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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代 理 人 郭 寶 朗被 告 大鶴政文 日本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羅秉成律師苗繼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鶴政文係設址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被告「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之廠長,係實際掌管該場整體營運、清潔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朱太郎為普利司通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廠區之環境維護。被告大鶴政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冷卻機、具有顯著危險之掛膠架,應依規定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必要設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於上開公司內客觀上具有顯著危險之冷卻機前方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被害人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上開工廠精練工程

1 號冷卻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時,因冷卻機前方並無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導致被害人進入冷卻機下方凹槽時機台仍持續運轉,被害人頭部遭掛膠架撞擊,頸部遭夾於防黏液儲槽區掛膠架與防黏液儲槽檔板間,未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致其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大鶴政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及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大鶴政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普利司通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案發時被告大鶴政文確實為普利司通公司廠區之廠長,而被害人係普利司通公司員工,於該公司廠區內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等事實,惟被告大鶴政文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案發地點並非被害人之工作範圍,案發當日現場並無屑膠塊堵住防黏液之入口,被害人並非清掃異常狀況而至該處,且在現場發現被害人前方有其手機,猜測被害人係因掉落手機,於伸手拿取過程中,卡到頭部而致死,推論被害人是為了撿拾其掉落該區之手機而進入該區;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是為了清掃膠屑擋住回收皿入口而進入該區,所憑係證人陳永楠個人推測或臆測之詞,並無提出證明。又法醫檢驗報告書未記載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左耳有瘀血之傷勢,如真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將頭部伸入掛膠架之情形,依掛膠架運轉方向,也應是右耳先受撞及,而非左耳;本件所涉之精練機組之冷卻機掛膠架,在機器運轉時,並無人員需與運轉中機器一起工作之情形,而安置冷卻機掛膠架機台之處所,即原審勘驗現場所繪現場圖標示#2區域,入口僅107 公分,且無路可達該處,員工於該區走動之動線上,亦不會與該機台近距離接觸,且經普利司通公司禁止員工於機器運轉時進入該處,在冷卻機掛膠架機台運轉時,沒有任何員工需進入該處從事任何工作,僅於機器故障維修,在機器完全停機時,才得進入,故除非員工特意進入,該機台不致對廠內作業勞工產生危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函覆意旨,亦稱只有在勞工須於運轉之掛膠架下進入從事清潔工作,才會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案發處所於案發前亦經勞工安全單位檢查,參與檢查之專業人員於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亦未指摘事故發生之處有違反勞動安全規定或安全設施不足之處;且進入案發地點從事任何工作,都必須停機,並經證人郭福來證稱溢出之防黏液是當班之班長負責,非由被害人負責該區域之清掃,且無需進入案發現場從事工作;案發當時,發生事故之精練機膠屑係在低位,並無滿出,防黏液亦無溢出地面之情形,防黏液回收皿處之回收泵浦正常,可正常排水,並無進入清理溢出防黏液之理由,被害人亦未穿著專用雨鞋進入,亦見現場並無積水。參酌勞動安全衛生組機管理自動檢查辦法,就勞安體系相關人員要負責事項,均有明文規定,雇主只要使安檢人員接受訓練即可,故被告大鶴政文雖是雇主,在法律上關於勞工安全需負責部分,非如檢察官所稱所有之事項均要顧及,案發地點並非操作機器之工作區域,亦非日常需清掃之區域,經公司做過相關風險評估,認此區域並非勞工操作機台時必須進入之區域,無顯著危險,無需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不得倒果為因,以發生事故即認定該區需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苛責大鶴政文需負其責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黃啟任、製造部一課班長高盛義、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古德茂於偵訊中之證詞、現場廠區平面圖1 份、照片3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勞檢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所僱勞工朱太郎從事精練工程1號機清理作業時不慎遭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普利司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1.被告大鶴政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擔任普利司通公司副總經理(生產)及廠長,負責:⑴工廠之管理與指導、⑵人才育成、⑶生產設備投資計畫、預算之擬訂與執行、⑷新技術、新規格投入及改善、⑸安全及品質等體制系統之推行者、⑹工廠之人事任免、升遷、考核、異動等立案與核定、⑺就生產關連事項與日本母公司之聯繫等職務,為被告大鶴政文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大鶴政文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1 年9 月27日移署服竹縣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25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大鶴政文護照影本、入境簽證影本、外國人停/ 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普利司通公司

101 年10月1 日101 年普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鶴政文個人資料表、日文履歷、聘僱合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96、97、99至104 頁),並經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於偵訊中證稱:大鶴政文有實際在廠區參與,工廠的廠區環境安全由廠長直接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告大鶴政文係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2.又普利司通公司精練工程1 號機,係由「混練機」(橡膠藥○○○區○○○○段ROLL區」(將混練後之膠塊壓平、壓成膠片)、「二段R○○○區○○○○段ROLL區之膠片再次壓平)、「防黏液區」(將壓平膠片噴上防黏液)、「冷卻機區」(將噴上防黏液之膠片用電扇降溫冷卻)、「一樓收膠區」(冷卻後之膠片存放區)等6 組機器所組成,進行輪胎生產過程中之「膠片」製成。案發前,精練工程

1 號機所設置「安全裝置」僅有3 處:⑴「一段ROLL區旁設置緊急按鈕及拉繩」、⑵「二段段ROLL區旁設置緊急按鈕及拉繩」、⑶「收膠區旁設置緊急拉繩」,至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即原審102 年2 月7 日履勘現場時所製作勘驗筆錄附圖#1、#2區域,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下簡稱附圖#1或#2區域),並無設置足以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有「發生事故精練機平面圖及各組成機組說明」及照片各1 份、「三、精練機安全裝置位置圖」及照片各

1 份(見偵查卷第54至60、70至73頁)、「臺灣普利司通廠區平面圖」1 份(見相驗卷第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4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頁)在卷可稽。

3.另被害人朱太郎則係自78年起任職於普利司通公司,自88年起擔任精練操作(6 年)、自94年起擔任製造部一課精練3S(即整理、整頓、清掃、產廢分類及回收再利用)擔當(5 年),負責工廠精練區環境清潔及打掃,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的常早班,無輪班,被害人編制上雖為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班長郭福來之班員,然例行工作並非由郭福來指派,而係由課長張有苗指定,經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環安部專員劉成龍、製造部一課課長張有苗、高盛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相驗卷第6 至8、9 至11頁,原審卷三第41至60、61至70頁)、證人郭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至32頁),並有普利司通公司提供文件資料1 份可佐(見相驗卷第101頁)。嗣被害人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至12時30至40分間某時,在普利司通公司工廠精練工程1 號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內(即附圖#2區域),因機器持續運轉,被害人頸部遭夾於距離地面約110 公分處之膠片冷卻掛膠架及防黏液儲槽檔板間,終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經法醫檢驗,被害人頸部及胸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20公分、背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30公分、胸部之肋骨有多處骨折);嗣經普利司通公司班長高盛義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巡檢廠區時,發現附圖#1、#2區域內有積水,進一步察看後,發現被害人遭夾於機器內,旋報告主管採取急救措施,切斷掛膠架救出被害人,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然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經送往東元醫院亦急救無效等情,經證人高盛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三第41至60頁)、證人張有苗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61至70頁)、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一課壓出班班長林志乾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78至83頁)、被害人家屬朱世民、朱俊麟於警詢、偵訊中(見相驗卷第4 至5、18頁)、證人古德茂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73頁)分別證述其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 頁)、現場照片25張(見相驗卷第12至15、37至40、61至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6、20、23至30頁)、「精練工程#1號機平面圖」2 份、掛膠架照片2 張(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55至60頁)等在卷可稽。嗣於99年7 月1 日,普利司通公司就本案以新臺幣74

