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雲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延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雲清、陳延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延春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延春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胞兄林奕德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害人林奕申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惟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即林奕申之胞兄林奕德達成和解,推卻應負之責任,原審僅論處被告徐雲清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陳延春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並說明審酌被告徐雲清為前述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總管工程施作及指揮監督,而被告陳延春為被害人林奕申之雇主,原應提供必要個人防護設備及環境防護設施,卻均疏未裝置預防措施且未適時注意工地狀況,導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雖有賠償之意願,惜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狀,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徐雲清、陳延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徐雲清、陳延春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徐雲清、陳延春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林奕德、林茂蓄、王月桂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90號和解筆錄、刑事請求從輕判決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被告徐雲清、陳延春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