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0號請 求 人 張國振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85年間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85年5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及85年11月16日至86年10月29日遭羈押,惟請求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66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該案案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係屬無可歸責事由,並曾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當時法令所困,故難申正義,茲刑事補償法已完成修法並公布施行,乃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計算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共列有十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刑事補償法第3條僅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二款事由,列為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限縮規定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核先敘明。
三、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該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 年9月1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符合上開聲請重審之規定,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請求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就其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涉非法吸用化學麻醉藥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非法吸用化學麻醉藥品部分業已確定,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由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662號判決就請求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諭知無罪,已於86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刑補字第3號卷第20頁至23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20頁),惟請求人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於85年5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及85年11月16日至86年10月29日遭羈押為由,依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以請求人有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87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87年度台覆字第第108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87 年度賠字第5號全案卷核閱無訛,有本院87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7年度台覆字第108號決定書附於該案卷可考。是本院87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既係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請求賠償,核與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依本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之聲請重審要件不合,且請求人係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