7 萬2816元(含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賠償,經被害人家屬朱俊麟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相驗卷第93頁)。

(二)被害人固於99年6 月28日近中午時分,在普利司通公司工廠精練工程1 號機運轉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附圖#2區域,並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惟其是否因從事清潔工作而進入該區域,尚非無疑,查:

1.案發地點並非被害人例行工作範圍部分:案發時,被害人擔任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精練3S擔當,負責精練區環境清潔及打掃,其每日例行工作由課長張有苗安排,上午須將精練工程廠區的廢棄物及箱子打包、搬運至垃圾場,下午則負責精煉廠區之清理,工作內容係依課長張有苗所設計之「No.1BB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以下簡稱日常點檢表)實施,包含清理「A 混練機中二階底門處附著膠屑塊及C/B 粉末」、「B 一段ROLL四週處下膠道掉落之膠屑」、「C 二段ROLL後方CV右左屑膠槽處一段ROLLCV掉落之膠屑」、「D-1 二段ROLL出防黏液作業測處二段RO LL 出之膠屑」、「D-2 二段ROLL出防黏液反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F-1 BOF 入口下方二段ROLL出之膠屑及斷膠」、「F-2 BOF 出口下方BOF 出之膠屑、段膠及防黏液粉末」等區域,則被害人之例行打掃範圍並不及於附圖#2之區域,業據證人張有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69至71、88頁),另有證人高盛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相驗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50頁),而被害人生前簽名確認之「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小集團活動報告書」(98/10/16)之工作內容(見偵查卷第81頁),亦與「No.1BB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99/06/01-99/06/15 〉、〈99/06/16-99/06/30 〉(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之內容完全一致,另有「精練機1 樓清掃人員清掃工作區域(罹災者清掃區域位置圖)」及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定被害人之例行性工作範圍包含本件案發地點即附圖#1、#2等區域之清理。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該日常點檢表下方上記載「請操作運搬當每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理確認,(一直)班長巡迴將實際狀況填寫於表格內」,對照99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第99、100 頁之組織表所載可知上開「操作運搬」係指組織表上之操作、運搬人員,又日常點檢表係由班長所填寫,經證人張有苗於偵查中證稱:該紀錄的圓圈是由班長紀錄的等語在卷,則郭福來於退休前既擔任班長,且曾因輪班關係而負責填載日常點檢表,自不可能不知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平日係由何人負責清掃,證人郭福來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日常點檢表並非被害人工作範圍。再觀之被害人曾親筆簽名確認之「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以下簡稱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上之「參加者」欄位,除被害人外,尚有「范振華」等人簽名,依前揭組織表記載,「范振華」為精練工程3 號機台之操作員,足徵證人郭福來於審理中證稱: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是由各班操作人員清掃,並非被害人所負責等語,尚非無據;則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是否真如證人張有苗於偵查、審理中所述,為被害人例行性工作範圍,已有疑義;縱因被害人曾在「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報告書」簽名確認,而無法排除被害人可能有例行性支援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之清掃作業,然因日常點檢表初始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異膠污染橡膠成品,而非專為特定被害人職務範圍而設,此觀諸「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之「上司指導(講評)」欄位記載「目的:為防止異膠污染」乙事自明,且由證人張有苗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尚有清運精練工程廠區垃圾之職務,要將一些拆箱的箱子、外包裝及垃圾搬運至垃圾場等語,顯示被害人之例行性職務範圍不以日常點檢表所載內容為限,而日常點檢表上記載編號C、D-1 、D-2 、E 、F-1 、F-2 等位置均記載需在「(一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掃」,被害人焉可能同時分身完成上列所要求之各區清掃工作?是無從僅因日常點檢表所載內容不包含附圖#2區域,即否認附圖#2區域之清理屬被害人例行職務範圍;且參諸卷附員工刷卡明細表之紀錄,被害人朱太郎每日上班之時間實與證人張有苗不同,證人張有苗於偵查中對被害人於99年6 月26、27日是否有上班乙事,亦曾供述錯誤,顯見其對於被害人之行動、有無上班根本不知悉,根本不瞭解被害人實際工作範圍及精練工程各區域實際上由何人清理、如何清理,證人張有苗前開證詞不足採信。然查:

⑴上訴意旨已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組織表顯示「操作運

搬」係指組織表上之操作、運搬人員,說明日常點檢表下方上記載「請操作運搬當每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理確認」之作業人員,且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上,除被害人外,尚有操作員范振華之簽名,則該日常點檢表所載需在「(一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掃」者,雖包括「C 二段ROLL後方CV右左屑膠槽處一段ROLL CV 掉落之膠屑」、「D-1 二段ROLL出防黏液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D-2 二段ROLL出防黏液反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F-1 BOF 入口下方二段ROLL出之膠屑及斷膠」、「F-2BOF出口下方BOF 出之膠屑、段膠及防黏液粉末」等項,尚非要求須被害人1 人同時完成,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如何同時分身完成該各區清掃工作之疑。而關於工作內容之規劃細節等,於每一產業均有其專業之安排,或因人事規劃,或因產程需要而有不同,證人張有苗、高盛義亦從未證稱日常點檢表之內容僅有被害人得以實施,況同一工作範圍之事項有多人參與,與被害人之工作範圍如何,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並非截然相斥,自不得單以日常點檢表之內容並非被害人1 人同時得以施作等情,即推論該表內容並非被害人之工作範圍。

⑵又經證人郭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班長無法控制被害

人的時間,被害人是自由的,他的工作跟伊等生產沒有關係,被害人的工作也不是伊等指派的,伊沒有權利指揮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4頁反面),已難認定證人郭福來對被害人從事清潔工作之具體內容有詳細、明確之瞭解,是證人郭福來所稱日常點檢表並非被害人工作範圍等語,不足以推翻證人張有苗、高盛義所為之證述。

⑶再者,日常點檢表制訂之目的既在於防止異膠污染橡膠

成品,並表列細項,逐一要求當每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理、確認,且由班長巡迴、填寫實際狀況,當須安排相關人員切實作業,以求落實該防止污染成品之目的,被害人為受安排之例行清理人員之一,與該日常點檢表之制定目的並不相悖;至被害人或於完成上開清理之餘,尚有清運精練工程廠區垃圾、其他受指派之工作等,惟亦無證據顯示其須進入附圖#2區域實施該清運垃圾或另受指派之工作。

⑷證人張有苗擔任課長一職,處理、監督事務包含製造一

課之全部行政事項,實難苛求其對於該課每一職員詳細上班日期及全部上班時間處理之事項均有詳細之記憶,縱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害人6 月26、27日是否有出勤一事曾為錯誤之證述,亦不得以此推論證人張有苗關於被害人例行工作內容部分係屬虛偽之證述。

