這些水酒是由安員帶來的,所以得知他會帶飲料及水酒來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六頁)。

⑶證人程正行證稱:我印象中安高德曾帶過汽水,數量約半

打至一打,詳細數量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四頁)。

核與陳志堅對此則供述:安高德帶來的飲料是鴻譜公司提供的,安高德提供的款項不在裡面。與安高德所證我大部分都會帶汽水之類的飲料,飲料是鴻譜公司提供的,不包括在我給陳志堅的金錢款項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六0頁)一致。是證人湯敏毓知悉餐會之水酒是由被告安高德帶來,乃因餐會前陳志堅當場宣布,自不能僅以證人程正行所證被告安高德曾帶過數量約半打至一打之汽水參與餐會,而遽以被告安高德與會時既隨行攜帶水酒,認被告安高德提供之金錢並無支用於購買水酒飲料,檢察官所指尚嫌率斷。

③此外,證人江淑君於初審審理時到庭就九十四年及九十五

年軍墓處餐會之經費結報十五次,僅有二次結報高梁酒及飲料,一次僅結報飲料,餘均未結報乙節證述:有些家屬或朋友會帶酒、水及飲料來,有些時陳志堅給我錢買飲料及酒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七九頁);另證述:軍墓處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所有餐會都是由我結報,輔導長每次餐會幾乎都有給錢買飲料或酒,每次給的金額約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之前都沒有講過,在我印象中曾經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陳志堅交給我二萬元,並告訴我這些錢是安高德給我們加菜用的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核與前述被告安高德所證:因為餐會我們工人都會過去,提供水酒飲料是應該的,金額約為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不清楚陳志堅收了錢如何處理,但每次餐會我都會看到水酒飲料;在餐會前陳志堅會宣佈水酒飲料由我提供;看到的水酒飲料與給陳志堅的錢價值相當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九十六年春節餐會有支付陳志堅二萬元;九十五年十月已離職,離職後有請我去參加餐會,但我沒到場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六0頁)均相符,亦與陳志堅所辯:收錢後沒有向長官或同仁說明,只有最後一次曾經告訴江淑君,但是每次餐會我都會向與會者說明,餐會的水酒飲料是安高德提供的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九頁)相符。是陳志堅既於餐會前提供金錢予證人江淑君用以採購水酒,並經與會人員證明陳志堅確有向餐會人員宣布飲料水酒由被告安高德提供,縱被告安高德因離職未參加餐會,陳志堅亦告知江淑君後,悉數將被告安高德所交付之二萬元交由江淑君用以採購水酒飲料等情,堪認陳志堅確有將被告安高德交付之金錢用於購買水酒飲料。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志堅確未將歷次自被告安高德處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用於軍墓處餐會,尚不得為陳志堅有將款項用於私人之認定。

④軍墓處後勤官高泉源於偵查時證述:九十四年過完年後,

行政車撞到石墩,損壞嚴重費用的九萬三千元由輔導長陳志堅支出;同年行政車及得利卡在川發汽車公司維修過,費用六萬多元,聖峰汽車公司維修四千五百元等,亦由陳志堅支出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二頁背面),並有金亞、川發、聖峰等汽車公司(均非合約廠商)維修開立之憑單收據或工作委修單可證(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經核上開憑單、收據或工作委修單中,確有一筆金亞汽車有限公司客戶為軍墓處之委修單金額為九萬三千元,並與其他憑單、收據或工作委修單所列金額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另證人高泉源於審理中再證稱:車輛遇有非正常損壞,應請合約廠商估價、維修,因係非正常損壞,維修費用則由造成損壞的當事人支出,我向陳志堅輔導長反映車輛維修的問題,他會叫我去廠商(指金亞、川發及聖峰等廠商)那裡估價如經費不足,再找他拿不足的維修費用,因預算不足以支應,且合約廠商的維修費用又較高,所以才到非合約的廠商進行維修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七頁);某過年期間車輛執行公務撞到路墩無法行駛,請示陳志堅後,為顧及任務遂行及駕駛人員安全,該次由輔導長自行出錢,金額約十萬元左右;就我印象,哪一年以前在外面的車廠均可作經費結報,不知從何年開始規定只能與國防部簽約廠商做結報,所以我不確定川發公司可否結報;金亞那次我確認是陳志堅拿錢讓我去付款的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

