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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6號號聲 請 人即受害人 李光正

王如彬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茲決定如下:

主 文李光正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叁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王如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叁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正、王如彬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7年4月16日獲釋,該案嗣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3月 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李光正、王如彬原任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因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等情,經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於網路刊登,影響聲請人名譽至深且鉅,生活頻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精神痛苦不堪,爰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羈押之130 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各合計6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如彬、李光正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如彬有期徒刑10年6月、李光正有期徒刑10年2月,均褫奪公權3 年,王如彬所得財物20萬元追繳沒收之,李光正就其中1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抵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改諭知李光正、王如彬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節本及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王如彬、李光正均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96年12月8 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李光正、王如彬犯嫌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裁定自96年12月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7年4 月16日,經該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始於同日獲釋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131 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聲請人僅請求羈押期間之 130日,本院僅依其請求為裁判)。

(三)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期間,始絡否認檢察官所指之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調詢、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刑事補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於無罪判決確定2 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禁見時正值壯年 (李光正36歲、王如彬32 歲),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突遭羈押禁見處分,其本人及家屬當備受打擊,身心痛苦及名譽減損均屬匪淺,兼衡其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嗣判決確定後 於100年5月5日復職,李光正現為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王如彬為三重分局交通組辦理人民陳情等一切情狀,無罪判決確定後即恢復原職(見本院本案卷第1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目前經濟情況而言,倘以5,000元折算 1日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均應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是就其等所請求之受羈押日數130日核計,均准予補償390,000元(即3,000元×130日=39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