2.關於被害人例行工作與案發地點之近接關係:依日常點檢表,被害人例行清掃之範圍中,最靠近案發地點即附圖#2區域者,係位於附圖#2、#3區域中間之「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平面圖見偵查卷第61頁、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即筆錄內記載防黏液回收皿濾網),前揭#2、#3區域雖有互通之空間,然清理該濾網之方法,係由附圖#3區域空間外,用勾子將膠屑鉤出,無須進入附圖#2之區域一節,亦據證人郭福來、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48、59頁),故附圖#2之區域,亦非被害人執行日常清潔工作時所需進入之區域範圍。

3.被害人案發當日並非受指派進入案發地點從事支援工作:被害人除前述例行性工作外,就支援性工作部分,係由現場輪班班長請示課長後給予指示,然案發當日,課長張有苗、當班班長高盛義均未指示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即附圖#2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等情,經證人張有苗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勞檢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69頁反面、48頁反面、相驗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1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受其他幹部指示而進入附圖#2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之情。

4.被害人於案發時並非為清掃積水或防黏液而進入附圖#2區域。查:

⑴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固如上訴意旨所指,於地面積水

13公分及白色粉漿,於附圖#1區域內,漂浮一塑膠刷,如原審卷二第258 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所示水龍頭呈現開啟狀態,此狀態與證人高盛義於接受勞檢所人員訪談時所陳稱:防黏液清理需打開水龍頭用水沖洗,並使用塑膠刷來清理,人員則須彎腰在掛膠架下方去清洗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防黏液性質屬於粉狀,泡起來會跟牛奶一樣,如防黏液落到地板上需要清洗,因該區比較潮濕,用塑膠掃把清掃到回收的泵浦就可以,需要一點點的水等語相吻合,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照片

1 張(見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固稱案發現場有「水龍頭微開」之情形、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接受證人陳永楠詢問時,亦稱:發現被害人時,水龍頭是微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然該談話紀錄未明確記載證人高盛義所指「水龍頭」所在位置為何,難以確認證人高盛義前開談話記錄中所指「水龍頭微開」之具體情況。惟依原審至案發地點勘驗結果,附圖#1、#2區域均未見設有「水龍頭」設施,僅作業區域處,有一黃色樓梯,該處有可拉起之水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258 頁),上訴意旨亦稱所謂案發地點之水龍頭即原審卷二第258 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所示扳手型開關閥,並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防黏液區有設置可沖洗現場的水管,是在機台靠走道的架上,那個水管是用一個上下的開關閥控制,伊不記得當日該開關閥有無開啟,也不記得當天勞檢所人員對伊訪談時,有沒有問伊關於水龍頭有無打開的事,對於職災報告書記載伊於接受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訪談時表示當日水龍頭(指扳手型開關閥)微開,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已不復記憶,且未能說明其於接受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訪談時所言之真意,此外就「案發現場水龍頭微開」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又縱認案發時有上開扳手型開關閥微開、水管出水之情,該積水狀況可以開啟泵浦之方式清除,如後所述,亦非必立即清掃不可,是依本件案發現場「有積水,且附圖#1區域確有遺留一塑膠刷」狀況,即「水龍頭微開」,亦無從依之推論被害人係從事清理作業。

⑵又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班8 小時一定

要巡視4 次,案發當日早上在發現被害人前,伊曾巡視過1 次,當時1 號機防黏液區正常,回收皿濾網膠屑沒有滿出或過多的情況,膠屑是在低的位置,而附圖#2區域設有24小時運轉的泵浦,在防黏液噴出膠上方,有回收防黏液之功能,那個泵浦也是正常運作,當時防黏液儲槽(即附圖#1、#2區域)沒有積水,伊發現被害人是第2 次巡視時,伊看到有積水,就去打開附圖#1區域之泵浦抽水,在伊打開該泵浦前,馬達是關著的,伊開啟後,該馬達運作功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而案發當日班長業務日報內,亦無關於該部分有異常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

⑶至勞檢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5至84頁)中雖記載「被害人朱太郎發現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等語(見相驗卷第78頁背面),然經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去肇災現場,案發後去過2 至3 次,伊去看的時候是停工、還沒有復工的狀態,伊有去看回收皿濾網,當時濾網沒有被抽出,上面有膠屑,滿出的狀況無法定量,當時案發地點有積水,無法看到防黏液有無溢出,後來再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清理過了,就沒有特別再去看防黏液儲槽區(即附圖#1、#2區域)之地面。

作訪談紀錄時,高盛義、張有苗只有表示若有膠屑滿出造成防黏液溢出時需清理,他們沒有表示案發當日有滿出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足認所謂「膠屑滿出」、「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即附圖#1、#2區域)地面」等內容,並非證人陳永楠於檢查現場時親眼所見之情形,而係其訪談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時,依據渠等描述該廠過往可能清理附圖#1區域之情況而自為推論之結果,是不得單以證人陳永楠之推論,即認定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之情況。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第1 次到場勘驗時,亦未於勘驗筆錄內記載現場有無「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相驗卷第16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之情況。證人陳永楠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依照高盛義班長的談話紀錄,認定可能是災害地點因為膠屑堵塞造成防黏液溢出,累積在防黏液儲槽區地面,被害人在沒有停機狀態下進入裡面從事清理工作,可能是進入掛膠架下方不小心被掛膠架橫桿撞擊到頭部而遭夾擊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則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結論,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⑷依前所述,本件案發現場雖有積水情形,惟據前揭證人

證述,若附圖#1、#2區域有積水時,僅需打開附圖#1區域旁之泵浦抽水即可,人員無須進入附圖#2區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前述附圖#2區域需清理之情狀,而發生積水原因不一,並無證據證明積水之時間係於證人高盛義發現被害人屍體前多久之時,當不得以「案發現場有積水」之事實,推論「案發當日該區域客觀上需要人員進入清理,因此被害人進入該區域必然是為處理清潔工作」之事實。

⑸且附圖#1、#2區域之清理,須幹部指定後,始停機為之

,如後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受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或其他幹部指示進入附圖#2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公訴人亦未指出究竟係何幹部指示被害人入內清理,本案無從以現場狀況有積水、遺留塑膠刷1 支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害人係進入附圖#2區域進行清理作業」。

5.上訴意旨又以證人高盛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地點為被害人維護的區域等語,其前已歷經警詢過程,對檢察官偵訊時所指「案發地點」為附圖#2區域,應無弄錯之可能,且據證人郭福來於審理中證述附圖#2區域會有防黏液溢出,若未即時清掃,將會蔓延至其他區塊(如附圖#1區域」)、累積在地板,污染廠區環境,甚至變硬結塊,造成日後清掃之嚴重不便,更會構成遭交接班人員抱怨、責怪之事由;另依組織表所示,普利司通公司新竹廠精練工程,於案發時之編制,除被害人外,別無其他負責精練工程之清潔人員,無人和被害人進行輪班,亦據證人郭福來於審理中證稱屬實,則在普利司通公司精練工程每班僅編制

