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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吳棋楠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棋楠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3日以流氓感訓被羈押於「台北流治所」49天,直至85年底經更一審確定無罪,92年初聲請人聲請法院冤獄賠償,法院雖認符合冤獄賠償法,惟以時間已逾8年法定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遂再於92年6月遞狀聲請,卻至今仍無回音;㈡聲請人綜觀多件案例,雖時間皆已逾8年之久,惟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仍均獲准許,尚無像聲請人這般無屈可伸、無公道可言者。為此,爰請詳查,並裁准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83年11月21日開始留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以83年度感裁字第161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本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發回,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84年度感更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再經本院以86年度感抗字第70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對無訛。惟聲請人前於92年間曾以其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49日之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受理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92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人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