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聲請人 李金龍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補償聲請人李金龍(下稱聲請人)前因自訴林軒等人詐欺等案件,遭林軒恐嚇而拒不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要求聲請人撤回該自訴案件,經聲請人予以拒絕後,詎林軒亟思報復,竟竄改面額5 億元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之作為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依據,並請託其自稱為堂親、時任檢察長之林鈴玉去關說或安排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王文德,對聲請人為枉法偵辦、強行拘押、教唆法警集體傷害、濫權起訴等犯行,致生本案訴訟;而王文德為脫卸刑責,竟教唆法警去假驗傷,不控告聲請人傷害法警罪,卻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妨害公務罪,此為王文德濫用檢察職權,明知聲請人為無罪之人(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嗣獲判無罪確定),何來妨害公務罪之理?由此可證,數名法警依王文德之教唆或命令,各持手銬欲強行拘押無罪之聲請人,因自訴人閃避致法警誤傷自己,且僅為皮膚紅腫之傷,竟然嫁禍誣指聲請人1 人打傷法警7 、8 人,此係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枉法起訴及判決,否則王文德何必將庭訊錄音帶、錄影帶燒毀滅證?並將聲請人摔倒地上,7 、8 名法警拳打腳踏聲請人遍體鱗傷,不受任何處罰。綜上事實,罪證俱在,足證王文德借檢察公權力,以不法手段遂行貪污圖利之目的,此有90年度偵字第16888 號、第17450 號枉法採證起訴書(承辦檢察官王文德)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證王文德為圖脫卸刑責,嫁罪予聲請人,致本院誤採偽證,違背審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判聲請人妨害公務罪處2 月有期徒刑,造成聲請人被冤押58天,還要付出2 天的罰金,早已被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第34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3 項等規定,請求判令王文德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理賠票款83萬元暨12年期間之利息與12年來聲請人官司纏身之精神上一切損失,以及聲請人遭冤押58天暨遭本院誤判有期徒刑2 月之損失補償金,合計302 萬元等語,並提出行政抗議陳情書暨刑事告狀「指令偵辦」聲請書、刑事告狀暨移交「特偵組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5 月18日傳票、刑事自訴書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紙、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0年8 月22日押票、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聲請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1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看守91年4 月
4 日函、報紙新聞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9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11月22日書狀案文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31日函、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12月19日書函、法務部102 年1 月4 日函等影本為據。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0年8 月22日執行羈押,至90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釋放,共計羈押58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8 月22日刑事報到單、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卷第8 、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05 號卷第24、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0年度刑保字第55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一第30頁反面、31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888 號、第1745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4 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污辱公署(為追加起訴犯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無罪,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就第一審判決偽造文書、詐欺無罪及妨害公務有罪部分表示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妨害公務部分,改判處聲請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2 月,其餘上訴駁回,於9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案章戳足徵(見本院卷第1頁),距該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3年12月14日)已逾2年。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部分,因本院非賠償義務機關,亦非民事審理機關,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請求,自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法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