7 至8 人,且3 台精練工程機台每台需2 名操作員,還需有人員負責搬運材料,自然僅有非屬操作員之被害人方能在不影響生產流程情形下,去進行附圖#2區域之清理作業,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在上早班、被害人有時間的話,會安排他去清理等語;另案發地點即附圖#1區域附近,確實存在一垃圾桶供丟棄抽水泵浦抽水處濾網上之膠屑,又依據證人郭福來、高盛義、張有苗所述之被害人工作範圍,乃包含清運精練工程廠區之垃圾,是上開垃圾桶亦應由被害人負責清運,故被害人之工作範圍非全然與附圖#1、#2區域無關;依普利司通公司內部文件特別標明案發現場之塑膠刷有無可能是上回遺留,顯見被害人過往必有定期使用塑膠刷清理附圖#1、#2區域情事等語。然查:

⑴證人高盛義於偵訊中固曾對所詢案發地點是否為死者維

護的區域一節,答稱:「是」;然被害人工作範圍為精練工程1 號機廠區,依前所述,該精練工程1 號機,係由「混練機」、「一段R○○○區○○○○段ROLL區」、「防黏液區」、「冷卻機區」、「一樓收膠區」等6 組機器所組成,其中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方為案發之附圖#2區域,上開所詢並未特定所指「案發地點」是否即為附圖#2之區域,則證人高盛義上開答覆尚未能逕而推論附圖#2區域即為被害人例行工作範圍;況證人高盛義尚接續說明:該區域比較特別,如果有比較髒的話,伊才會叫被害人去清理,如要去該區域做清掃時,必須要有班長特別交代,且班長要在旁邊看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參諸其於歷次偵訊時證稱:防黏液槽平常不會清理,只有在管路塞住時才會清理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及:冷卻架運作時不需要清掃,只有停機時,伊看到髒亂,會通知被害人清掃,並由伊在旁監督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堪認證人高盛義證述之內容係指其曾於特殊情形指派被害人至附圖#2區域清掃,而非指附圖#2區域為被害人例行性之工作範圍。

⑵又關於被害人平日用於清掃工作之工具、清理防黏液之

工具等,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用公司規定的掃把清掃,如果要清理機台上的油漬,是用刮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張有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塑膠刷是在廁所才用的到,伊本人沒有看過被害人使用,被害人所使用的清潔工具主要是掃把、畚斗、破布、杓子、清潔劑,塑膠刷並不是被害人朱太郎例行性工作所需要的工具;防黏液流到地面,如粉漿狀可回收使用,如使用塑膠刷會掃不乾淨,因塑膠刷會有縫隙,刷過去只能推一部分,還有很多會留下來,如使用大型T 字型刮刀,一推就可推過去,用塑膠掃把推亦可,因塑膠掃把前端是軟的,壓下去後,前端幾乎密合貼在地尚,這樣就可推粉漿狀的防黏液;已結塊的防黏液用杓子、刮刀刮掉,刮下來的結塊防黏液會用鏟子大量鏟起來放入桶子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5、68頁)等語,而證人郭福來則證稱:

伊曾經看過被害人用過塑膠刷,如果地面有油,是用來搓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等語;則依上開證述,尚難認塑膠刷為被害人平日用於清掃防黏液工作之工具。衡以證人高盛義、張有苗、郭福來等人均始終證稱塑膠刷並非用於附圖#1或#2區域之清掃工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塑膠刷為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或確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攜入案發地點,自普利司通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案發現場之塑膠刷有無可能是上回遺留等語,亦難以之而認係何人、何時、何故攜至該處,則遺留於現場之塑膠刷是否確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攜入,而非因其他原因遺留於現場,非無疑義,尚難以之臆測被害人過往必有定期使用塑膠刷清理附圖#1、#2區域之情事。公訴意旨所稱「案發當時塑膠刷之確切位置『可能是』在被害人身邊,係事後為便利搶救行動方遭更動位置至如相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此部分由證人高盛義於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只是因為看到附圖#1或#2區域積水,才彎腰去開馬達,因此才注意到被害人的下半身等語,顯示證人高盛義一開始並未在相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看到塑膠刷之事可以得證」等語,應屬推論之詞。且現場除該塑膠刷外,並無其他如鏟子、刮刀、水桶、塑膠掃把等用於清理該區防黏液之工具,被害人亦未穿著雨鞋,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不足認定該塑膠刷為被害人攜入現場從事清理工作之用。

⑶證人陳永楠固曾稱「塑膠刷」係使用於清理案發現場之

工具,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接受陳永楠詢問時亦曾稱:使用塑膠刷來清理等語,上訴意旨並以陳永楠已在勞檢所任職9 年之久,處理過約50幾件職災案件,對於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需之訪談筆錄應如何紀錄、如何確保陳述人之真意,非毫無經驗,且證人高盛義於訪談筆錄之每一行行尾、有修改之處、筆錄末端均逐一按捺指印確認內容,陳永楠於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7 月7 日訪談筆錄亦分別記載「塑膠刷」、「塑膠掃把」,並無混淆不精確紀錄之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高盛義於99年7 月7 日接受陳永楠詢問時,曾另稱:

下去防黏液儲槽區,用塑膠掃把將防黏液趕至抽水泵入口,抽回至防黏液暫存槽再回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與前次接受勞檢所詢問時,已有不同,而案發現場所遺留者為「塑膠刷」而非「塑膠掃把」,就此關鍵工具,未見陳永楠加以詢問、釐清,而前開談話紀錄均係由未曾接受偵訊專業訓練之檢查員陳永楠所作成,所為詢問內容及記載,未必字字精確,不能排除係受詢問者或製作筆錄者因對於「塑膠刷」、「塑膠掃把」工具並無明確問題意識而加以區分,因之而有誤述或誤載之可能。參諸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明確證稱:清理防黏液區是使用塑膠掃把而非塑膠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60頁),與證人郭福來、證人張有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相符,且塑膠刷及塑膠掃把於結構上確有不同,就案發區域之清理方式,既據前開證人說明如上,證人張有苗亦明確說明關於塑膠刷及塑膠掃把就清理前開區域效果之歧異,實難單以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之談話紀錄記載為「塑膠刷」,或上訴意旨認「依據一般日常生活清掃之經驗,塑膠刷除在掃水功能上,因刷毛為多層,絲毫不比只有單排刷毛之塑膠掃把遜色外,相較於塑膠掃把需將前端完全壓住地面,方能順利完成清掃液體工作,但如此又會造成塑膠掃把前端接柄處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不便施力,塑膠刷之使用上應更加便利」、公訴意旨認「就掃水之功用而言,塑膠刷與塑膠掃把均有相同作用,某種程度而言,甚至塑膠刷之使用效果應較刷毛較軟之塑膠掃把更佳」等個人之經驗及推論,認定案發地點出現「塑膠刷」即必然代表係由被害人於案發前持入該處從事清理工作。

⑷其餘上訴意旨以附圖#2區域若未清掃,將遭致下一班成

員責備、普利司通公司未編制其他清掃人員在不影響生產情況下清掃該區等推認附圖#2區域為被害人負責之例行性打掃範圍等情,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為佐,亦難認為有理由。

6.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古德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11時45分許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因工作還沒做完,所以不能去用餐等語,及被害人僅為一普通員工,依常情,若非為工作,殊無中午時間不休息,反特地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而進入案發地點之必要等情。惟查:

⑴證人古德茂前開所述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至證人高盛

義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發現被害人時,已經過將近1 小時之時間,無從特定被害人進入附圖#2區域之確切時間,或被害人於該段時間內先後去過哪些處所,而被害人究竟係何地點之何工作未完成,亦未經其向古德茂詳細說明,參以附圖#2區域既非被害人之例行工作區域,當日其亦未受指派從事其他支援性工作,實無從依證人古德茂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推論被害人進入附圖#2區域是為從事清理工作之事實。

⑵又經證人即於案發時參與急救過程之林志乾證稱:伊沒

有注意被害人當時穿什麼鞋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而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之足部,亦無從依照片認定被害人確有穿著雨鞋之情況(見相驗卷第12頁),再參之普利司通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即案發當日現場示意圖,顯示「被害人赤腳,本人鞋子漂浮液面,專用雨鞋未著用」等情,此有圖示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 頁),是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確有穿著雨鞋進入附圖#2區域,另關於現場遺留之塑膠刷,亦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害人所攜入一節,亦經說明如上,公訴人稱被害人穿著雨鞋、攜帶塑膠刷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既乏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為真實,即不得以此推論被害人是為從事清理工作而進入附圖#2區域之事實。

7.上訴意旨再以相驗卷第56頁上方照片,被害人左耳有瘀血症狀,以及案發地點之掛膠架未有遭異物阻撓進行後,自動停止運行之機制,認被害人係因彎腰持塑膠刷在案發地點刷洗地面時,意外將頭部伸入兩根掛膠架中間,因而側面之左耳遭掛膠架撞擊,復因掛膠架未停止前進,只能趕快將身體轉向面對防黏液儲槽擋版,期待用自身之力阻擋掛膠架繼續運行,惜最終仍因不敵機械運行力道,頸部遭掛膠架與擋版夾擊而不幸身亡。然查:

⑴被害人被發現時,係頸部遭夾於距離地面約110 公分處

之膠片冷卻掛膠架及防黏液儲槽檔板間,其身體呈趴姿,兩隻手往前平放,臉部朝下等情,經證人高盛義、林志乾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啟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80頁,相驗卷第43頁),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檢驗結果,被害人頸部及胸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20公分、背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30公分、胸部之肋骨有多處骨折,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20、23至30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害人「頭部」確有傷勢。

⑵又經證人陳永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

的屍體,也沒有法醫或鑑識的專長。職業災害報告書中提到「被害人於清理過程中,頭部不慎遭掛膠架碰撞」部分,是因當時有請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的狀態,公司有畫相驗卷第83頁上方這張圖,圖中小圈圈是掛膠架的橫桿,這橫桿碰到被害人後腦勺,防黏液儲槽區的擋板的箭頭有畫一個類似爆炸的圖案,還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的機械性壓迫、窒息死亡等,研判被害人頭部遭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13頁),然其所述上開由普利司通公司提供之圖面為被害人頸部遭夾之情況,並無關於頭部部分傷勢之記載(見相驗卷第83頁上方),故該職業災害報告書中記載「被害人頭部不慎遭掛膠架碰撞」等語,應為證人陳永楠依普利司通公司提供之圖面所為之錯誤推測。上訴意旨固指出相驗卷第56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耳有瘀血症狀,應認該處為碰撞點等語,然查:前開照片上,被害人左耳上方固有暗紅色疑似血跡之痕跡,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內,並無關於此部份之記載,則照片中被害人左耳上方暗紅痕跡是否確為瘀血,或係他處血跡沾染而致,無從單依照片為判斷。再者,因被害人被發現時,係頸部遭夾、掛膠架仍持續運轉之狀態,該左耳上方之暗紅痕跡亦可能係遭夾後所另外產生之傷勢,檢察官認該處為被害人第一次遭撞擊之位置,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之,難信屬實。

⑶再查,進入附圖#2區域之入口,寬約108 公分、高約10

0 公分,入內後,內部空間約117 公分左右,成人無法筆直站立,必須彎腰而入,進入入口後,尚需走入約15

0 公分之距離,始抵達被害人遭夾之位置,而掛膠架鐵桿間之間距為21公分,有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相驗卷第16頁、偵查卷第119 頁),再衡以掛膠架由上往下運轉之方式,側轉頭部實更能注意其運轉之情形,一般成人兩耳尖距離接近21公分,進入附圖#2區域內又無法筆直站立,實難想像被害人係於不慎間,以左耳朝上之姿,側轉頭部穿過掛膠架鐵桿間距21公分,且若為該姿勢,左耳先遭碰觸時,被害人頭部尚未全部進入掛膠架,其本能反應應係往後退出,以免頸部遭夾,惟案發情形卻為被害人頸部遭夾於掛膠架鐵桿與擋板之間而不幸身亡,足徵其當時係臉部朝下而未能注意上方鐵桿運轉來勢,直至頸部遭撞擊時,始驚覺其事而不及脫離,此情亦與上訴意旨所認被害人第一次遭撞部位係屬頭部位置不符。

8.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一再堅稱被害人進入附圖#2區域係為撿拾手機等情,另證人林志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盛義到張有苗辦公室報告本案時,伊和張有苗都在場,伊跟在高盛義、張有苗2 人後面過去案發現場,站在附圖#3區域看到被害人,伊位置距離被害人頭、手部大約1米左右(經當庭比出測量後為約1 米3 ),看到手機在被害人趴的地方右手邊前面一點點的位置(經當庭比出後測量距離為15公分),是在右手大拇指內側處,回到辦公室後,邱碧雲說後來有同事孫億力(音譯)把手機撿起來,要找有無被害人的朋友或家人的電話,但該手機不能打,就將手機晶片拿出換入她自己手機打,後來打到被害人在臺中的二兒子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83頁);審酌當日案發現場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須清理附圖#2區域之情況,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受幹部指示進入附圖#2區域從事清理作業程序,業如前述,再參酌前述被害人被發現時之姿勢為臉部朝下、雙手平放於前之趴姿,被夾位置係在附圖#2區域入內後,背對入口處約150 公分處等情,及證人林志乾證稱被害人手機位於其右手前方約15公分之相對應位置,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係因工作之故而進入該附圖#2區域一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雖上訴意旨以自撿拾手機之方便性而言,是從附圖#3區域為之,遠較自附圖#2區域而為撿拾方便,且以手機是在被害人右手大姆指內側15公分處,可能是被害人遭夾擊後,曾經試圖拿出手機向外求援,但在尚未完成之際,便已死亡,然檢察官對於被害人若係撿拾手機,其手機原掉落之位置即在被發現處,抑或該處係經被害人持現場之塑膠刷撥弄後之位置、手機出現在現場係為求援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工作緣故而進入附圖#2區域,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此合理懷疑尚未排除之際,即難逕為「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是為工作目的」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起訴意旨認定被害人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為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持塑膠刷進入案發地點即附圖#2區域等情,既無從自上開證人證詞、普利司通公司內部工作文件等證據資料得證,復未能排除其他現場跡證所顯示之可能性,實無從逕認即為事實。

(三)被告大鶴政文未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尚不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審檢察官雖以101 年度蒞字第501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大鶴政文除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另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大鶴政文須於其業務上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行為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時,始成立過失致死責任。經查:

1.被告大鶴政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生產)、廠長,職務範圍為:1.工廠之管理與指導、2.人才育成、3.生產設備投資計畫、預算之擬訂與執行、4.新技術、新規格投入及改善、5.安全及品質等體制系統之推行者、6.工廠之人事任免、升遷、考核、異動等立案與核定、7.就生產關連事項與日本母公司之聯繫等事項,係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固據認定如上。惟被告大鶴政文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伊有去過案發地點附近的廠區,但有無進入過附圖#2區域,沒有記憶;普利司通公司之現場風險評估作業,是由了解現場的課長和班長來做,如果是作業區,會做詳細的風險評估並留下紀錄,如果非作業區,並不會作任何詳細分析或紀錄,內容也不會呈到廠長這邊來,伊沒有收到關於案發現場風險評估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

2.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關於勞工安全體系,係採責任分工方式,由「事業各部門」執行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風險改善、控制作業,由「安全防災部」協助各部門執行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並彙整各部門確認之不可接受之風險,呈報管理代表,再由「管理代表」負責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被告大鶴政文在此體系中,係屬於「管理代表」,其職責是進行管理工作,即「確保環境安衛管理系統要求標準建立、實施及維持」、「督導環境安全管理系統活動推行、稽核執行與環安衛政策目標之達成」及「向總經理報告環境安衛管理系統績效,以為管理審查依據及改善之基礎」等,有「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SP310100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大鶴政文主張其雖為普利司通公司新竹廠之實質負責人,然其職務內容僅係就安全防災人員呈報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進行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81條第1 項、第83條、第5 條之1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點檢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雇主依第13條至第77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可知悉工作場所負責人僅有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等職務之法律上義務,關於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具體內容之擬定、規劃等,並非屬於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負之義務,而普利司通公司確實有設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即環安部)及人員備置(包含2 名勞工安全管理師、1 名勞工衛生管理師及1 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向主管機關備查,另設置安全衛生委員會每3 月召開會議1 次,且已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而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安全衛生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之情形,此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77至78頁),被告大鶴政文就其前開職務內容中「5.安全體制系統之推行者」之「管理代表」即建立安衛制度即稽核該制度之運轉、推行等部分,並無疏漏,而依前開所列之勞工安全法律規定,被告大鶴政文依普利司通公司之內部規則,主張其不負「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之責任等情,亦於法無違。

3.依前所述,被告大鶴政文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中設備設置部分僅負「管理代表」之責任,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大鶴政文因業務上過失導致本案發生,須進一步證明其於業務上,確能注意其「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而違反該注意義務。然查:

⑴經證人張榮村於偵訊中供稱:伊等當初認為冷卻機部分

的風險評估是低的,所以沒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等語(見相驗卷第119 頁),另經證人張有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作業中認定的危險區域會做一些安全措施,只要是人員作業的區域,也就是人員會跟機台接觸的地方就是危險區域,附圖#2區域不是作業區,所以不是危險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

⑵又卷內所附普利司通公司對於本案所涉之精練機組所為

風險評估程序內部文件,亦無關於附圖#2區域係屬高風險區域之記載或註記,此有「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SP310100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1 份、「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接受風險管制表」1 份、及「安衛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表」3 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50、51、52至54頁)。

⑶另證人郭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證

人張有苗、證人高盛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附圖#2區域並非人員作業之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等情,如前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所附普利司通公司環安部專員劉成龍之警詢證詞(見相驗卷第6 至8 頁),亦從未提及渠等自己親自或曾聽聞其他幹部向被告大鶴政文報告附圖#2區域係屬人員於操作或清理作業程序中可能接觸之高風險區域,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情。

⑷再佐以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附○○○區○○於○道觀察,

為深入地下之凹槽,案發前並無樓梯可進入,內部範圍長約215 公分、寬約175 公分,於走道往下測量,有10

2 公分左右之圍牆,入內後,因圍牆與上方機器間尚有空間,進入後成人可採直立站姿,該區域內有放置2 回收桶。若欲進入附圖#2區域,則需走入附圖#1區域最深處,成人需彎身自高度僅100 公分左右之開口入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

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現場照片5 張(見相驗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

52、53頁),足認附圖#2區域之位置確係在機器內部隱密處,並非員工之作業位置。

4.綜前所述及附圖#2區域之地理位置,及查諸卷內並無被告大鶴政文因工作職務曾入內觀察而能注意到該處於進入後,頭部上方有掛膠架而可能造成風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大鶴政文本人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對於精練工程1 號機中附圖#2區域之案發地點係屬高風險作業區有所認知,而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情,進而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有應注意能注意「應於案發地點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而疏未注意設置設備之過失,被告大鶴政文辯稱伊不知悉附圖#2區域係屬高風險作業區,而應為緊急制動設施等安全保護措施等情,堪以採信;即不得就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課以被告大鶴政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於此部分應為被告大鶴政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所為,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無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論處之餘地: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無過失之情形者,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係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若雇主同時具過失責任而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然於雇主不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時,仍需考量是否應單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2.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2 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責,無非係以勞檢所99年

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認定:「雇主即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等規定,致使被害人朱太郎發生死亡災害。」(見相驗卷第75至84頁)等為據,另證人陳永楠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伊在職災報告書中所謂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位置,是在附圖#2區域,因該處有動力運轉,但沒有設置單人作業時可自救、多人作業時別人看到即可按下之「緊急制動裝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惟查,檢察官及證人陳永楠認附圖#2區域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前提,係因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進入係為從事環境清理工作而進入附圖#2區域,此部分已存有合理之懷疑,如前所述,已不得由之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應負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責。

3.又現代工廠使用大量具風險之機具,用以改善生產效能、大幅提升人類生活品質,然相隨而來者,係一定程度的使用風險,關於風險之控制及生產效能、成本之平衡,在現代工商社會,本即為均需兼顧之層面,而現代勞工法律規定之精神,本不在規範一個「零風險」之工作環境,而係要求雇主能夠依法律要求確實為風險評估後,對於風險為有效、必要之控制,尤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係由國家對於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自然人部分)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大鶴政文於案發時既為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實際管理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自應達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對雇主之一切要求等語;然衡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內容,亦非僅認「有機器運轉,致勞工有觸及受傷危險之可能性」時,即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而尚應進一步考量動力運轉之機械,是否具有「顯著危險」,而為該規定之適用。其次,就「顯著危險」之認定,應以嚴格之標準審查,於「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者,即認定具「顯著危險」,雇主應確實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此由勞檢所101 年9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部分,所謂「適當位置」指勞工於「單人作業時,易於自行按下緊急制動裝置」或「多人作業時可由他人發現並按下緊急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機械運轉」,本案肇災時為「單人作業」,檢查當時事故現場肇災機台下方防黏液儲槽區之掛膠架附近未設有罹災者易於自行操作之緊急制動裝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同所101 年12月4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機器一般正常運轉「從事生產」時,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項之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防護設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均強調「勞工作業」、「勞工生產」等語,亦可為佐。至若非屬上述情形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該區域是否具有「顯著危險」。

4.首查,附圖#2區域非屬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具有「顯著危險」而需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處:

