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連春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郭啟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連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之際,本應注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圍牆沿長度方向所設置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並應符合規範規定,復應注意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六點圍牆規定,其中四.六.一及四.六.二分別規定為:磚造圍牆除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其圍牆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上者,圍牆厚度應大於二十公分,且圍牆沿長度方向每三.六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五十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依林連春於修築前述磚造圍牆時之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連春於建造前述磚造圍牆時,根本未依規定於其內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另前述磚造圍牆高度已達一.二公尺以上,惟磚造圍牆寬度非但未達二十公分,且亦未於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造成林連春所建築之前述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惟林連春竟再於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為於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門柱開口處再安裝鐵捲門,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委請喬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深(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承包施作上開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之鐵捲門工程,而許銘深平日即從事安裝鐵門、鐵窗等鐵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僱請王木水至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安裝鐵捲門時,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銘深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王木水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王木水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王木水無法藉由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施工,而須攀爬至林連春修建之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因許銘深建造之前述磚造圍牆門柱未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且磚造圍牆寬度不足二十公分,復未於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致王木水於磚造圍牆門柱上重壓及該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王木水自前述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又因雇主許銘深未設置任何措施以防止墜落,王木水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木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連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連春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連春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連春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間在其所有前述建物停車場前方空地自行施作磚造圍牆,且磚造圍牆裡面沒有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並坦承前述磚造圍牆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上,也就是高度約有一.六公尺,但磚造圍牆之厚度也就是紅磚加砂漿之厚度只有十公分,另亦坦承未於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且於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再以磚造二根凸起門柱,九十八年十月初有委請許銘深在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再做鐵捲門,而告訴人王木水係許銘深所請來施作鐵捲門之工人,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王木水於施作鐵捲門時,因磚造圍牆門柱斷裂折斷跌落地面受傷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住處停車場的圍牆是我自己施作的,是在九十八年八、九月間建造的,這是磚造的圍牆,因為有矮柱所以裡面是沒有鋼筋的,我是大概九十八年十月初的時候請許銘深來做鐵門,是做一個鐵捲門,大約是兩萬五,他說一個小時就可以施作完畢,王木水是許銘深帶來施作的人,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們是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早上十點來施作,在施作的時候,王木水跌落地面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我知道他有受傷,是他受傷之後我才知道的,當時已經快十一點了。(問:你的圍牆高度大約多高、多厚?)高度沒有超過一點六米,左右中間都有磚柱。」等語、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稱:「磚造圍牆是我建的,我有請許銘深來做鐵門,他也有來現場估價,施作的時候工人有因此受傷,圍牆沒有鋼筋補強是因為這個只是矮牆,高度只有一.六公尺,且還設有磚柱,圍牆紅磚加砂漿的厚度有十公分,磚柱厚度有四十公分,所以告訴人身體受傷,我沒有過失,認為砌牆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磚造圍牆的高度只有一.六公尺,所以不須要鋼筋補強,且左、右都設有磚頭的磚柱,磚柱的厚度有四十公分,所以王木水因磚造圍牆崩塌跌落地面與我無關,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連春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間,在其所有前述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上開磚造圍牆內無任何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且磚造圍牆高度已在一.二公尺以上,然磚造圍牆之厚度僅有十公分,且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亦未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被告林連春於建造磚造圍牆後,並於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等事實,此據被告林連春供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林連春之子即證人林政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磚造圍牆高度逾一.二公尺,約有一百五十五公分高,磚造圍牆之厚度約有一塊紅磚的厚度,磚造圍牆裡面沒有鋼筋等情一致(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是否與被告搭設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停車場圍牆?)有,圍牆現在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問:圍牆之高度、寬度、長度各為何?)高度大約一百五十五公分,大概到我脖子的高度,長度一邊是四米多,另一邊是兩米多,矮柱的厚度大約兩塊紅磚,至於圍牆的部分則是一塊磚。..(問:有無鋼筋?為何沒有?)1、沒有。2、因高度才一百五十五公分,會用紅磚搭建圍牆是我跟我爸爸一起決定的,所以沒有使用鋼筋。..(問:你方才說長度為何一邊是四米多,一邊是兩米多?)因一邊比較長,一邊比較短,中間要做電動鐵門。」