⑤此外,檢察官並以證人江淑君曾證稱:「(問:之前陳志

堅給你的餐費,妳沒有問過他錢的來源?)因為陳志堅時常掏腰包請同仁吃東西,所以我沒有懷疑是其他人給他錢,交給我們加菜用的。」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八0頁);證人湯敏毓證稱:「記得94年間是否有因公務而造成公務車損壞;軍墓處車輛維修,除單位經費外,輔導長有另支付修車款項;(輔導長所支付款項,並無再向單位結報;輔導長有將其提款卡交我去提領,有無結報我不是很清楚,但有聽說預算不足。」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證人程正行陳稱:我之前有聽輔導長於用餐時說過他自己有出錢修理單位車輛,但是沒有聽過是安高德所支付之金錢(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四七頁)。輔以陳志堅並未將私下收受被告安高德之金錢乙事向其所屬長官報告,認客觀上僅得認加菜金與修車款係由陳志堅支出而非以被告安高德交付之金錢所支付。惟陳志堅雖前後收取被告安高德之金錢,然依上述證人如江淑君與高泉源分別所證述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所有餐會每次餐會幾乎部有給錢買飲料或酒每次給的金額約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僅依每次五千元給付九次計算,即至少四萬五千元),與修車款亦由陳志堅支出,並依卷附陳志堅代為支付維修經費款項,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並有金亞、川發、聖峰等汽車公司(均非合約廠商)維修開立之憑單及收據在卷可憑,可證陳志堅交付並用以加菜及修車應已超過附表二所示二十萬元。此外,陳志堅雖未向所屬長官報告金錢來源及支用情形,亦難即認定其將所收取款項用於私人。

(4)按一般通念,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所以甘冒受刑事制裁之風險,乃為各自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勢必對交付及收取財物多寡,錨銖必較,陳志堅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賄款後,何以再行支用於加菜及修車費用亦與一般收賄者將賄款據為己用之經驗法則不同。況如證人李康明於偵查中所證:我發現有部分工程是有登記在登記本上,但是公司沒有辦理驗收也沒有收到款項,上面登載費用為「自理」,我認為這是違反規定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七三頁背面),而陳志堅如明知違反規定,何以將違背職務之行為登記於登記本上讓李康明查抄工程時得以發現,其將「依家屬要求工程部分自理」、「依家屬要求造墓施工依本處規格自行招商辦理」或「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墓穴碑工程契約未完成簽訂,亦由家屬依墓園規格自行招商施作」等詳實登載於亡者章榮貴、凌福蒼、李玉龍、林合興、劉鴻傑及周敏等案之「施工通知書」上,並層轉時任軍墓處處長邱錦秀、陳榮瑞親自批核。因此,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安高德交付金錢予陳志堅之目的為賄賂,為掩人耳目,避免第三人知曉,莫不隱密為之,豈有大張旗鼓,昭告週知。是本件既查無被告安高德行賄及陳志堅受賄意思合致之證據,被告安高德交付陳志堅之金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用於私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志堅與被告安高德有其他不法之資金往來情形,揆諸首揭意旨,陳志堅收受被告安高德之金錢與引介工程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屬於賄款。