⑴案發地點即附圖#2區域中,因機器運轉時而可能造成勞

工有觸及受傷危險者,即為「冷卻機掛膠架」,然該「冷氣機掛膠架」係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其中一個構成單位,並無獨立之電源供應,亦無獨立操縱開關。再以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整體觀之,附圖#2區域所處位置隱密,若欲進入該處,需刻意將身體下壓至附圖#1區域空間(案發時並無設置樓梯或其他便於進入該區域之工具),向內走入175 公分之距離後,再刻意壓低身體至附圖#2區域高度約100 公分之入口,方能進入,此有前開所述檢察官歷次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非勞工於操作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時必須經過之區域,亦非勞工生活生活範圍所必須或容易接觸之區域。⑵又附圖#2區域並非被害人例行性工作或從事例行性工作

所需接觸之範圍,已如前述;證人張有苗、高盛義、郭福來、黃啟任、張榮村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證述該區域非屬操作「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之工作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32、41至60、61至70頁、相驗卷第9 至11、17、44、45、69至71、87至90、11

8 至119 、110 至112 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該所於99年1 月7 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當時未發現勞工於防黏液儲槽區內從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圖#2區域為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從事例行性工作所需接觸之區域。

⑶依上所述,附圖#2區域固有冷卻機掛膠架動力機械之運

轉,然並無「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之情形,即無要求雇主需於該無人隨同機器工作之處所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顯著危險」存在。

5.次查,依個案情形,附圖#2區域亦非屬具「顯著危險」而需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處:

⑴關於普利司通公司精練工程1 號機之防黏液清理作業,

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由幹部指派專人在監督下進入其內處理,不得於機器運轉或單人狀況下進入:

①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圖#1、#2區域是

防黏液噴出時會往外噴出一些小水滴,流到凹槽內,之後回抽使用,巡檢時如果該區域有積水,伊會手動打開在附圖#1區域之抽水馬達抽水(即如相驗卷第15、65頁照片),如附圖#1區域抽水馬達前的濾網有膠屑,早班的時候經由課長指示,會停機由伊監督被害人人進入附圖#1區域清理膠屑,再於附圖#1、#3區域用塑膠掃把把水推到抽水馬達處回收,人不用進入附圖#2區域,只要用塑膠掃把把積水挖出即可;如果防黏液在附圖#1、#2區域地板結塊,容易造成回收抽水堵塞,此部分需報告課長,由課長安排在年度歲修或機器故障停機時,指派專人在監督下進入附圖#2區域清理,並由班長監督,清理時是使用塑膠刮刀及掃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6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

因為該區域比較特殊,如果去該區域作清掃,必須要有班長特別交代,並且班長在旁邊看,因為該地勢比較低窪,看不到裡面的情況;平常不會清理,只有管路塞住時才會停機清理,清理時一定要停機,旁邊還要有人監督等語(見相驗卷第17、44頁);及於警詢中供稱:冷卻架運作時不需要清掃,只有停機時,伊看到有髒亂會通知被害人清掃,由伊在旁邊監督,平常訓練時一定要停機並通知班長等語(見相驗卷第9至11頁)。

②另經證人郭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圖#1、#2區域

之凹槽如果有積水,交接班的時候就要把泵浦打開將水抽乾,人不需要進入附圖#1、#2區域;因為該地面是水泥的,不應用刷子掃,否則容易將地面泥沙刷破,污染橡膠;如果附圖#1區域抽水馬達前的濾網有膠屑時,伊本人會進入附圖#1區域清理,清理的方式是用手撥乾淨,放到旁邊的垃圾桶(垃圾桶位置如伊在原審卷二第53頁鉛筆繪製處),伊不曾指示被害人清理該濾網;至於附圖#2區域,只有在年度清掃或是機器故障停機修理時會順便清理,這時機器是屬於完全停機的狀態,年度清掃不是伊等這一班的工作,伊沒有參與過,伊所知道的是在機器故障停機修理時,會先將停機開關的鑰匙抽出來給班長保管,人才能進入附圖#2區域,用水桶還有鏟子將膠屑、防黏液鏟起來放在水桶裡,刷子不是用在清理附圖#2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25、28至32頁)。③證人張有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圖#1、#2區域

有積水,班長看到時會聯絡課長,看是何處流出來的,課長確認積水原因為何,如果是設備問題,就停機維修,積水不用清掃,附圖#1區域旁邊有泵浦,打開就會抽水回收,如果泵浦無法回收,經班長指示後,會停機請機台人員清理附圖#1區域泵浦旁濾網之膠屑或清掃沈積物,此時班長必須在旁立會督導,人員進入附圖#1區域用掃把或大型刮刀推防黏液沈積物;附圖#2區域只有在機台維修時會進去;在清理地面結塊的防黏液時,會用大型T 字刮刀刮掉地上結塊的防黏液,刮掉以後再用鏟子裝進桶子裡帶走,如果沒有結塊而是粉漿狀的,也可以用塑膠掃把推,因為塑膠掃把前端是軟的,壓下去後前端幾乎密合貼在地上,就可以推粉漿狀的防黏液,這些過程不會用到塑膠刷,因塑膠刷有縫隙,刷過去只能推一部份,還會有很多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9頁)。

④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黃啟任於偵訊中證稱:被

害人夾住的地方,平常不用清理,只有在TPM 活動(即工廠分區停機清掃)或逢年過節全廠休息時才會特別清理,實施該區域清掃,伊等會作停機動作,清理時,只是將防黏液形成黏狀部分清除等語(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高盛義、郭福來及張有苗之證述,雖有

些微之差距,然其等均一致堅稱:附圖#1、#2區域原則上無需人員進入清理,若有積水,只需打開附圖#1區域泵浦抽水即可,人員無須進入附圖#2區域;附圖#2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此時一定是停機狀態,且需由班長監督,可能使用之工具為「鏟子」、「刮刀」、「水桶」、「塑膠掃把」,不包括「塑膠刷」等語,此作業流程應堪採信。

⑥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高盛義於勞檢所訪談時所述於99年

5 月26或27日早班曾因防黏液管路堵塞,會同被害人清理附圖#1、#2區域1 次之情形,未依普利司通公司規定,將停機原因由值班班長登載在班長業務日報;證人張有苗亦否認其於99年5 月26或27日早班期間,有因證人高盛義通報防黏液管路堵塞而指示停機,復指定被害人進入附圖#1、#2區域清掃之事;觀諸99年

5 月21日班長業務日報紀錄證人郭福來值早班時,附圖#1、#2區域曾發生防黏液注水異常而有防黏液溢出情形,亦未有何因清理附圖#1、#2區域而停機之紀錄等情,認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就人員進入機器內部,根本未嚴格執行停機規定。然查:

附圖#2區域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打掃,此時

一定是停機狀態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而細繹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7 月1 日接受證人陳永楠詢問時之全部筆錄內容,除前述關於「塑膠刷」部分外,就附圖#2區域需於幹部指示下,停機並由班長立會監督才能清理等情,始終為與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證述,並無歧異,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亦始終一致,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普利司通公司人員確有於非年度清理過故障停機之時間,於機器運轉情形下,指示被害人進入附圖#2區域之情,實難率而認定前揭證人均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關於上訴意旨之前開推論,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從5 月21日至31日之間,伊是5 月26、27日上早班,在機台停機時清理附圖#2區域,是在修理故障的停機時間清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觀之該2 日班長業務日報內容,精練工程1 號冷卻機確於5 月26日早班(即一直)有異常停機10分鐘、於5 月27日早班(即一直)有異常停機60分鐘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6 頁),雖前開日報未記載「清理附圖#2區域」之時間或內容,然因該2 日確有停機之情況,則證人高盛義所證稱其於該2 日早班時,係趁異常停機時進行附圖#2區域之情理等語,即非無稽,不得以該等日報未記載清理事宜,即認證人高盛義、張有苗、郭福來等人證稱附圖#2區域之清理,需停機始得處理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承上可知,附圖#2區域係僅有年度清理或故障停機時,