等語);又被告林連春於建造磚造圍牆完成後即委請許銘深承包施作於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再安裝鐵捲門工程,而許銘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告訴人王木水至前述磚造圍牆安裝鐵捲門時,當告訴人王木水攀爬至被告林連春修建磚造圍牆之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許銘深一同施工,而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前述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斷裂,造成告訴人王木水自前述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木水迭於警詢(詳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背面)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許銘深於警詢(詳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當天同地施工之油漆工人證人王振興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六九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原審分別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九日二次會同被告林連春及許銘深、告訴人王木水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二第二二頁、第三十頁)在卷可稽,復有施工事故現場照片多幀(詳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二頁、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六五頁)、告訴人王木水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五頁)、告訴人王木水佑群骨科診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六頁)、告訴人王木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敏盛綜合醫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敏總(醫)字第二0一一四六六二號函送告訴人王木水就醫之相關病歷(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第二七頁至第一六0頁)及告訴人王木水就醫傷勢照片(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下列事項並應符合規範規定:..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並應遵守下列各規定。四.六.一..圍牆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二十公分。四.六.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每三.六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五十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六點圍牆規定亦有明白規定,則依前揭相關規定可知,建造磚造圍牆須:1、磚造圍牆內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
2、磚造圍牆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上時,其厚度應大於二十公分;3、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每三.六公尺以下即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五十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查被告林連春自承磚造圍牆內根本無任何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且磚造圍牆高度已在一.二公尺以上,然磚造圍牆之厚度僅有十公分,而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亦未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連春修建前述磚造圍牆,自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而依本件被告林連春於修建磚造圍牆時之一切情狀,被告林連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林連春所建築之磚造圍牆根本違反前述規定,足見前述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惟被告林連春竟再於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許銘深於自己修建之前述磚造圍牆門柱上再施作鐵捲門,而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王木水因施作鐵捲門時攀爬至被告林連春修建之磚造圍牆門柱上施工,因被告林連春所施作之磚造圍牆連同磚造門柱均未設任何補強用之鋼筋或鐵件,且寬度不足,另磚造圍牆亦未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補強柱或扶壁,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王木水自前述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可見被告林連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亦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圍牆高度與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應符合規範規定,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六點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一.七公尺,圍牆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二十公分,圍牆沿長度方向每三.六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本件圍牆之修築違反前述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一0一三一一0六號桃園縣○○鄉○○○街○○○號鐵捲門磚柱頭斷裂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詳外放卷)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木水之雇主許銘深雖亦併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然若被告林連春切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連同柱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其強度,本件磚造圍牆門柱當不致崩塌折斷而使告訴人王木水自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是許銘深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連春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林連春、許銘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木水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林連春雖辯稱:磚造圍牆的高度只有一.六公尺,所以不須要鋼筋補強,且左、右都設有磚頭的磚柱,磚柱的厚度有四十公分,所以王木水因磚造圍牆崩塌跌落地面與我無關,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即明文規定,磚造圍牆應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並未規定須達一定高度始須以鋼筋或鐵件補強,被告林連春所辯其磚造圍牆高度只有一.六公尺即不須以鋼筋補強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已難採信;又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六點圍牆規定,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每三.六公尺以下即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五十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被告林連春自承僅在左右設置磚頭的磚柱,磚柱之厚度有四十公分等情,亦與前揭法令規定須於每三.六尺須有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六十公分以上之扶壁,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林連春所辯均違反法令,自不足採信。
(四)末被告林連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所憑之證物與事實不符,因其自稱鐵捲門箱寬度為四百四十八公分、兩磚造門柱之淨距離為四百二十八公分,與實際上由許銘深陳報之立面圖不同;2、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推論指磚柱施工時介面砂漿強度不足云云,但並未說明介面砂漿一.五公分何以強度不足,故鑑定結論,顯有瑕疵;3、本件承攬人許銘深及其工人施作鐵捲門,違反「施工規範」,致磚柱頭斷裂,且未裝置任何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跌落受傷,此一結果並非被告林連春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故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採憑;4、本件現場被告林連春施作之磚造圍牆,始終屹立不搖,僅磚造門柱斷裂,致告訴人王木水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5、被告林連春所施作之磚造圍牆,在鑑定人鑑定的時候通通都不見了,現場沒有留下什麼東西,只有在圍牆角落留下一點點而已,而案發當時,磚造圍牆並未有倒僅係中間開口處之磚造門柱上面的差不多五塊磚的地方斷掉,掉下來,故被告林連春施作磚造圍牆及其上之磚造門柱有沒有過失;6、本件係許銘深及告訴人王木水施工時,用膨脹螺栓去固定L型角鋼,這個固定的動作,才使磚造門柱斷裂,這個動作獨立造成告訴人王木水受傷,有此獨立因素介入,所以被告林連春與告訴人王木水的傷害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然查:
1、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縱未踐行鑑定,究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故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意旨)。查選任辯護人一再以1、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所憑之證物與事實不符、2、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推論指磚柱施工時介面砂漿強度不足云云,但並未說明介面砂漿一.五公分何以強度不足,故鑑定結論,顯有瑕疵,故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一0一三一一0六號桃園縣○○鄉○○○街○○號鐵捲門磚柱頭斷裂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並執以推論前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後,即推論被告林連春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依前述可知,鑑定報告僅係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本件依被告林連春自己之供述,再綜合全卷資料判斷,已足認被告林連春之過失責任,而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並非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選任辯護人執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之鐵捲門箱寬度、兩磚造門柱之淨距,且未說明何以砂漿介面不符,即推論鑑定報告不足採信,進而推論被告林連春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而有傾倒之危險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必要之修繕或防範,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此乃當然之理。前開房屋自七十年一月間起,上訴人即任令其荒廢,未注意管理、維護,致磚牆倒塌傷人當場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而上訴人過失與被害人吳元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林連春建造本件磚造圍牆,而前述磚造圍牆之建造違反法令規定,致結構脆弱,而有崩倒危險,則被告林連春自應為必要之防範,此乃當然之理。惟被告林連春明知自己修建之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竟猶於前述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許銘深於中間開口門柱處搭建鐵捲門,導致工人即告訴人許銘深於磚造門柱上施工時,因磚造門柱斷裂而跌落地面,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被告林連春因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告訴人許銘深受傷害之結果,與雇主許銘深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於磚柱頭斷裂時,未裝置任何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王木水跌落受傷,此即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對於其行為皆應負責,而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即無法因另一人之過失行為,因而解免另一人之過失行為,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施工規則並非被告林連春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因而認定被告林連春無過失乙節,亦不足採信。
3、再被告林連春所建造之前述磚造圍牆及兩側之磚造門柱,均無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厚度未達二十公分,且亦無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扶壁,結構已甚為脆弱,然被告林連春猶於中間開口處再建造更高之磚造門柱,導致磚造門柱斷裂,顯然告訴人王木水之受傷與被告林連春所搭建之磚造圍牆有關,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連春建造磚造圍牆與告訴人王木水受傷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連春之認定。
4、本件選任辯護人已自承本案告訴人王木水係自被告磚造圍牆所建造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斷裂而掉落地面受傷,則被告林連春施作前述磚造圍牆自有過失,選任辯護人以本件磚造圍牆未完全倒塌,僅係磚造門柱斷裂,是被告林連春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連春建造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致結構脆弱,詎被告林連春再於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再以磚造二根凸起門柱,本案於事發當時,告訴人王木水正在其中一根磚造凸起門柱施作鐵捲門,而前述凸起門柱斷裂致告訴人王木水掉落之事實,此為被告林連春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為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林連春辯護時論述在卷,則縱告訴人王木水之雇主許銘深違反前述相關施工規定,然若被告林連春切實遵守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連同磚造門柱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前述磚造圍牆凸起門柱當不致斷裂,告訴人王木水亦不致因磚圍牆凸起門柱斷裂後跌落地面受傷,足見被告林連春違反法令規定,在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顯見被告林連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木水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更何況本院據以認定雇主許銘深之過失,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北檢營字第○○○○○○○○○○號函覆(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二第十八頁)認為:雇主許銘深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規定,並非係認許銘深及告訴人王木水施工時,用膨脹螺栓去固定L型角鋼,使磚造門柱斷裂而有過失,更何況鑑定人黃依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L角鐵將它固定在磚柱頭時,可能會影響到砂漿的強度,因而造成可能斷裂點的原因,也就是磚柱頭斷裂。膨脹螺柱鎖入磚柱之泥漿介面層時,可能會減損磚柱之剪力及應力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即前述膨脹螺栓去固定L型角鋼,這個固定的動作,僅係可能造成磚造門柱斷裂之原因之一,並非唯一之原因,倘被告林連春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及磚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應不致造成磚造門柱完全斷裂而使告訴人王木水跌落地面,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連春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連春所辯及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林連春之置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連春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林連春督導告訴人王木水之雇主許銘深之施工,同為本件之雇主,應負業務過失責任而認被告林連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節,然告訴人許銘深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向被告林連春承攬本件之工作等語(詳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另觀諸告訴人王木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林連春來現場搬東西,之後林連春就離開了;施工當天指示如何施工之人為許銘深等語(詳易字第八七九號卷一第一九四頁)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連春督導許銘深之施工,與許銘深屬僱傭關係,自有誤會,另遍查全卷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林連春建造磚造圍牆係屬反覆實施並以之為業之業務行為,顯無從認本件被告林連春所犯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林連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林連春未依規定建築磚造圍牆,及被告林連春未與告訴人王木水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無從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林連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蒞庭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林連春有期徒刑三月,惟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林連春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