(5)末查,「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契約項目外墓穴碑工程既得委託得標廠商施作,陳志堅何以直接或間接引介予被告安高德私人承作,陳志堅於第一次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家屬可以不經軍墓處合約廠商而自行尋商施工,因為軍墓處合約是開放式合約,只要家屬符合造墓規定即可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七三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陳志堅於初審軍事法院訊問時陳稱:當時鴻譜公司之營運已大不如前,之後於業務上已經與安高德形成一定之默契,並覺得他是我們團隊的一員,為了讓安高德獲得較好的利益,所以基於私心轉介一些墓園修繕工程給他,性質均屬由家屬自行委商修繕部分;安高德於示範公墓施工已經很久,很多緊急的修繕工程都委請他私下幫忙,基於長久下來的默契已將安高德視為工作夥伴,所以有關修繕工程家屬自理部分,就自然會我他來處理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裁定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陳志堅在歷審審理中則陳述:安高德在軍墓處有十二年施工經驗,他的經驗豐富,且能夠滿足家屬需求;不交由鴻譜公司是因為他們常常不能如期完工,對家屬無法交代等語;安高德是在山上擔任十一年的工程負責人,所以有相關工程問題都直接找安高德來處理;依照工程契約按照申請程序的施作工程,都是先劃撥付款二個月後才做驗收,有時會造成家屬質疑;由安高德處理的工程,是先依家屬要求時間,把工程完成經家屬看過同意後,家屬方付款或匯款;軍墓處是以服務家屬為宗旨,協助家屬處理先人後事,所以以服務為前提,有些工程就直接找安高德來施作。又對將家屬自付部分或契約項目外之墓穴碑工程交由安高德施作,未向處長報告乙節則辯稱:有些處長有批示,之前副處長也有批示過,我不知道長官知否工程是由安高德私人施作,但我自己認為長官應該知道家屬自理是安高德在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二第八八頁)。被告安高德則於該案偵審時證稱:陳志堅有介紹修補性質的工程,數量很少,範圍也不大,我是當作服務性質,沒有收錢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我大概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退伍後便至壯暉營造公司擔任工人,在示範公墓負責安葬相關工作;大約

九十、九十一年與我同在壯暉營造公司工作的監工李康明因為自行創業開設鴻譜公司,並取代壯暉所承攬的示範公墓工程,我便與其他同事至鴻譜公司工作等語(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影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三頁);陳志堅只有介紹我原墓遷出跟植栽綠化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五九頁);因為我在軍墓處十幾年,和他們有感情,尤其是颱風來時,他們會找我們去避颱風,所以和他們官兵感情很好;因為我們工人上山也會搭公務車,所以是互相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證人即被害人鴻譜公司人員李康明則證稱:安高德每月薪水約四萬元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此外,證人程正行則證稱:我們不會主動推銷介紹大理石等以外材質施作墓穴,除非是家屬覺得大理石墓穴時常維修,要求我們處理時,才會請軍官出來跟家屬解說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一頁背面)。綜上,陳志堅直接或間接引介墓穴碑工程予被告安高德施作,除了公務便利及服務家屬外,自承確有基於私心,惟查,因陳志堅認為契約項目外之工程毋庸由得標廠商施作,且尚無主動推銷介紹大理石等以外材質施作墓穴,甚或進而將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穴碑工程全部引介予被告安高德施作,基此,其基於私心,引介墓穴碑工程予被告安高德施作,雖於行政作為上產生議論,然既非屬違背職務上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所收受之財物亦非賄款,自不足以刑罰定罪。

6、陳志堅並無變造家屬注意事項、墓穴碑工程價目表:

(1)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其必須具有文字性、有體性(可視性)、持久性(永續性)、意思性(可讀性)、證明性等特性。所謂文字性,係指以社會上流通之文字符號為表意工具,而非以塗鴨、符咒等非文字之符號為表意工具;有體性,係指該文字表示於有體物上,該有體物無論係紙張、布帛、竹木、金石均屬之;持久性,係指以顏料等書寫材料或鑿刻手段所產製之文字,於常態下具有繼續保存特性之謂,倘以清水書寫或於沙灘以竹木刻劃,即不具有持久性;意思性,即文書須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證明性,係其存在之內容,涉及特定事項或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範圍,且足為證明者而言。凡具備此五要件即屬刑法上之文書而無庸附加其他認定之條件。又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2)檢察官指述意旨略以:軍墓處製作之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及家屬注意事項,係提供亡者家屬於申請安葬時,瞭解委託軍墓處造墓之計價標準及應注意配合事項,工程項目與價格如欲更改,須經與廠商協調並核准後,始得為之,陳志堅並無權限得以自行更改已確定之內容,檢察官復以家屬注意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請攜帶本處核發之申請表至汐止市公所辦理埋葬許可證」、第二點記載「至郵局劃撥墓穴碑工程款,並將劃撥單收據及埋葬許可證第四聯一份以限時掛號郵寄本處(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其餘缺繳資料可同劃撥單收據一併寄達,軍墓處收」,第十一點前段即記載「本處職司葬厝任務,除墓穴碑工程款由家屬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外不收任何費用」,即已顯示本文書之製作主體為軍墓處,並載明申請手續與申請人之權利義務,具備意思性與證明性。

(3)而陳志堅則以:家屬注意事項並不具證明性(即依其存在之內容,涉及特定事項或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範圍,且足為其證明者而言),陳志堅在該家屬注意事項上為額外記載,依法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可言。況陳志堅於家屬注意事項上記載被告安高德帳戶等額外記載之緣由,係因家屬自行招商部分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如家屬決定自行委由被告安高德施作工程,其工程款支付對象即非軍墓處之帳戶,為避免家屬誤將自行招商部分之工程款匯入軍墓處帳戶而徒增嗣後處理之困擾,甚至招致圖利國庫、詐取財物之嫌,陳志堅方於家屬注意事項上添加「施工單位電話0000000000安高德先生」及被告安高德之帳戶資料,陳志堅此舉目的確係為服務家屬以避免家屬錯將自行委商施作之款項匯入軍墓處帳戶,絕無任何其他不法動機,復陳稱:我認為家屬注意事項是為提醒家屬所作的,所以我也認為只要有利於家屬,主官管就有權製作及更改。增加安高德之帳戶、聯絡方式是因為由家屬直接與安高德聯繫,為了避兔家屬匯錯款才增加的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二字第0二號卷二第二八一頁)。

(4)查:①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國後

留撫字第○○○○○○○○○○號函覆說明:軍墓處提供之「家屬注意事項」,係由該處依葬厝作業程序及墓穴碑工程契約實際需要自行規定,於服務臺提供家屬辦理安葬參考運用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上開函覆內容復與以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黃東新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注意事項是提供家屬做

參考;我們是以服務為性質等語(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更三字第一號卷三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及證人駱群閔於初審中證稱:家屬注意事項是軍墓處提供給家屬,請家屬注意有關墓穴規格、尺寸及聯絡電話等供家屬參考、聯絡用,該注意事項僅是提供給家屬參考,並未經單位長官核准使用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三七頁)。

⑵陳志堅於初審審理時供稱:在我認知,只要是便於服務家

屬,就可以更改家屬注意事項內容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六八頁);如有涉及家屬使用花崗石且自付的情形,才會把有安高德帳號的注意事項交給家屬,軍墓處服務臺所置放之家屬注意事項有二種,第一種是直接委託軍墓處施作,第二種是委託安高德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六七頁)。

⑶證人程正行於偵查證述:如果家屬要求造墓工程項目非合

約內,則會請安高德與家屬聯繫談訂造墓費用,然後我們會把附有安高德帳號、電話之家屬注意事項交付給家屬參考,如果施工項目均是合約內項目,則我們會交標準版家屬注意事項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四五頁背面);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確認家屬要施作後,我們會連絡工地主任安高德,請安高德向家屬說明,我們再整理價目表給家屬看,並告知花崗石非合約範圍所訂之施作材質,所以交付有安高德帳號及電話的注意事項,請家屬依據該事項所載帳戶匯款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二頁)。

⑷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家屬林國強(即亡故者林合興

家屬)證稱:軍墓處人於一次給我三張注意事項看,並於說明後要我把造墓款項匯給安高德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四頁)。

