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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向何淦州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工地(即98府建字第00510 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之房屋砌磚及外牆水泥工程,為本案工地房屋外牆工作場所負責人,並負責給付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在本案工地從事房屋外牆水泥粉刷工作之勞工陳進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對於提供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或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防護具或安全網等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其雇用之勞工陳進利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於施工架開口處修復設置護欄(下拉桿),復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陳進利使用,致陳進利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房屋3 樓外第6 層施工架(右側第3 排)距離地面10.2公尺處從事外牆水泥粉刷工作時,不慎自下拉桿遭取下而未修復之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自高處墜落致血氣胸及肝臟破裂,於98年11月

10 日16 時12分許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陳進利之女陳聿君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辯護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60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7、8 、107 、108 、208 、209 、146 、147 頁;本院卷第

61、78、81頁背面),並經被害人家屬陳進龍、告訴人陳聿君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0、147、148、169頁),核與證人何淦州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本案工地勞工簡文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如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本案工地勞工魏源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2、16、106、145、146頁、原審卷第96至100頁、相驗卷第21、109、144 頁、原審卷第88-95頁)。又被害人陳進利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而被告劉○○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於施工架開口處修復設置設置護欄(下拉桿),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其他工作人員及陳進利使用,陳進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房屋 3樓外距離地面10.2公尺之鷹架上從事外牆水泥粉刷工作時,不慎自下拉桿遭取下而未修復之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嗣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自高處墜落致血氣胸及肝臟破裂,於98年11月10日16時12分許死亡,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研判被害人死亡方式為意外,並對其組織進行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和癲癇發作之相關跡症,一般疾病發作之抽搐大多為身體僵直後仰,但被害人之身體擦傷在前側,較像前傾墜落也不符合癲癇發作之情況,故無法證實墜落和癲癇相關等節,分別有99年2月12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東元綜合醫院98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98年11月1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放射科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驗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70頁),足認被害人陳進利確係因自本案工地工作架上不慎墜落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劉○○、證人簡文炳、林如芳、魏源亮上開歷次供述、證述,並觀之卷附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

3 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陳進利發生墜落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工地承攬關係、災害及罹災者概況、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責事項等節(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9頁、第169頁、第126頁至139頁、原審卷第

113、114頁),足見被告劉○○為本案工地房屋外牆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勞工在本案工地房屋從事外牆水泥工程時,並未使其雇用之勞工陳進利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在工作場所裝置安全防護網、符合高度之防護欄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於施工架開口處修復設置護欄(下拉桿),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陳進利在欠缺安全設備之本案工地墜樓,致血氣胸及肝臟破裂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進利之死亡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運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進利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為承攬本案工地房屋外牆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亦因上述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進利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判決誤載同條項第3 款規定,應予更正),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又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工地現場實際管領人,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殊未注意,前揭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進利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上揭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證人簡文炳、林如芳、魏源亮上開指述、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