可能由幹部安排人員進入其內,此時一定是停機狀態,且需有班長立會監督,此等措施業經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明定,且確實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包含:「『共通基本動作』:1.異常發生,我們絕對停機處理。2.非班長立會,我們絕對不在運轉中處理。3.我們絕對不在自動模式處理異常。4.任何作業,我們絕對不碰觸迴轉部位。」、「『特別加強基本動作:1.異常處理或自動運轉中我絕對不站立機台架上。2.卡膠異常我絕對不徒手處理(使用鐵勾)。3.作業時我絕對依規定配戴防護具』。」並每月1 次固定朝會宣導安全3 訊:「異常時要停機及通報、異常拆除安全裝置、禁止擅入危險區域」,有「現場作業零災害活動-B/B操作作業安全基本動作」、「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小集團活動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48頁、偵查卷第81、85至90頁)、製造部個人每日安全承諾」〈10月份〉1 份(見偵查卷第84頁)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榮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見相驗卷第118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1至70頁)、證人郭福來、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17至

32、41至60頁)證述在卷,再再提醒而為工廠幹部、員工所週知,堪信屬實。上訴意旨指所謂停機清理之要求,可能僅屬書面行政宣導而未落實於實務操作,被害人係依據過往慣例去清理附圖#1、#2區域等語,未見實據而尚屬臆測,衡難為採。

⑶參酌附圖#2區域隱密、入口小,非刻意行為無法進入之

特性,及該區域僅於清掃、維修等特定目的時,始由幹部指派專人進入,且人員進入時,均為停機即冷卻機掛膠架停止運轉狀態之個案情形,亦難認附圖#2區域對於進入之人員而言,存有動力運轉機器對勞工具有「顯著危險」之情況。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經風險評估後,以「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要求班長立會監督」為管理措施,未於經評估為對勞工屬低風險區域設置「緊急制動設施」之機械性防護措施,難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45條規定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負擔罪責之情,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無罪之諭知。

6.至附圖#2區域於案發後,固於入口處加裝1 個寬約108 公分、高約100 公分之紅色鐵門,該門開啟後,該機台本身就會斷電,避免員工誤闖,另於附圖#1區域入口前,加裝

1 個黃色安全門,打開後警報器會鳴叫,提醒有人進去,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30張、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相驗卷第117 頁、偵查卷第13至20、22至28頁,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上訴意旨亦主張精練工程冷卻機有因掛膠桿為動力運轉器械而令勞工遭夾傷之風險,業經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進行內部安衛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時所確認屬實,並因而在冷卻機外緣設立護圍以避免勞工誤觸機械,則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早已預見冷卻機掛膠桿之風險,卻仍未確實將冷卻機外緣均設立護圍,或設立緊急制動裝置,已有可議等語。然此為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案發後之鑑別及評估,並經勞檢局人員建議而設置之改善設施,該等紅色鐵門、黃色安全門均非屬「緊急制動裝置」,據證人陳永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被告普利司通公司針對廠內生產設備運轉時,對參作業之場內員工及週遭環境人員可能產生之危害,原即設有風險評估標準,並據評估結果制定風險控管及防範措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54頁所附普利司通公司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不可接受風險管制表、安衛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表等文件),被告大鶴政文依法執行,並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要求班長立會監督等管理措施,就安全防災人員呈報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等,已進行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責任,且經勞檢所定期檢查,均未認於附圖#2區域有顯著危險而須加裝緊急制動設施之必要,則員工個人是否因個別、突發事由而違反規定進入該附圖#2區域,依普利司通公司所採責任分工方式之勞工安全系統,當屬現場負責人及各級主管所應監督、執行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自不得單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事後設置前開鐵門設備之事實,反向推論其於案發前未設置前開設備,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45條規定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不足認定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4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負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罪責,因而諭知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以前開所列各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另略以:㈠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並未目擊本案案發經過,僅於案發後因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通報,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之規定至發生職業災害處所進行檢查,並據檢查結果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且其於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法官訊問而陳述者,均為其基於檢查員身分對本案之專業意見,及其製作職災報告書之判斷依據等事項,其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身分為鑑定人,而非證人,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訴訟程序自有瑕疵。㈡本案關於被害人頭部是否曾受掛膠桿碰撞一事,原審既認檢察官僅舉證相驗屍體照片仍嫌不足,為免突襲性裁判,自應適時公開向檢察官闡明心證,以令檢察官有機會就此部分考慮是否聲請傳喚協助相驗屍體之檢驗員到庭作證,或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左耳如照片所示傷勢形成之原因,而非至判決時始指摘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令檢察官僅能藉由提起上訴,以求補強此部分之舉證之機會;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就此部分未善盡闡明義務等語。然查:㈠鑑定與人證二者,於作為證據方法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惟本院前所引述證人陳永楠之證述內容,均為其有無見聞現場情狀、依憑何者製成鑑定意見等項,尚屬其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就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而為之陳述,而未採用其依據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之專業意見作為證據方法,關此部分應認原審依證人具結方式,告知證人陳永楠「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使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為具結,已足為其憑信性之擔保。㈡又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明,然若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居於補充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審諸檢察官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舉證完足與否,實無待法院之闡明。本件未有直接證據證明附圖#2區域係被害人例行性工作範圍,或為從事例行性清潔工作所需進入之區域,或案發當日被害人有經當班班長高盛義、課長張有苗或其他幹部指示而進入該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參以被告等人之辯解、其他相關事證,公訴意旨主張案發地點為被害人之工作區域、被害人係為工作目的而進入該區域等情,仍不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確信起訴意旨所認「被害人係因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附圖#2區域」等情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大鶴政文已依普利司通公司內部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機制,進行風險改善、控制之管理責任,並為相關教育訓練,且案發地點為機器內部,位置隱密,無為一般人員正常進出而設之通道或設備,即屬專業之勞檢所定期檢查,亦未指出於附圖#2區域有顯著危險而須加裝緊急制動設施之必要,且非於停機、有他人監督狀態下,員工亦不得單獨進入冷卻機掛膠架機台位置,為普利司通公司教育訓練課程所再三曉示,並為員工所週知,於此部分難認被告大鶴政文有何未善盡勞工法令所要求之指揮、監督、稽核之責任;上訴意旨雖主張普利司通公司並未落實前揭停機、監督下進入之規定,惟僅出於臆斷,未能舉出實據,亦無證據證明之前普利司通公司有何人員係於機器運轉之中、單獨進入該區域之情形,殊不得因本件事故係於該狀況下發生,即認該勞工安全責任係因設置失當而由擔負公司管理責任之被告大鶴政文負責,而非因現場管理疏失而由現場實際管理人員所負責;檢察官所執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或已說明無從採為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不利認定之理由如上,或依卷內所存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2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大鶴政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