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家屬王瑾(即亡故者林英士

家屬)證稱:軍墓處告知用大理石施作,但大理石材質易剝落,我希望能作的更好,所以軍墓處拿了另一份不同材質的表格給我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五頁)。

⑹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高梅翔(即亡故者薛鳴鶯家

屬)亦證述:因為軍墓處是告知用大理石施作,但大理石材質易剝落,我請他們用品質較好的石材花崗石材質施作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一八頁)。

⑺並有證人王曉玲(亡者王立有家屬)及證人黃有臨(亡者

黃仲康家屬)於審審理時所呈被告安高德姓名、電話或銀行帳號之家屬注意事項(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在卷可參。

②又陳志堅係將改作有被告安高德姓名、電話或銀行帳號之

家屬注意事項交付與由被告安高德承造施作墓穴碑工程之家屬,對於仍委託鴻譜公司承造施作墓穴碑工程之家屬,則仍交付原本之家屬注意事項,均僅係供家屬參考之用。而經審查原版家屬注意事項之內容,係依「葬厝作業程序」及墓穴碑工程契約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依其存在之內容,並無涉及特定事項或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範圍自不具文書證明性。又依上開函文意旨,該注意事項既係軍墓處依實際需要自行規定,於服務臺提供家屬辦理安葬參考運用,陳志堅為軍墓處輔導長及代理處長,長期駐留五指山示範公墓,實際負責軍墓處墓穴碑工程,亦難謂其無依實際需要改作之權。

(5)次查:①依「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

程價目表」(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係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與鴻譜公司契約簽訂之內容一部,依上開墓穴碑工程採購契約共同遵守條款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及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履約標的(五):「本契約各級型單一墓穴碑及各單一工程依機關標單比例調整,並經雙方同意如明細表」,是上述明細表所列價目即為本契約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之項目及履約標的。九十四年度工程明細表第一頁附註四、並記載:「本標單所列係工程內單一墓穴碑或各單一工程款之價目.而實際之施工數量為未知數『年度預估新穴六門(特勳、上將各二門、士兵二門)、開穴九0門、原墓遷出(含使用)十一門等』,預估採購數量僅做為廠商籌料及報價之參考,實際數量以機關訂購單為主,並依廠商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報付款,但本工程明細表數量不得解釋為機關有向廠商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故軍墓處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實為該處與鴻譜公司契約簽訂之標單內容,係雙方當事人決標後議定,此有留守業務處墓穴碑工程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本在卷可查,是該價目表為契約內容標單之一部分,並非軍墓處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無疑義。

②陳志堅於初審審理時供稱:我有修訂過年度部分墓穴碑工

程價目表內之施工項目及計價金額,因為有家屬用花崗石來造墓或修補,便於跟家屬計價,另外還有家屬請我提供以花崗石造墓的價格回去做參考,所以才會修訂內容,一般來講,我都是用手寫來修訂以供家屬來勾選、計價,經家屬同意之後,我才拿給櫃台的士兵,用電腦列印之後,交給家屬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六八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家屬李圖忠(即亡者李豁家

屬)證述:印象中跟我談的人中有一位中校;我要求他提供花崗石施作完成的樣本給我看,他們列印了一張別人花崗石墓穴的樣本,最後決定用花崗石施作,是他們在需知上用黑色細簽字筆寫上修墓的價格與項目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三頁)。

④證人程正行於初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不會主動推銷介

紹大理石等以外材質施作墓穴,除非是家屬覺得大理石墓穴時常維修,要求我們處理時,才會請軍官出來跟家屬解說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一頁背面);家屬來看墓穴時,看到大理石剝落很嚴重時,家屬覺得用大理石的材質不好,會主動要求用其他材質施作;確認家屬要用大理石、洗石子、白水泥以外之材質施作墓穴後,我們會聯絡工地主任安高德,請安員向家屬說明,之後安員會向輔導長講家屬要施作哪些項目,輔導長轉告我們後,我們再整理價目表給家屬看,並告知花崗石非合約範圍所訂之施作材質,所以交付家屬印有安高德帳號及電話的注意事項,請家屬依據該事項所載帳戶匯款;幾乎每一項工程家屬都有提過要求。都是轉請軍官處理等語(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訴字第0一八號卷二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

