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峰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如其事實欄所載:「黃啟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上之臺灣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商場新建工程工地主任,為達茂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慶民(業據原審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為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於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佑達公司於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黃啟峰及陳慶民平日均以建築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黃啟峰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毓玲自民國101年5 月9 日起依駿暉開發有限公司人力派遣至達茂公司上開工地負責工地清潔工作。詎黃啟峰與陳慶民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工地高度8 公尺落差之3 樓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下方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陳毓玲於101 年5月12日下午2 時許,進入上開工作場所,因踩踏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而跌落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診,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延於10
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傷重不治身亡。」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判決被告黃啟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於最短期間內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被害人完畢,被告誠心悔過,記取教訓,但該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仍覺過重。請求重新審酌案情,並減輕刑罰至6 個月內之刑期。」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於本件被論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啟峰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黃啟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件勞安事故發生,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仍僅就被告黃啟峰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緩刑2 年,量刑堪稱妥適。且與同遭起訴判刑之陳慶民之刑度相較,原審斟酌陳慶民係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則為工地負責人,衡情應負較重於陳慶民之刑度,是原審之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故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