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補償聲請人 呂理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決定(101年度刑補字第3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7月25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2年度台覆字第66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呂理燁於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呂理燁(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開釋止,共計186日。嗣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但因聲請人持有扣案毒品部分,已為施用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所及,始諭知免訴判決,故本案應認係無罪判決。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依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聲請人93萬元(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補償即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累犯,處拘役50日,經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認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本應引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為持有毒品罪予以論科,又聲請人此持有毒品行為復為其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既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乃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聲請人免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免訴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此部分免訴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係於95年1月18日遭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訊問後聲請羈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案經起訴後,聲請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接押,嗣於法院審理中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7月24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此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188日(14+28+31+30+31+30+24=188)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影卷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件免訴確定判決前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88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人聲請狀稱所受羈押日數為186日,顯為誤算,並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新北地院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部分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均為免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認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乃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論以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之犯行,復因該部分業為聲請人另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為該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改判聲請人免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按,並為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等節,均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自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給予國家補償。此外,聲請人於101年10月2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免訴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補償請求之法定期間無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部分:⒈查聲請人於警察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在地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河堤汽車旅館」317號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共淨重2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小包共淨重15.9公克及現金173,500元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129號偵查影卷第12至21頁),並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在95年1月1日向綽號「姑呆」之男子以3萬元買3錢的海洛因,這次查獲的也是向「姑呆」買的,總共買了10萬元,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大約都是半兩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8頁),而觀諸一般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施用者每次購買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大多為1,000元至3,000元之數量,而其相對之重量均不到1克,相較於聲請人當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6.8公克之數量而言,聲請人似非僅供自己施用一途,況警方亦同時扣得現金17萬3,500元,是客觀上聲請人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虞,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偵查中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8公克及現金17萬3,500元為證據之一,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行為自有可歸責之處。再者,聲請人持有前揭毒品之犯行亦為法院確認無誤,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後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始改判免訴,已如前述,足見此與單純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⒉又查,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案發時伊在胞姐呂昱綺
經營之「立格廚具工廠」擔任學徒,偶爾幫忙安裝流理台,但收入不一定,伊沒有跟她算得很清楚,每月薪資沒有到4萬多元,主要收入還是以夜市擺彈珠台為主,最少一個月有6、7萬元營收云云,有本院102年9月18日、11月6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6頁),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復參以聲請人呂理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前妻生有2子,當時和母親、2個兒子、弟弟、弟媳及未婚妻同住,見本院卷第32頁),與案發時確係在胞姐「立格廚具工廠」擔任學徒幫忙,且聲請人斯時係以1萬6,500元為其投保薪資之額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46頁),另就聲請人所陳其收入主要來源以夜市擺攤,每月計有6、7萬元營收云云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俾本院併予斟酌,自無從採取;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188日,經扣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已經折抵刑期之日數25日後(見本院卷第50頁),以163日核計,准予補償16萬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