⑤並有卷附證人提供依其施工項目修改後之價目表,或以原

價目格式,於其上或背面直接用筆註記,或以電腦重新列印(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字第二八號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六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背面)在卷可憑。

由上可知,陳志堅僅係參酌原合約工程價目表,依照亡者家屬之不同需求,依被告安高德之估價訂定價目後,提供家屬另行計價收費之用,若工程由鴻譜公向施作,則仍依墓穴碑工程契約內所列工程價目表計價收費,並未將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加以變造,影響內容真實性之行為。另其依不同施工材質及施工項目所提供之價目表,係依家屬之不同需求及另行估(議)價訂定價目後,按墓穴碑工程契約內所列工程價目表格式直接改作,乃為提供家屬參考,雖其上仍有來價目表已記載之單位全銜,然並不因此即為刑法上之公文書。

(6)綜上,家屬注意事項、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僅是基於服務性質,用以提供家屬參考或比(計)價,均不具刑法上文書之證明性,檢察官指述所稱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及家屬注意事項,須經與廠商協調並核准後,始得為之,陳志堅並無權限得以自行更改已確定之內容,顯有誤解,故陳志堅所辯尚屬可採。

6、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成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屬成立,已如後述。本件陳志堅雖收受被告安高德交付之金錢,既無證據證明有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其直接或間接引介工程與被告安高德,亦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無法證明確有用於私人,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安高德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陳志堅即無收受賄賂可言。

