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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飛麥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徐春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第14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春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春福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開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飛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飛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徐春福接手經營飛麥公司後,繼續僱請於94年7 月間即在飛麥公司工作之李庭妹之胞弟李本進擔任麵包師傅,從事麵包製作、搬運等工作,徐春福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明知對於其所設置使用之捲胴式貨用升降機,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40以上,且應設置2 條以上之鋼索,並須每月定期實施檢查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1 次,及應維持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詎徐春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採取防止升降機鋼索斷裂及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嗣李本進於101 年2 月22日9 時15分許,在飛麥公司上址2 樓,將2 臺麵包車推入升降機之際,即因該升降機之鋼索斷裂,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致使該升降機當場墜落至地下1 樓,造成李本進捲入該升降機被夾於牆壁與該升降機之上緣間,使李本進因而受有頭顱、胸部、背部、骨盆併四肢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李庭妹訴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9頁、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91頁至第101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飛麥公司代表人徐春福(下稱被告徐春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101 年度相字第297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1 頁、第

102 頁),核與證人李梅妹於警詢,證人許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1頁),並有現場圖、飛麥公司一樓及二樓消防安全設備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被害人李本進死亡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本進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本進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

1 年4 月25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罹災者位置現場圖、搬器鋼索斷裂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宗全卷、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偵查卷第1 頁至第6 頁),是被告徐春福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春福係飛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現場作業之監督、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聘僱被害人擔任麵包師傅,從事麵包製作及搬運等工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對於其所設置使用之捲胴式貨用升降機,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40以上,且應設置2 條以上之鋼索,並須每月定期實施檢查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1 次,及應維持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令被害人將2 臺麵包車推入上開升降機之際,該升降機即因鋼索斷裂且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致該升降機當場墜落至地下1 樓,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徐春福具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徐春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飛麥公司、徐春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春福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飛麥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徐春福以1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徐春福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被發覺前,有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徐春福於事發當日即101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 頁,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徐春福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供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飛麥公司及被告徐春福罪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春福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因上開升降機鋼索斷裂且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而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徐春福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給付被害人101 年2 月薪資30,5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主動聲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等情,亦有調解書筆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因被害人家屬請求366 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徐春福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被告徐春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飛麥公司及被告徐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庭妹暨被害人家屬李本清、李本亮、李梅妹、李本金、李盈達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20

0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而告訴人李庭妹暨被害人家屬李本清等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況,已不存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徐春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審酌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庭妹暨被害人家屬李本清、李本亮、李梅妹、李本金、李盈達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200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而告訴人李庭妹暨被害人家屬李本清等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徐春福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春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