(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年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意旨)。查公務員即陳志堅收受被告安高德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既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則交付財物之被告安高德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高德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行賄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證明被告安高德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安高德此部分行賄罪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安高德所犯此部分行賄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罪部分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詳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一第四七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被告安高德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編號│家屬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一 │夏毓芳 │九十四年一月四│三千元 ││ │ │日 │ │├──┼──────┼───────┼───────┤│二 │陳淑芳 │九十四年一月五│四萬六千二百三││ │ │日 │十九元 │├──┼──────┼───────┼───────┤│三 │王子☆(明細│九十四年一月六│二萬三千元 ││ │表顯示即為王│日 │ ││ │子☆) │ │ │├──┼──────┼───────┼───────┤│四 │林國強 │九十四年一月六│五萬四千三百三││ │ │日 │十四元 │├──┼──────┼───────┼───────┤│五 │何家貞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萬一千七百十││ │ │三日 │三元 │├──┼──────┼───────┼───────┤│六 │代號000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萬七千四百││ │一七四0九0│十六日 │九十五元 │├──┼──────┼───────┼───────┤│七 │潘志強 │九十四年三月十│三萬元 ││ │ │一日 │ │├──┼──────┼───────┼───────┤│八 │孟強 │九十四年四月一│十六萬一千九百││ │ │日 │三十五元 │├──┼──────┼───────┼───────┤│九 │代號000二│九十四年四月七│六萬五千元 ││ │二二八六八六│日 │ │├──┼──────┼───────┼───────┤│十 │代號0000│九十四年四月十│十六萬元 ││ │八二一00八│一日 │ │├──┼──────┼───────┼───────┤│十一│汪梅珍 │九十四年五月九│四萬元 ││ │ │日 │ │├──┼──────┼───────┼───────┤│十二│蘇木蘭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萬六千三百零││ │ │三日 │一元 │├──┼──────┼───────┼───────┤│十三│林修民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十六萬元 ││ │ │二日 │ │├──┼──────┼───────┼───────┤│十四│代號000七│九十四年十月四│四萬八千元 ││ │二二三一七六│日 │ │├──┼──────┼───────┼───────┤│十五│代號000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萬八千元 ││ │四七九九0三│八日 │ │├──┼──────┼───────┼───────┤│十六│孫韜玉 │九十四年十一月│四萬六千六百三││ │ │二十一日 │十四元 │├──┼──────┼───────┼───────┤│十七│張宗聖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萬元 ││ │ │一日 │ │├──┼──────┼───────┼───────┤│十八│孟春瓏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萬三千元 ││ │ │二十七日 │ │├──┼──────┼───────┼───────┤│十九│代號000三│九十五年一月十│二十二萬元 ││ │0二五九八八│三日 │ │├──┼──────┼───────┼───────┤│二十│代號000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萬元 ││ │二六一九九三│十三日 │ │├──┼──────┼───────┼───────┤│二一│姚企正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萬二千八百││ │ │十四日 │二十五元 │├──┼──────┼───────┼───────┤│二二│代號0000│九十五年二月十│二萬元 ││ │一一一一九五│四日 │ │├──┼──────┼───────┼───────┤│二三│周德琮 │九十五年二月十│十九萬三千零六││ │ │六日 │十五元 │├──┼──────┼───────┼───────┤│二四│蕭慶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千一百元 ││ │ │七日 │ │├──┼──────┼───────┼───────┤│二五│徐澈明 │九十五年二月二│六萬五千九百八││ │ │十二日 │十元 │├──┼──────┼───────┼───────┤│二六│孫韜玉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萬七千八百五││ │ │四日 │十六元 │├──┼──────┼───────┼───────┤│二七│塗家心 │九十五年三月二│六萬八千二百四││ │ │十三日 │十元 │├──┼──────┼───────┼───────┤│二八│陳朝祥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九萬五千六百││ │ │十日 │六十元 │├──┼──────┼───────┼───────┤│二九│陳士普 │九十五年四月四│八萬七千五百元││ │ │日 │ │├──┼──────┼───────┼───────┤│三十│林寶珊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 │二日 │ │├──┼──────┼───────┼───────┤│三一│高梅翔(起訴│九十五年四月十│二十五萬六千一││ │書及原審判決│四日 │百四十三元 ││ │書均誤載為高│ │ ││ │海翔) │ │ │├──┼──────┼───────┼───────┤│三二│劉立漢 │九十五年四月十│六萬元 ││ │ │七日 │ │├──┼──────┼───────┼───────┤│三三│蕭忠恕 │九十五年四月十│七萬元 ││ │ │九日 │ │├──┼──────┼───────┼───────┤│三四│張永明 │九十五年四月二│三十五萬元 ││ │ │十四日 │ │├──┼──────┼───────┼───────┤│三五│王瑾 │九十五年四月二│二十一萬一千零││ │ │十六日 │六十五元 │├──┼──────┼───────┼───────┤│三六│林海平 │九十五年五月三│六萬三千元 ││ │ │日 │ │├──┼──────┼───────┼───────┤│三七│李陳連珠 │九十五年五月九│六萬三千元 ││ │ │日 │ │├──┼──────┼───────┼───────┤│三八│孟繁祥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萬八千元 ││ │ │五日 │ │├──┼──────┼───────┼───────┤│三九│梁詠翔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萬元 ││ │ │六日 │ │├──┼──────┼───────┼───────┤│四十│謝丁雪梅 │九十五年六月五│二十八萬元 ││ │ │日 │ │├──┼──────┼───────┼───────┤│四一│易中豪 │九十五年六月八│二十萬一千六百││ │ │日 │八十元 │├──┼──────┼───────┼───────┤│四二│黃勝德 │九十五年六月二│九萬九千八百九││ │ │十一日 │十九元 │├──┼──────┼───────┼───────┤│合計│ │ │四百四十二萬八││ │ │ │千一百六十四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背信部分(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四三│劉思遠 │九十五年七月三│九萬元 ││ │ │日 │ │├──┼──────┼───────┼───────┤│四四│郭玲華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萬一千元 ││ │ │一日 │ │├──┼──────┼───────┼───────┤│四五│黃有臨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十萬五千三百││ │ │一日 │十五元 │├──┼──────┼───────┼───────┤│四六│霍鵬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十萬六千七百││ │ │七日 │四十元 │├──┼──────┼───────┼───────┤│四七│龍崇智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千元 ││ │ │七日 │ │├──┼──────┼───────┼───────┤│四八│高海翔 │九十五年七月二│二萬元 ││ │ │十四日 │ │├──┼──────┼───────┼───────┤│四九│張興華 │九十五年七月二│五萬九千九百三││ │ │十八日 │十元 │├──┼──────┼───────┼───────┤│五十│潘強生 │九十五年八月十│九萬四千七百九││ │ │五日 │十元 │├──┼──────┼───────┼───────┤│五一│代號000四│九十五年八月三│五萬元 ││ │三五六三七七│十一日 │ │├──┼──────┼───────┼───────┤│五二│趙雲祥 │九十五年九月二│二萬元 ││ │ │十八日 │ │├──┼──────┼───────┼───────┤│五三│陳昱穎 │九十五年九月二│二萬元 ││ │ │十八日 │ │├──┼──────┼───────┼───────┤│五四│易中豪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萬九千二百││ │ │日 │元 │├──┼──────┼───────┼───────┤│五五│胡新飛 │九十五年十月十│十九萬一千七百││ │ │二日 │二十元 │├──┼──────┼───────┼───────┤│五六│王以平 │九十五年十月三│六萬三千元 ││ │ │十日 │ │├──┼──────┼───────┼───────┤│五七│謝興華 │九十五年十一月│八萬五千元 ││ │ │八日 │ │├──┼──────┼───────┼───────┤│五八│李圖忠 │九十五年十一月│六萬五千九百八││ │ │二十日 │十元 │├──┼──────┼───────┼───────┤│五九│農莊儀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萬四千元 ││ │ │二十八日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以加菜金名義 │以修車名義 │├─┬──────┬─────────┼─┬─────┬────┬─┤│項│收受時間 │地點 │次│收受時間 │地點 │次││次│ │ │數│ │ │數│├─┼──────┼─────────┼─┼─────┼────┼─┤│一│九十四年六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十日餐會前數│ │ │ │ │ ││ │日 │ │ │ │ │ │├─┼──────┼─────────┼─┤ │ │ ││二│九十四年七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二十九日餐會│ │ │ │ │ ││ │前數日 │ │ │ │ │ │├─┼──────┼─────────┼─┤ │ │ ││三│九十四年八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十九日餐會前│ │ │ │ │ ││ │數日 │ │ │ │ │ │├─┼──────┼─────────┼─┤ │ │ ││四│九十四年九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十五日餐會前│ │ │ │ │ ││ │數日 │ │ │ │ │ │├─┼──────┼─────────┼─┤ │ │ ││五│九十四年十一│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九十四年六│軍墓處陳│二││ │月十日餐會前│ │ │月十日起至│志堅辦公│ ││ │數日 │ │ │九十五年五│室 │ │├─┼──────┼─────────┼─┤月三十日間│ │ ││六│九十四年十二│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月一日餐會前│ │ │ │ │ ││ │數日 │ │ │ │ │ │├─┼──────┼─────────┼─┤ │ │ ││七│九十四年十二│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月二十九日餐│ │ │ │ │ ││ │會前數日 │ │ │ │ │ │├─┼──────┼─────────┼─┤ │ │ ││八│九十五年二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十六日餐會前│ │ │ │ │ ││ │數日 │ │ │ │ │ │├─┼──────┼─────────┼─┤ │ │ ││九│九十五年五月│軍墓處陳志堅辦公室│一│ │ │ ││ │三十日餐會前│ │ │ │ │ ││ │數日 │ │ │ │ │ │├─┼──────┴─────────┴─┴─────┴────┴─┤│合│ ││ │二十萬元 ││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